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强制猥亵中占有被害人财物行为的罪数认定
——胡某某强制猥亵、抢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制猥亵罪、抢夺罪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藕塘职教园区华学环路至钱藕路无锡汽车工程学校公交站台间路段的人行道边,将被害人洪某按倒在地后,强行抠摸被害人阴部实施猥亵。
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钱藕路惠山中等专业学校门口映月桥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拖拉至东北侧一绿化丛中按倒在地欲实施猥亵,因遭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持手机准备打电话求救,胡某某趁其不备夺取其手机1部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733元。
结案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件焦点】
胡某某在猥亵时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夺取手机,强制猥亵未遂后持手机迅速逃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强制猥亵一罪还是以强制猥亵罪、抢夺罪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实施强制猥亵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在被害人反抗其猥亵行为时夺取被害人手机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明确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一罪还是强制猥亵罪、抢夺罪两罪。理论上对于罪数的区分主要是以犯罪构成为标准。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的犯罪构成没有争议,仅需要关注其犯罪形态是未遂,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夺取其手中的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夺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所以争议主要集中在主观方面对于手机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
本案中对于手机非法占有的故意即抢夺的犯意在行为发生时并不明显,当时被告人夺取手机仅仅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是强制猥亵过程中暴力行为的体现,后被告人在猥亵行为因反抗而未能得逞的情况下,持手机逃离现场,此时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来说,由于猥亵行为已经因为反抗未能得逞而结束,手机虽仍有报警的功能,但已经与猥亵过程中通过报警解除侵害的现实紧迫性完全不同,仅仅是一个事后报警案发的工具而已,但是被告人仍然将其带着逃离现场,对于手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存在两种犯意的情况我们需要区分犯意转化和另起犯意,犯意转化是由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然是一罪;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又另外产生新的犯意,因而成立数罪。本案中被告人在强制猥亵犯罪未遂后又对手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另起犯意,应当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分先后,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纷繁复杂的情况常常存在构成要件不是同时存在,有些有先后,有些有缺失,所以给司法实务认定带来了很多困难。刑法评价的对象主要是各种行为,有了客观行为之后才需要进一步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造成不良后果,以及被告人是否需要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故而本案中被告人在夺取手机的时候对手机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此时就存在主观方面缺失或者与客观行为有先后的情况,但是被告人客观上有两个不法行为,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遭受到了侵害,所以在对上述一些特殊情况进行认定的时候也应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原理,避免出现法理之中、情理之外的判决结果。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