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探析
龙太江 汪克章[1]
摘要:公务员由于具有代表公益和私益的双重身份,在特定情境下,容易因利益冲突而做出滥用公权谋取私利的腐败行为。本文认为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是源头治腐、依法治腐的客观需要,且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具有充分的立法基础和政治基础,因而立法具有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技术性问题如法律名称的思考、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的主要内容及其专门管理机构进行了探讨。认为当前对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进行立法是非常有必要并且是可行的。
关键词:公务员;利益冲突;立法;腐败
腐败已成为当今世界政治生活中的热点问题之一。腐败是全社会的一大公害,反腐败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从根源上看,腐败源于利益冲突。廉政意义上的“利益冲突”是指公务员公职身份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身份所具有的私人利益之间的抵触、冲突与侵害,可能导致为了谋取私利而违反公认准则的腐败行为。腐败的实质就是以公权谋取私利,公务员的腐败行为必然是利益冲突行为,因此从防治公务员利益冲突入手来治理腐败是非常有针对性的。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要求,“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在这一背景下,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 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必要性
利益冲突是腐败产生的根源,因此,对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进行立法,是非常必要的。我们要充分认识到防治利益冲突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尽快进行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
(一)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是从源头治理腐败的客观需要
当前的反腐败工作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腐败越来越具有隐蔽性,腐败形势依然比较严峻。追根溯源,利益冲突在现实生活中日益凸显,形形色色。比如说有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权钱交易的交易型利益冲突;利用公共权力的影响力,让自己和亲友获利的影响型利益冲突;公务员身份转变,表现为开公司、兼职、离职后到企业任职等形式的旋转型利益冲突。公务员身份所具有的双重性,让公务员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容易模糊公私界限,陷入利益冲突困境,从而有可能产生腐败。因此,“利益冲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腐败源泉”[2],“防治腐败应当从防止公务员利益冲突入手”[3],成为反腐败研究者的共识。利益冲突是腐败发生的前一个阶段,轻微的利益冲突表现为公务员违纪等轻微的腐败行为,严重的利益冲突表现为贪污腐败等严重的腐败行为。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是制度反腐、源头治腐的客观需要。对公务员利益冲突的防治进行立法,可以使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更具有持续性、长效性。反腐败要达到标本兼治,就要进行利益冲突防治立法。只有有效管理公务员利益冲突,避免公务员陷入利益冲突,才能从源头上有效治理腐败。腐败蔓延的严峻形势,迫切需要从法制上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对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把“注重预防”落到实处,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发生,正是应对腐败蔓延的有效手段。
(二)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是依法治腐的客观需要
当前,包含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内容的法律法规非常分散,有的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冲突,内容凌乱、重复。从法的形式来看,还没有统一的立法,有的约束对象是党员领导干部,有的约束对象是具体的部门工作人员。由于约束的对象不同,在原则和尺度上很难统一。从法的效力来看,主要是一些党内文件、政策性文件、规章制度,还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缺乏权威性、稳定性和系统性。从法的内容来看,相关制度设计不完善、不全面。从顶层设计来说,我国分散的法律法规未能以“防治利益冲突”的理念来设计系统配套的法律制度,以致利益冲突防治制度系统性、协调性差,不能形成防治利益冲突的整体合力。从制度层面来说,这些分散的法律法规难以建立起长效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中许多“不准”的法条具有时效性和局限性。从操作层面上来说,这些不完善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惩罚性条款,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这些充分说明,为了有效遏制腐败,迫切需要对现有的反映利益冲突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等进行梳理、整合、完善,形成一部统一的、成文的、专门性法律法规。
按照著名反腐败研究专家杰瑞米·波普的考察,大多数国家认为防止利益冲突非常重要,是构成善政的一个基础,因此制定了专门的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4]。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在公务员利益冲突问题上,“有法可依”还没有做到。因此,对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进行立法,制定操作性强的法律来规范利益冲突问题,让公务员能够有效避免利益冲突,就成为依法治腐的客观需要。
(三)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是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客观需要
我国在防止公务员利益冲突方面的法制建设明显滞后于国际水平。从立法的国际法渊源来说,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国际条约和认可的国际习惯是可以作为法律渊源来参考的。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许多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条款,如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促进透明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制定措施和建立制度,要求公职人员特别就可能与其公职人员的职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务外活动、任职、投资、资产以及贵重馈赠或者重大利益向有关机关申报。”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或者对公职人员辞职或者退休后在私营部门的任职进行适当的限制,以防止利益冲突,只要这种活动或者任职同这些公职人员任期内曾经担任或者监管的职能直接有关。”总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防止利益冲突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利益冲突防治法,这既不适应我国反腐败的需要,也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有差距。因此,为实现我国反腐倡廉建设与国际先进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接轨,也需要制定专门的利益冲突防治法。
二 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法立法的可行性
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具有可行性。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制定专门的利益冲突防治法的基本条件。具体来说,这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法立法具有充分的立法基础
我国尽管没有专门的利益冲突法,但国家制定的一些法律、党中央及中央纪委等发布的一些党内法规中不乏防止利益冲突的具体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等都针对特定的利益冲突行为作出了规定。《公务员法》、《廉政准则》及众多相关规定的颁布施行,为出台专门的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10年1月18日由中共中央颁布施行的《廉政准则》,突出地体现了防止利益冲突的精神。《廉政准则》包括总则、廉洁从政行为规范、实施和监督、附则四部分,共十八条。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一章中,详细规定了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八大方面的禁止,并详细列出52种“不准”的行为,这些“不准”,大部分针对的就是利益冲突。《廉政准则》是在1997年3月28日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正而成的。相比原来的《廉政准则(试行)》,新修改后的《廉政准则》增加的内容突出显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精神,如:总则部分增加了“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原则性要求;在第二条中增加了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等内容,使防止领导干部个人经济活动与公共利益可能发生冲突的规定更加全面;在第五条中增加了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禁止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等内容,使防止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等谋利的利益冲突方面的规定更加全面;新增加的第七条则规定了不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这有利于防范公权力与市场经济活动发生不正常联系。近年来,我国还相继出台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防止利益冲突的要求。
除了中央层面的防止利益冲突立法方面的尝试外,一些地方党委、政府也在利益冲突防治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并取得明显的成效,为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如2009年7月,浙江省温州市印发了《温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暂行办法》,并在全市选择了12家市直单位和4个县(市、区)开展试点,建立利益冲突回避信息库,并实行公开公示。在温州市全面试点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前,其管辖内的瑞安市就先行试点,还制定了《利益冲突回避信息表》,建立公务员回避信息档案。2009年11月25日,深圳市出台《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这两个规定以对各级领导干部用权、用钱、用人的监督为重点,最大限度地减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制度漏洞,也体现了防止利益冲突的思想。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委常委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产品采购、公共资产管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试行)》,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相关领域腐败问题。杭州市的这一规定要求为防止发生利益冲突,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公开制度、利益回避制度、不直接分管制度、离职后行为限制制度、全程审计制度、举报奖励制度。深圳、杭州、温州、瑞安等地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努力,为利益冲突防治的专门立法提供了宝贵的地方层面的探索经验。
(二)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具有充分的政治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致力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虽然一直没有明确使用利益冲突这一概念,但在执政党的反腐倡廉建设中一直注重防止利益冲突。随着对腐败根源认识的深化,利益冲突概念开始在党的文件中出现。2009年9月中共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这在我国反腐倡廉建设史上是中共中央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防止利益冲突”这一重要任务。党中央对防治利益冲突问题的重视,为利益冲突防治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当前中国政治体系的特点决定了中国的反腐败体系是以政党为领导的,并以政党为行动中心展开的”[5],执政党提出“建立和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既反映了执政党对反腐倡廉建设规律认识的进一步发展,也为国家层面的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提供了重大推动力量。从最近一段时期党风廉政建设的举措来看,执政党对建立和完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是高度重视的。2009年9月提出“建立和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任务,2010年元月就出台了体现防止利益冲突精神的《廉政准则》,并在全党掀起浩大声势,努力贯彻执行《廉政准则》。如果说,《廉政准则》是党内建立健全防治利益冲突制度的法制成果的话,那么,国家层面的利益冲突防治立法任务就更为迫切,也将更为顺利了。
从社会层面看,广大人民群众对腐败深恶痛绝,有强烈的反腐败要求,这些要求中就包含对防治利益冲突制度创新的呼声。公务员队伍中存在的公款吃喝、公车私用、违规收受礼品、参股办企业、利用内部信息谋取私利等利益冲突现象,一直受到群众、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广大人民群众迫切希望党和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利益冲突。因此,防治利益冲突立法有着强大的民意基础。
(三)国外防治利益冲突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
为防治公务员的利益冲突,从而有效治理腐败,许多国家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美国的《政府道德法》、《加拿大公务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法》、《澳大利亚公务员行为准则》、《日本公务员伦理法》、《韩国公务员伦理法》等提供了较好的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范本。许多国际组织也有专门的利益冲突准则,如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就制定了《公共服务中的利益冲突管理:OECD的指导原则与评述》。我们可以从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防治利益冲突制度中吸取有价值的制度规范。近年来的一些国际研讨会等对利益冲突的关注,也拓展了人们关于防治利益冲突制度的视野。如2004年5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泛美开发银行在巴西里约热内卢联合举办“公共服务中防治利益冲突政策的执行研究论坛”,各成员方专家针对本国(地区)防治利益冲突政策的执行情况提交了评估报告。2009年10月14日至16日,亚太经合组织在北京举办了主题为“APEC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反腐败研讨会,来自亚太地区的21个经济体和有关国际组织的150名负责反腐败事务的官员、专家围绕“APEC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进行了深入的、富有成果的交流和探讨。中央纪委书记贺国强同志在研讨会上指出:“建立防止利益冲突机制,是中共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课题,我国将结合这次研讨会的成果,吸收各国的有益经验,抓紧研究制定相关制度。”
三 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技术问题
通过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来依法治理腐败,避免公务员涉入利益冲突,有效管理公务员利益冲突,应该是当前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工作之一。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已引起了决策者的高度重视。这里,我们进一步讨论相关的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涵。孙国华认为“立法技术指表达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包括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以及立法预测、立法技术规划等方面的技术”[6]。张文显认为“立法技术主要是指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文体、法律的系统化方面的规则”[7]。我们这里从前一种含义上使用立法技术,下面我们就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法的一些技术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法律名称思考
从国外情况看,有把利益冲突纳入公务员伦理法的,也有制定专门的利益冲突法的。从我国的情况看,制定全面的公务员伦理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利益冲突法。而关于专门的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应该冠以什么样的法律名称,需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由法律的实质内容来决定;(2)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3)参考我国所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来决定。此外,法律名称作为法律内容的高度概括,应当简洁规范、明确、严谨,为学法用法者了解法律内容及效力提供一定的指引作用。综合以上因素,《公务员利益冲突法》、《公务员利益冲突管理法》的名称似可考虑,但我们认为,根据中文表达习惯,这一法律冠以《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法》更为妥当。
(二)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目的
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目的一方面可以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制定,另一方面也可以借鉴加拿大等国在利益冲突防治立法方面的经验。我们认为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公益优先,兼顾保护正当私益原则、公正公开的原则、问责原则等。对于公务员的利益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应肯定公务员有自己的正当利益,直面公务员利益冲突的存在。制定《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法》需要明确公务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限,当发生利益冲突时,公务员应该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目的是让公务员明白如何认识利益冲突、如何避免陷入利益冲突困境以及如何有效处理利益冲突,以保持忠诚、公正、清廉、文明。
(三)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主要内容
1.适用对象
我国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立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公务员。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公职人员。
2.主要防治措施
参考国外公务员利益冲突立法的主要内容,为了有效防止利益冲突,应纳入利益冲突管理的事项包括馈赠与宴请、礼品限制、借贷活动限制、财产申报及处理、兼职、经济活动投资限制、离职后就业管理、家庭成员从业限制等等。以下选择其中最重要的几个方面加以介绍。
(1)礼品、宴请、借贷规范
这方面的规定针对的是公务员日常生活中一些可能引起利益冲突的问题。从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件看,贪官们利用节日收受礼物的“节日腐败”呈蔓延之势。因此,防止利益冲突,迫切需要规范公务员收受礼品的行为。事实上,有关部门也出台了许多这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受礼价值界限的规定比较模糊,操作性不强;禁止受礼场合的规定过于粗糙,没有界分合法的人情交往与不合法的人情交往;处罚力度不够[8]。至于公务员接受宴请方面的规定,同样也存在诸多问题。而关于公务员借贷活动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目前并没有引起重视。而一些廉政建设抓得好的国家,都有关于收受礼品、接受宴请及借贷方面的严格规定,如新加坡规定公务员不得接受宴请,如果接受下属人员的宴请,必须报告宴请的时间、地点,且宴请必须是适度的,不能超过举办宴请人员月工资的2%;不得向下属或受其职权管辖者及有公务往来者借钱,不得贷款收息,向亲友借钱,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总和。这种“以规固廉、使人不能贪”的做法,被认为是新加坡廉洁的一个重要原因[9]。我们应该借鉴新加坡等国的做法,严格规范公务员收受礼品、接受宴请及金钱借贷等方面的活动。
(2)公务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公务员利益冲突的回避,主要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公务员利益冲突回避的适用对象是在其管辖范围内可能导致滥用公权的近亲属、朋友等熟人关系。在任何可能将公务员置于与其职务和责任发生实际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情形下都应要求公务员回避,应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回避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涉及本人及亲属关系的利益冲突。对需要回避的事项参照相关法律,按回避程序严格执行。此外,还应规定公务员可以主动要求回避。为使这些措施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取得更好的效果,还应该规定潜在利益冲突情形下的替代处理方案。这些替代处理方案包括出售、信托或者放弃与公务相冲突的利益。回避制度还包括要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利益冲突回避信息表,并应与公务员财产申报相配合。
(3)公务员财产申报及处理制度
公务员财产申报种类有任职申报、日常申报、离职之前和离职之后一定期限内申报。财产申报的主体是全体公务员及家庭成员。申报的范围是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馈赠和礼品等。公务员的财产申报有助于监测公务员收入是否合法合理,也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计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需要建立和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对各级公务员都要进行财产的申报登记。关于申报是否公开,根据我国情况,可以设定一定的级别限制,该级别之上的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应该公开,而该级别之下的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可以不公开。与财产申报相联系的还有资产处理。公务员在因资产涉及利益冲突时,可以考虑是放弃职位或是放弃财产经营权,将财产转给第三方代为经营保管,签订协议,实行信托。公务员任职后一定期限内,必须把构成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资产处理完毕,或以公平交易的办法卖掉资产,或把资产委托给政府安排的信托人管理。
(4)离职后公务员行为限制
要防止利益冲突,还需要对公务员离职后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防止其在经商、兼职或再就业时利用旧关系谋取不当利益,有效防治权力期权化。我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这一规定有待细化和完善。比如,什么是“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任职”的含义是什么,仅仅是指担任正式职务,还是包括了非正式职务,如顾问、代理人、经纪人、信托人等,以及没有正式和非正式头衔但企业需要时出面为其排忧解难并获取报酬?此外,对于一些离职公务员进入非营利组织,利用其原来的职务影响、人际关系等资源进行为其拉赞助或为其事实上的营利活动出力等“灰色腐败”行为,也应该加以限制。
3.违反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法的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是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实施责任追究可考虑如下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执法,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对有利益冲突行为的公务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记大过;对情节较严重的,先免职,再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可以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对公务员的处罚还可以考虑相应的罚金刑和人身刑。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刑法》等其他法律加以惩处。至于利益冲突行为的认定,其构成条件可以参考《廉政准则》中所禁止的、不准的行为,但一般来说,这里的构成条件比《廉政准则》中的范围要广。只要是有可能导致公务员利益冲突的条件,均应该加以禁止。公务员一旦涉及这些禁止的条件、不准的行为,就要进行处罚。
(四)公务员利益冲突防治的专门管理机构
当前,我国的反腐败机构除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外,还包括检察院的反贪局及职务犯罪预防机构等等。随着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设立,一些省区市也陆续设立了相应层级的预防腐败局,预防腐败体系逐步建立起来。比如,甘肃、上海、湖北、湖南、河北、河南、四川等省市设立了省预防腐败局。我们建议可以进一步明确各级预防腐败局的职能,将其作为我国防治公务员利益冲突的专门性管理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全国的预防腐败工作。目前,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职责:“一是负责全国预防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政策制定、检查指导;二是协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防治腐败工作;三是负责预防腐败的国际合作和国际援助。”[10]这些职责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缔约国预防腐败机构的要求。公务员利益冲突管理,目的就在于预防腐败,所以赋予预防腐败局以利益冲突管理职能,应该是合适的,也是必需的。而且从利益冲突管理对预防腐败的意义来说,也应该有专门机构来承担这一职责。从国外的情况看,大多数国家都有利益冲突管理机构,如美国,这一职责就由政府道德署承担。美国的政府道德署主要负责“指导全国行政的廉政工作,负责制定适合本部门特点的行为准则和廉政计划。通过在政府各主要部门和机构中设立专职道德官,由他们专门负责审查和处理本部门中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他们与政府道德署合作,负责审查新任命的官员的财产申报表,同时也负责审查全体政府官员每年提交的财产申报表”[11]。总之,由预防腐败局承担利益冲突管理职能是合理的,也是很有必要的。
原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1] 作者简介:龙太江,湖南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政治学理论、中国政府与政治、廉政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
[2] Seumas Miller,Peter Roberts,Edward Spence. Corruption and Anti-Corruption:An Applied Philosophical Approach[M].Pearson Education INC,2005:46.
[3] 庄德水:《利益冲突视角下的腐败与反腐败》,《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4] 杰瑞米·波普:《制约腐败——建构国家廉政体系》,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研究室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第278页。
[5] 林尚立:《以政党为中心:中国反腐败体系的建构及其基本框架》,《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
[6]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349~350页。
[7]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第283~284页。
[8] 庄德水:《防止利益冲突与廉政建设研究》,西苑出版社,2010,第271~272页。
[9] 吕元礼:《新加坡为什么能》(上卷),江西人民出版社,2007,第260~270页。
[10] 马馼:《成立国家预防腐败局的重要意义和主要职责》,《党政干部文摘》2007年第10期。
[11] 李秀峰:《廉政体系的国际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