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与家庭:《妇女研究论丛》研究集萃(全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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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报告制度

林建军[22]

强制报告制度指特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时,有义务向特定机构报告,未能依法报告的责任主体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首次创设的重要制度,也称作强制报案制度。其法源依据为《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35条还规定,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的创设,意义重大。其一,在理念层面上,强制报告制度彰显了保障家庭中特别是特定群体人权的价值理念,在第一时间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启了保护之门,使其及时得到保护以免遭进一步侵害,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给予特殊保护的基本原则。其二,在制度层面上,强制报告制度旨在及时发现家庭暴力,并与临时庇护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等其他制度有机衔接,使反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更加完备、周延、科学,有利于发挥合力,共同实现防治家庭暴力的终极目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国家应承担保护受害人的义务。在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首要的是建立及时发现、及时报告的外部干预机制。因为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而言,他们在法律上部分或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在家庭中易受暴力侵害,自我保护能力差,且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难以自力寻求救济。这类主体的监护人本应承担保护其人身安全、在诉讼上作为法定代理人维护其权益的职责。但实际上,监护人多数就是施暴人,监护人并没有主动替被监护的受害人寻求外部干预的内驱力。为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仅仅依赖于受害人的自我保护,也不应完全立足于监护人提供的保护,而应最大限度地由外部力量承担保护义务,保护的第一步即迅速发现。为此,疏通及时发现、及时报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的信息渠道实属必要。

从社会生态系统的角度看,疏通及时发现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外部信息渠道完全可行,因为每个人的生存环境都是一个生态系统,这一系统涉及的主体既包括父母、家人,也包括邻居、教师、医生、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这些主体均有较大可能接触、发现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故而,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会生态系统中处于不利境地,但如果得到系统内的支持、被赋予更多资源,其不利境地就可以得到改善。为此,系统中的相关主体应承担更多的保护之责。

中国强制报告制度的主要亮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明确了广泛的报告主体,有利于强制报告制度功能的充分实现。关于强制报告的主体,各国法律规定的主旨均指向最有可能接触并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的职业群体。中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强制报告主体同样涵盖了对受害人负有工作职责的各类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其一是基于属人原则对受害人负有工作职责的主体,包括受害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其二是基于属地原则对受害人负有工作职责的主体,包括受害人所在辖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三是受害人接受治疗或服务的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此规定,有利于充分调动所有的社会资源、发挥社会整体合力。为使责任主体更明确具体,《反家庭暴力法》采取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即责任主体仅以第14条明确规定的为限,法律未规定的主体发现家庭暴力的,可以自愿报告,但没有强制报告义务。第二,明确了适用对象,最大限度地涵盖了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群体。中国的强制报告制度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适用对象。具体而言,包括《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从而使强制报告制度最大限度地适应了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群体——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的保护需求。第三,规定了保护报告人的保密制度,使强制报告制度有了配套制度支撑。强制报告制度根本上是为及时保护特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而设,而报告人的人身安全同样面临着潜在威胁,法律应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以保护报告人。为此,《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为强制报告制度提供了必要的配套制度支撑,有利于保护报告人的人身安全,消除报告人报告时的顾虑,有助于强制报告制度的落实。第四,规定了未依法报告的法律责任,增强了强制报告制度的权威性。《反家庭暴力法》第35条明确规定,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未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该条规定,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为处分。接受处分的对象,不仅限于直接责任人员,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法律责任的规定,使依法不报告的主体在符合责任构成要件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强制报告制度更具权威性、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