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认定过失犯罪中应以注意能力作为审查注意义务的关键
——陈某被诉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刑终60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与其女友即被害人鞠某某共同入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渝湖路××号甲商务宾馆。同年8月27日中午,陈某与鞠某某发生矛盾。鞠某某使用陈某购买的水果刀割手腕自残,以表达偿还对陈某的亏欠,并右手握刀躺在床上。陈某按住鞠某某的手腕帮其止血,并用浴巾垫在左手腕下。陈某在劝解鞠某某过程中再次发生矛盾。鞠某某生气并举刀刺向自己。陈某立即双手抓住鞠某某持刀的右手欲阻止其自残。双方在争夺刀具的过程中,陈某重心发生改变,倒向鞠某某,同时松开左手撑住床,右手握在鞠某某持刀的右手上,因惯性随鞠某某使力的方向捅去,刀刃全部没入鞠某某左胸部。陈某认为鞠某某已死亡,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同日18时30分许,陈某离开宾馆后跳水自杀未能成功。经鉴定,鞠某某死亡原因系左肺动脉破损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14时至16时。
【案件焦点】
1.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二次自残前的言辞及被害人二次自残时的夺刀行为可能引发的结果是否具有注意义务;2.被告人陈某对因上述行为而引发相应后果的过程中是否具有注意能力;3.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被刺后的相关行为是否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或者阻碍了被害人及时获得救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自己的认知能力或是一般常识均无法预见和判断鞠某某被刺。在案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没有鼓动被害人鞠某某自伤或自残的言行,被害人鞠某某的死亡是由其自伤行为所导致的,被告人陈某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有侵权行为,故不应由被告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并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陈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人发生争执时,陈某言辞欠妥当但并非内容明确的唆使或挑衅,不能据此认为陈某应当预见鞠某某可能第二次自残,亦不能认定陈某的行为直接导致鞠某某二次自残。虽然鞠某某的死亡确系双方力量叠加造成,但该结果的发生超出陈某的预期,也超出社会一般人的预期,陈某主观上没有过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确有拔刀行为,即使有该行为,亦无证据证实陈某拔刀行为与鞠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故不能认定该行为与鞠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实鞠某某被捅刺后有被救治的可能,系因陈某离开失救而死,故不能认定陈某的未救治行为与鞠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
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注意义务的实质是科以行为人防止相应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在具体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受教育程度、知识经验、客观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对相应结果的预见及避免能力有所差异,即存在注意能力上的异同。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时,首先应以一个处于行为人立场上的合理、审慎的一般人会采取的措施作为行为准则,确定行为人负有的注意义务内容。同时,该义务应当与行为结果的紧迫性及危害程度相匹配。其次考察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特别是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注意能力受知识经验、客观环境等因素影响,无法达到一般人的行为标准时,应当在行为人可能预见到的结果限度内,以其当时所具备的注意能力确定注意义务。当行为人的行为与上述标准均存在偏离时,应当认定其违反注意义务,而当行为人受自身或者外部因素影响没有认识到其不具备行使适当行为的能力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1.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相应注意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与被害人鞠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鞠某某为偿还陈某遂用水果刀割手腕,陈某见状为鞠某某止血。鞠某某认为二人已经扯平便提出分手,陈某质问鞠某某“你这样就算还了吗”,鞠某某说“不够我再割一刀”,遂举刀刺向自己继而导致被刺身亡。
在鞠某某第一次自残后,陈某的言辞虽欠妥当,但并不含有明显的唆使或者挑衅意图,并且从鞠某某前一次自残的手段及位置看,其没有自杀意图。此时,陈某对其言辞的注意范围显然不应当包括可能造成鞠某某自杀的后果。因此,陈某在该时段不具有注意义务。
然而,在鞠某某第二次挥刀时,陈某基于二人间的恋爱关系,特别是二人处于密闭的酒店房间内这一要素,负有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注意义务。根据一般人的立场,基于特定关系,特别是特定的空间环境,在场人员应当对鞠某某的自残行为进行即时、有效的阻止,并防止伤害效果扩大。因此,对陈某注意能力的考察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2.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相应注意能力的问题
本案中,在鞠某某第二次用水果刀刺向自己时,陈某立即向相反方向夺刀,但因作用力的叠加使陈某重心改变,导致被告人陈某将刀刺入了被害人左胸部。
在面对该情况时,一般人的合理反应是用与被害人相反方向的作用力夺刀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但是如前所述,陈某在第二次自残行为前无法预计被害人会以自身生命安全作为自残对象。因此,对陈某注意能力的考察应当以行为时的客观条件为前提。
本案中,陈某的供述、侦查实验笔录及尸检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由于事发突然,陈某在当时仓促的时间和局促的空间下,不具备即时调整位置,同时尽力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即使陈某能够预见其夺刀行为可能失手导致鞠某某受伤,但受制于时间、空间因素,也不必然具备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不相匹配的情况下,苛责行为人严格履行注意义务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所以,该结果的发生超出陈某的预期,也超出一般人的预期,陈某在该过程中不具备注意能力,也不负有注意义务。
3.关于被告人陈某事后行为的问题
在鞠某某被刺之后,陈某具有救助的义务,但应当注意救助义务的附随性与限定性。本案中,陈某基于其与鞠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和共处封闭空间无法得到其他人救助的客观情况而负有救助义务。同时,由于该被刺状态是因为不可归责于陈某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不应过分扩充救助义务的范围。
陈某供述在水果刀刺入鞠某某胸部后,其用手触碰刀柄,发现有血流出,继而通过摸鼻息、听心跳等方式确认被害人没有生命迹象,于是离开房间。陈某触碰刀柄的行为是对当时情况进行试探的本能表现。陈某依据刺入部位及渗血的情况,根据其个人生活经验判断,认为被害人不具备救治可能,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已实施了必要的救助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是在加害故意的驱使下所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触碰行为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事后陈某离开房间的行为,联系其跳桥的举动,应当认定是由于事发的突然性与冲击性所造成的应激行为。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确切的死亡时间,从而也无法证实被害人是否具有救助可能。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的事后行为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延误了被害人的救治。
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没有鼓动被害人鞠某某自伤或自残的言行,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第二次自残中不具有相当的注意能力,不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是否具备救治可能及确切的死亡时间。故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犯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唐中政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