6使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孙得新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刑初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涉案人王利某(已判刑)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甲市场其经营的早餐部门前,与在此就餐的顾客张静某(男,殁年55岁)因咸菜是否单独收费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王利某连襟被告人孙得新闻讯赶到现场继续对张静某进行殴打。张静某被打后离开现场前行约30米左右突然倒地昏迷,与张静某同行的亲属张某见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张静某后经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静某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剧烈运动、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1月17日将孙得新抓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孙得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即其行为应认定为意外事件、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得新殴打被害人张静某,诱发张静某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一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孙得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孙得新在殴打张静某的过程中,不明知张静某患有严重疾病,其殴打行为仅是诱发张静某所患疾病急性发作,其没有伤害并致死张静某的故意,张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有冠心病,因此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得新经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孙得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一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即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赡养费30241.67元,扣除王利某已赔付的200000元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得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孙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一某赔偿人民币371179.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孙得新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有“殴打”的故意而没有“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的“伤害”仅是短暂的肉体疼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既不是行为人希望发生的也不是行为人放任发生的,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由于没有出现基本伤害结果(伤害)而出现了加重结果(死亡),因此应当以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罪定罪,即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孙得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孙得新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张静某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导致张静某死亡的轻微暴力行为,且该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本罪。
第三种意见:意外事件,孙得新不构成犯罪。孙得新与张静某在此前并无矛盾,孙得新没有伤害或者致死张静某的故意,而且孙得新主观上也并不知道张静某有心脏病,没有预见可能性,孙得新主观上不存在罪过。从客观上看,孙得新的殴打行为没有给张静某造成明显外伤,这种轻微的暴力行为不足以致人死亡,张静某的死亡结果是由于其潜在疾病发作所造成的,孙得新对死亡结果不能预见,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孙得新无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表现在两者最终结果都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主观状态都是一样的,都存在过失。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致其死亡的故意,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意外事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行为人对于该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主观罪过,在当时的条件下行为人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本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对孙得新轻微暴力行为的认定
危害行为是任何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那么轻微暴力行为能否定义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呢?这是本案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轻微暴力主要表现为一般的殴打、推搡、击打等行为,这些行为往往是很轻微的,达不到轻伤以上后果,正常情况下这种程度的暴力行为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结合本案来看,孙得新的轻微暴力行为本身在理论上不会产生导致他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但该轻微暴力行为即诱发了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那么这一轻微暴力行为就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构成因素有两个: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来看,孙得新实施殴打行为是基于一时的冲动,其与被害人互不相识,被害人这种特异体质在外形上与正常人无异,被告人根本无法从表面进行判断,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也不明知,尽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情绪等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这一结果既不是行为人希望发生的也不是行为人放任发生的,而是疏忽大意并没有预见到,因此,从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上看,被告人主观是具有过失的。
3.孙得新的轻微暴力行为与张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法上罪责自负的要求。结合本案,孙得新的轻微暴力行为是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正是由于被害人特异体质这一偶然因素的介入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这个介入因素,并不能成为否认孙得新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由或理由。被害人系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剧烈运动、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而这个外力正是源于孙得新的轻微暴力行为,也就是说,被害人张静某的死亡结果是包括自身患有疾病和孙得新轻微暴力行为两个因素共同造成的,缺乏其中一个条件,其死亡结果都不会发生。因此,从本案事实及证据上看,应认定为孙得新的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张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