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猥亵儿童罪
23对猥亵儿童案“零口供”的证据认定
——吴金某猥亵儿童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付某某(女,6岁)在其母亲李某某工作的库车县甲洗车行内玩耍,被告人吴金某驾驶车辆到洗车行内洗车,随后到休息厅内休息,在休息厅内被告人吴金某见只有付某某一人,便叫付某某到洗车场卧室内,并将手机交给付某某玩游戏,付某某坐在床边玩游戏,后被告人吴金某推付某某的腰让付某某侧躺在床上,吴金某用手伸进付某某的裙子里隔着内裤抚摸付某某臀部几下,后被告人吴金某从卧室离开。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金某再次驾车来到洗车场,并进入洗车场卧室将手机又给付某某玩,付某某在玩手机时,吴金某将手伸进付某某的裙子、内裤里,用手抚摸付某某阴部、臀部,拿着付某某手让付某某抚摸吴金某的生殖器,后吴金某又让付某某把舌头伸出来放进吴金某嘴里。被告人吴金某在实施完上述行为后,让付某某不要把这件事告诉任何人。当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付某某对其母亲李某某说,告诉其一个关于“那个叔叔的秘密”,付某某将被告人吴金某对其实施的猥亵行为告诉了其母亲李某某。随后,李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洗车场合伙人李某会,李某会找被告人吴金某理论并打了吴金某,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金某带走。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不认罪,属于“一对一”作案,隐蔽性较强,取证困难,属于“零口供”案件,因此在证据认定方面能否以被害人的陈述、认知、表达能力,并结合证人证言以及间接客观性证据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金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某犯猥亵儿童罪,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吴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吴金某犯猥亵儿童罪的证据存疑,且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排除,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付某某虽系幼儿(6岁),辨别是非、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其所陈述系自身经历的特殊事件且经过并不复杂,从其对案发过程描述的内容和方式分析,能够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来分析:1.案件的发案、破案经过均符合常理,且均发生在当日,整个过程比较自然、及时。2.被告人吴金某第二次去洗车场的理由与证人蒋某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金某认可单独与付某某待在一起,将手机给付某某玩游戏,并让付某某坐到其的右腿上,抱着付某某看她玩游戏,其间把手搭在付某某的肩膀、大腿上,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吴金某与被害人单独接触的事实。3.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口语化的陈述,以及将被告人的行为以“秘密”的形式告诉其母亲,符合其年龄、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遭受性侵害对儿童的身心具有极大伤害,基于常理分析,被害人亲属通常不会以牺牲孩子的名誉为代价做虚假控告。综上,猥亵儿童类案件通常隐蔽性较强,通常是“一对一”作案,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间接客观性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吴金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吴金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金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人吴金某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零口供”案件,而被害人系幼儿(6岁),故对本案的证据结合幼儿的认知、表达能力、案发经过、间接证据等予以认定:(1)被害人虽只有6岁,作为一年级的小学生,其辨别是非、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其被侵害的事实经过并不复杂,从其对案发过程“口语化”的描述,完全能够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案件的发案是因为被害人将其被侵害的事以“秘密”的形式告诉其母亲,其母亲又将女儿被侵害的事告诉其丈夫、弟弟及洗车行的工作人员,当天被害人家属因气愤殴打了被告人并报警,因此本案的发案、破案经过均符合常理,且均发生在当日,整个过程比较自然、及时。(3)基于常理分析,遭受性侵害对儿童的身心具有极大伤害,被害人亲属通常不会以牺牲孩子的名誉为代价做虚假控告,本案也不存在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索要钱财等情形,故本案被害人的母亲报案也符合常理。(4)猥亵儿童类案件,被告人通常是“一对一”作案,隐蔽性较强,取证困难,证据的认定需要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认知、表达能力,并结合证人证言以及间接客观性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以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轻易判决被告人无罪,放纵犯罪。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冀俊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