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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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避免义务的准确认定

——万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51212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甲酒店与李某发生冲突,随后纠集他人来到现场当日233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与朋友走出酒店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万某拉拽至酒店北侧地下通道上方石台处,李某在挣脱过程中有后仰下坠动作,被告人万某及朋友一同将其拽至另一侧灌木处,但李某继续挣脱,随后失足坠入地下通道经医治,李某于2015124日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躯体右侧致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万某于201523日被传唤

因被害人李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2867.82丧葬费及部分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

庭审中,被告人万某辩称:案发当日被害人骚扰其妻子并对其进行了殴打,且是被害人自己跳下的地下通道自己与对方没有身体接触,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被害人家属也不存在赔偿义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饮酒后的被害人从饭店门口带至附近的地下通道入口附近进行交谈,而该场所本身并非危险场所,被害人虽饮酒但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保证义务被告人的先行行为并未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因此并未产生作为义务且在被害人坐在围栏上产生后仰动作后,被告人已经进行了救助,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由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且被害人醉酒应是最主要原因;另外被害人如何越过围栏坠落地下通道的关键事实,证据不足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万某无罪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法,因琐事将醉酒后的被害人强行带至危险地带,虽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并采取了一定避险手段但并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致被害人失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应属情节较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综观全案证据可见,被害人被强行带至地下通道入口附近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已不清醒,被告人此时已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发生危险,也采取了拉拽被害人到安全地带的措施,尽了一定注意义务。但此后被告人完全有能力将被害人交予对方看管终止争执避免危害后果发生。而其只是自信地认为只要不再纠缠,被害人定会由对方人员看管保证安全,使其本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并未完全尽到。同时被害人失足坠入地下通道后被告人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迅速逃离现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失足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理应依法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未提供相关证据,另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法院均依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据此,对被告人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万某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其无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违反注意义务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行为人需对出于本人意识状态下的行为负责,一个行为或一个事件的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这就要求有注意能力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小心谨慎,集中精力去认识行为的危害性质,以避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所以过失犯罪的行为类型相应地也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具备注意能力的行为人应当预见结果而没有预见,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进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具备注意能力的行为人已经预见了结果,虽然并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具有注意能力考量到行为人的年龄职业经验当时的客观环境,当晚被告人没有饮酒,虽然其有教训被害人的意图情绪比较激动,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一个正常人的认知水平,可以认定被告人具备正常的注意能力被告人已经有预见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尽到了结果预见义务被害人李某在被带至地下通道上方石台处后,有后仰下坠的动作,被告人意识到被害人意识不清醒,其先前的行为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和朋友一同将其拽至另一侧灌木处,被告人的这一行为证明其已经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危险后果

其次,被告人具备结果预见义务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应当结合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做参考主观标准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基础,结合其具体环境下的认知能力,对行为人的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作出判断;客观标准就是对于一般的正常人在正常条件下的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因此,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主要就是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比较,当行为人的主观标准低于客观标准时,行为人就不应当预见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此时即使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过失;当行为人的主观标准可以达到客观标准,行为人就有能力预见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能力预见但却没有预见,要承担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虽已预见但却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要承担过于自信的过失责任被告人明知被害人饮酒,还将其带至地下通道上方石台处,客观上使被害人处于危险之中,被告人的先行行为使其产生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而被害人当晚饮酒较多意识已不清醒,被带至地下通道时有下仰动作,被告人不仅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陷入危险,而且有能力和义务使被害人脱离险境,恢复安全状态

最后,被告人具备预见义务却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没有尽到结果避免义务虽然被告人将被害人拉离了石台,但并没有实施有效的行为使被告人脱离险境,只是将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拉离隔离带,并看到被害人的朋友在周围,就轻信能够使被害人脱离危险状态也正是由于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交与其朋友妥善照看,导致被害人轻易挣脱,走到石台处坠落死亡因此,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在具备结果预见义务的前提下,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