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归责原则】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注解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指的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造成事故发生的相关当事人,对伤害事故依法必须承担的赔偿或补偿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条,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理解。《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可能出现的几类情形做了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应用
6.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什么?
所谓归责,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得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处理侵权案件的基本准则。因此,确立公正合理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正确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关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发生的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从本质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只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即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前者主要包括幼儿园和小学三年级以下的小学生;后者主要包括智障学校等特殊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只要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保护上的过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反证自己尽到职责的除外。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的是“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只有有过错才需要负责任,过错越大责任越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使学校打消对学生安全“管与不管一个样”的思想疑虑,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和保护工作。对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来说,则能打消其“出了事有学校负责”的错误观念,促使其真正履行监护人职责,积极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在事故不幸发生后,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责任,也能使事故得到妥善处理,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及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受干扰。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1]
7.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有哪些类型?
在校园事故中,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提供安全教育环境的义务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二)提供适合教育人员的义务
(1)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2)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三)组织、管理学生活动的义务
(1)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2)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3)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关于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的责任承担在学理上有不同观点。本书认为,如果属于正常教育教学所必要的但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例如足球、跆拳道等,为了防止出现学校为了规避责任限制体育活动的现象,在学生自愿参加并且经过监护人同意的条件下,学校等教育机构不应承担责任。
(四)预防、救助学生健康的义务
(1)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2)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学校的校园事故责任可能会发生与其他侵权责任的竞合,例如学校教师体罚学生,除了学校的责任还会发生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使用人责任;学校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导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则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存在质量缺陷,此时还发生产品缺陷责任;等等。本书认为,这种竞合属于请求权竞合,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主张。
配套
《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民法通则》第119-133条;《民通意见》第153-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九条【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注解
1.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校舍等设施,以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客观环境的安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头等大事,对于学校来讲,认真履行相关职责是减少事故、避免责任的重要方面。如果学校粗心大意,没有尽责提供符合条件的教学设施,则可能会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这时,学校就应当对受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2.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不仅要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还要保证学校有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一般在学校读书的学生,有的是未成年的学生,即便是成年的学生,也较为缺乏社会经验和阅历,在保护自己,认识、回避危险方面的能力比较差。这样,就需要学校尽可能提供安全的校园环境和秩序。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3.在实践中,许多事故都是由于未成年学生不懂得安全知识,而学校和老师又没有给予安全教育和指导,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要对自己未尽到教育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教师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较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也应当承担责任。
4.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生病以及受到伤害的情况会经常发生,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和教育者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尽到保护和救助学生的义务。如果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疾病,学校未尽到该职责,则学校应当对由于学校的不作为而给学生造成的加重的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5.老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教学过程中,由于实施违法的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法律上所讲的职务行为,由于体罚而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在实践中,学生与家长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可能还没有学生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多。作为管理学生的学校,尤其是老师和班主任对学生的情况更为熟悉。如果在学生在校期间,学校知道学生擅自离校或者学生有其他的于学生人身不利的情况时,老师与学校应当对该学生进行帮助和教育,同时也应当将学生的情况告诉给学生的家长。否则,当发生学生伤害的后果时,学校应当对其失职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
8.认定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应采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须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其他致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完全由受害人即未成年学生承担举证责任,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应当通过采用客观化的过错判断标准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救济。
所谓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而主观标准则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比较而言,两种方法各有其合理性,但也都存在局限。就确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而言,宜采用客观过错的标准,因为学校的过错是一种法人的过错,如果采用主观标准确定法人的过错必然牵涉到法人是否具有主观意思的问题。由于法人是自然人组合体,这些人包括法人意思成员、法人其他成员、法人雇员,他们的意思与法人意思如何区别?在法人组织复杂时,要考察作为一种综合形态出现的法人意志,实属不易。而如采用客观标准,这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法人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只须考究法人行为即可认定法人过错,简便迅捷。此外,由于采用客观标准认定过错完全是依据行为而不是主观心理状态,过错不再区分故意与过失,而以一定社会标准、注意义务和行为义务来衡量行为,也便于法官对过错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采用客观标准确定学校的过错,应当遵循这样一条路径: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该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上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有无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定,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一般社会交往中产生的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是特定关系中产生的注意义务,如司机、雇主、医生、律师、教师等特定职业者的注意义务。鉴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在遵守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外,还要遵守教育行业的专业行为标准。这个行为标准比一般的过失责任标准要求高,它不仅要求以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的行为为标准,而且还要求以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通常的和习惯的行为为标准。当然,尽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当高,但这种注意仍应有其合理的范围,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出其职责范围、能力范围尽无限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尽管是一个客观标准,但又是一个随社会的变化和环境变迁而时起时伏的变量,需要综合各种因素、运用各种方法才能对学校有无职责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大小作出法律上的推定。就校园伤害案件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知学校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第一,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如果学校工作人员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如定期检查维修,受伤者因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受伤,则不能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人员明知或本应发现教学设施或建筑物存在危险,却仍置危险状态于不顾,让其继续存在,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第二,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违反规定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则不应认定学校有过失。第三,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按照学校的职责要求,其应该预见发生人身损害的危险,而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应认定为未尽相应注意义务。第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如因学校原因延误治疗造成结果加重,则应认定学校对结果加重部分负有过错。第五,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或有损学生的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体罚学生等,如果是,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9.体育课、实验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如何处理?
由于体育活动和实验课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因此学校教师在上体育课和实验课时需要负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责任。
体育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大致包括几种情况:第一,如系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没有准备的活动,或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几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则应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如系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学校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如学校组织篮球比赛,在依规则进行比赛时,因球员互撞造成的损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如果学生未按教师指导操作,造成人身伤害的,则根据加害人、受害人双方责任的大小,由其本人或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如有管理过失,则与致害人、受害人形成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验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生在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实验教师需要负高度的照管职责。如果损害是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或教师管理、教导不当导致的,学校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突发事件、未被同意且教师无法预见的行为引起,一般应认定学校无过失,不承担责任。
10.学校发放的冰棍致学生中毒学校该承担什么责任?生产有毒冰棍的食品厂该对中毒学生承担什么责任?学校与食品厂该如何分担学生中毒事件的责任?
学校没有义务向学生提供适合学生需要的冰棍等消暑的饮料。但是,一旦其以学校的名义向学生提供了这类服务,就必须保障所提供的饮料是合乎卫生标准的,不会对学生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否则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冰棍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学生中毒,构成对学生人身健康的伤害,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损害赔偿。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做好预防疾病工作。虽然冰棍本身不是学校生产的,但学校在采购订货时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卫生检验。
生产有毒冰棍的食品厂也对中毒事故负有责任。《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该食品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应当对学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学校和食品厂的责任分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与食品厂都负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原因的主次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轻重和赔偿的数额。对于学校方面来说,在解决完其与学生的赔偿问题后,可以向食品厂提出赔偿要求,因为其与食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正是由于食品厂提供的食品不合格才导致了食物中毒,食品厂应当向校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学校因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学校对于本校工作人员在进货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行使追偿权。
11.在学生已声明自己有支气管哮喘病史的情况下,学校强行给学生注射“乙脑疫苗”针而致学生死亡,学校应承担什么责任?
校方明知学生有特殊体质而强行注射疫苗导致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应当提供安全的教育环境,教育和监督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正当地履行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学校明知学生有支气管哮喘病史仍强行为其注射“乙脑疫苗”,属明显的过失,因此构成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由于疏忽或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它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学校知道及应该知道学生特异体质、疾病,而在教学活动中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学校违反规定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配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22、24、63条;《教育法》第44、73条;《教师法》第8、37条;《刑法》第138、139条;《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第十条【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注解
本条第一项包括两个要件:首先,学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规定,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其次,学生所实施的行为是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能够知道其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应用
12.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导致他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如何处理?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对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致人损害或受到伤害的,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例如,学生在课间休息的时候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学校并无过错,则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打架斗殴而未加阻止,学校就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错承担责任。
配套
《教育法》第43条;《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3、9、12-15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55条
第十一条【学生因参加活动致害时的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解
在此种情形下,学校安排学生参加各种活动的行为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但学校不是消费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如果消费或服务的经营者出现了过错行为,侵害了学生的人身权利,而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应由他们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应用
13.体育课上脱把的球拍致学生眼球破裂,学校该不该对因劣质球拍发生的事故负责?
某市中学高三八班的学生正上体育课。老师按教学大纲要求,让学生进行分组练习:男生自行复习上节课教授的有关篮球运动的内容,女生则由老师带领学习新课——跳远。马某等五名男生并未听从老师的安排,而是到离操场不足百米的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2时30分,激战正酣的马某挥拍劈杀时,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上半部分像一支脱弦之箭翻转着飞了出去,正好击中一旁观战的同学程某的左眼。经送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及眼睑裂伤,后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并植入义眼。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学校可视情况向羽毛球拍销售单位及生产厂家追偿。理由如下:
(1)学校存在过错。作为学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安全的体育设施,因此,学校在购进体育器材时应慎重选择,检查产品的质量,在使用的过程中,应定期检查体育器材。发现安全隐患应随时排除,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器材的安全,防止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我国《教育法》第44条明确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却未能履行好其相应的义务,因为羽毛球拍是从学校体育器材室中借出的。学校有义务保证借出的体育器材能安全使用。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在使用过程中,羽毛球拍头与手柄突然分离,从而导致羽毛球拍的金属杆直刺入程某的左眼中。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的质量问题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对此事应负全部责任,赔偿程某的全部损失。
(2)马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马某是否存在过错呢?马某并没有违规操作,对羽毛球拍头与手柄的突然分离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当羽毛球拍头与手柄分离后,马某也无法阻止事态的继续发展。因此,尽管马某打羽毛球与程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马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对马某来说,这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因此,马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学校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确实是由于羽毛球拍存在质量问题,则有权向羽毛球拍的销售者或生产厂家行使追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有过错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要求赔偿学校的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配套
《侵权责任法》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
第十二条【学校免责抗辩事由】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应用
14.学生在校期间自杀身亡如何处理?
中小学生的自杀事件近几年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看学校对学生的自杀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言语、歧视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因个人心理素质差等原因而自杀,尽管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批评教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教育管理上行为不当,如讥讽、嘲笑、体罚学生,使学生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学生自杀身亡的,不论自杀发生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场所,学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5.学生在校突发病,责任如何分担?学生在校突发疾病是否构成意外事件?
初二学生杨某身体素质较好,又有短跑特长,所以他代表班级参加了校田径会100米赛跑。但赛场上杨某却突然倒下了,校医经检查,发现问题严重,急送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炎,需住院治疗。询问家长,他们说儿子早上起来还好好的,没有一点征兆,却得了这么个大病。后来因误课太多,杨某休学一年。家长认为子女是在校期间参加运动会发作疾病的,学校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学校则坚持认为学生的父母都不知道学生的身体状况、有无疾病,学校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参加一些有益的社会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本案中学校(及其所在班级)并不知道也不可能预见到杨某会在运动中突发急性心肌炎,根据一个常人的推断,身体健康又有短跑特长的学生杨某代表班级参加田径运动会并无不妥。只有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而未给予相应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其不宜从事的活动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伤亡的,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故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也就不负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是否属于学校意外事故?根据我国有关教育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所谓学校意外事故,是指由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能够导致学校意外事故发生的因素有多种,其中就包括“学生突发事先并无明显征兆的疾病”的情形。本案正是属于这种情形。学生杨某平时身体健康,并有短跑特长,而且无论是学校还是其本人,并未发现有明显的病兆。因此,由其代表所在班级参加田径赛跑并无不妥,但意外就发生在100米赛跑的过程中,经医生诊断为急性心肌炎,从而产生了医疗费和延误学业的后果。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学校不负赔偿责任,对这一后果主要应当由学生杨某的监护人承担。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十三条【校外事故处理原则】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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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学生在校外发生人身损害如何处理?
(1)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在路口设立了值勤人员,却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则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
(2)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因为未成年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17.学生在学校提前放学途中意外死亡责任谁担?
张某系某小学二年级学生。2001年4月28日下午,张某所在的班级上了两节课后提前放学(正常下午上三节课,放学时间为16:45分)。张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到学校围墙东南处玩耍,发现树上有鸟窝,一名同学欲爬上树未果,张某便爬上掏鸟窝,不慎从树上摔下。在场的同学将张某抬往村卫生室(距事发地点约116米)抢救,抢救一段时间后,于17:00左右打电话给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请求急救,但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7月12日,张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张某的死亡与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提前放学,未通知未成年学生的家长,致使未成年学生处于无人监护之下,违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中的“谨慎之义务”,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方已举证证明了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而学校未能举出其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虽然学校提前放学与张某受伤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学校提前放学为张某爬树掏鸟窝提供了条件,可以认为存在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学校仅以“无必然因果关系”相抗辩,不能免责。本案如果将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否定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不符合过错责任的要求。毕竟,学校提前放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学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解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由于是学校的教职员工自己实施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不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责任,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实施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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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上课打死顽皮学生的老师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学生家长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某校临时代课教师田某在给五年级学生上体育课时,15岁男生吴某做操不认真,还和周围的同学开玩笑,大声说话,致使课堂纪律有些乱。当田某批评他时,他竟说:“你算老几,不就是个代课教师吗?”田某大怒,大步走到吴某面前,嚷道:“对,我不就是个代课教师吗,可我今天非治治你不可,让你知道代课教师的厉害。”随后,田某见其嘴头挺硬,不假思索地一拳挥起,当吴某站起来后,又在其太阳穴上猛击一拳。吴当时晃了晃身子,但没有倒下去,只是神色顿时大变,人也萎缩下去了。田某见状才作罢。课后,吴某感到头痛,放学后被送进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尸体解剖鉴定为:“因颅顶部硬脑膜备管破裂导致死亡。”事发后,田某向当地公安部门自首。经当地法院审理,田某被处有期徒刑7年。
本案是一起教师体罚学生致学生死亡的典型案例,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当事者教师和学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本案属于学校责任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体育老师田某在体育课上维持上课纪律的行为是执行教学职务的行为,但其违反教学工作要求和法律规定,将违纪学生吴某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学校及有过错的教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本案中刑事责任的承担。体育教师田某将学生吴某殴打致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吴某的生命健康权,已经触犯了刑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对于违纪的学生吴某,老师田某没有按照正常的校规校纪进行教育制止,而是对其一阵暴打。与前面的案例不同的是,此案中田某的心态不是希望给学生以教育,以使学生遵守纪律,而是认为学生言语构成了对他的侮辱和伤害,并希望用殴打来发泄,因此是明知自己的殴打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了吴某事后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老师田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本案中民事责任的负担。《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案中的教师田某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田某的行为是在体育课堂上履行教学职务的行为,根据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因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学校予以赔偿的,事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4)受害学生的家长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由于本案中既涉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又涉及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可能涉及如何救济才最经济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于教师田某的犯罪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对于田某与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另外,当事人也可以采取一种更便捷的救济途径,即刑事诉讼中附带请求民事赔偿,其法律根据是《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19.老师在教育学生时不慎使学生左眼致盲该承担何种责任?
教师王某在课堂上发现学生刘某在自己座位上用手中铅笔往另一枝铅笔上搭放着玩,即用教棒敲打刘某手中的铅笔,致使笔尖戳伤刘某左眼。9月刘某进行左眼白内障摘除+前房型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当地公安局于7月6日作出伤情鉴定,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刘某左眼外伤后眼盲,鉴定为重伤。
这是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也是一起教学过程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教师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伤害罪。本案中,教师王某应当预见到用教棒敲打学生刘某手中的铅笔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结果致使笔尖戳伤刘某左眼,造成重伤,显然,他对行为的致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追究教师王某的刑事责任,但由于王某的行为确实轻微,尽管他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即他的这种行为可能会造成学生刘某的伤害,但教师王某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刘某造成如此大的伤害,对于刘某的重大伤害具有很大的偶然成分。考虑这些因素可以不对王某进行刑罚处罚,而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2)学校对教师王某的致害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这又是一起法人侵权责任案件。法人侵权责任,又称法人的工作人员致害的侵权责任,指法人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学校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王某追偿。
20.学校该不该对王某因沉溺于电子游戏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
9岁的王某是某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父母均为工厂职工,自小对王某管教比较严格,所以王某学习成绩一直比较优秀,深得老师喜爱。王某上五年级后,在同桌的怂恿下迷上了上网,并且经常逃课出去玩电脑游戏。对此有的任课老师也向班主任张老师反映过,但张老师认为现在学生不好管,而且学校也不指望每个学生都有个好成绩,就对王某逃课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听之任之。一个学期下来,王某成绩一落千丈,他的父母百思不得其解,王某没有告诉父母实情。直至有一天,王某因在网吧与人打架,他父母才明白事情来龙去脉,并对王某严加看管,每天上下学由父母轮流接送,但由于王某沉溺于电子游戏太深,难以控制自己,仍然偷偷溜出学校玩游戏,晚上在家时,精神不振,无精打采,不但功课不想做,而且身体也一天天地差下去。其父母为此专门带王某去看过几次心理医生,并花费不少。王某父母认为,要是学校早点将王某逃课的情况向其父母反映,好让父母早日管教,王某也不至于落成现在这个地步,他们认为学校应当为此负责,于是他们找到学校,要求学校为王某补上落下的功课,而且要赔偿为王某花去的心理咨询费。学校认为他们只负责教育在学校内的学生,学生出了校门,他们管不着。双方争执不下,王某父母于是将学校诉至法院。
(1)学校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明确,学校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对此不少人有误解,认为未成年人在家由其父母监护,在学校由学校监护。这是不对的,所谓监护,是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
本案中,王某所在的小学对王某不承担监护责任。虽然学校对王某不负监护义务,但学校有义务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有义务保障在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如果学校违反了这些义务,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校应对王某受到伤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虽然明知王某经常逃课,却没有对他进行管教,也没有向王某家长反映,致使王某因缺课太多而成绩一落千丈,难以跟上教学进度,对此学校应承担责任。
其次,学校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了王某的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虽然,传统上健康多指身体健康,但在现在社会,心理健康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侵害心理健康可能是对健康权的更大侵害。本案中,学校对王某逃课行为听之任之,致使王某迷恋上了电子游戏而不能自拔,这对于一个正处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因此,学校应对此承担责任。
(3)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学校应部分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处理。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4条
[1]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