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集成丛书: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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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008 夫妻财产约定不属于债权人可撤销的标的

——朱某尧诉周某军、王某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尧

被告(上诉人):周某军、王某

基本案情

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4月,周某军向朱某尧借款35万元,后未予归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上述借款尚未清偿。

2017年8月16日,周某军与妻子王某向案外人购买了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602室的房屋。2017年9月1日,周某军与王某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述房产归王某单独所有,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7年9月6日,该房产登记于王某名下。

朱某尧起诉请求撤销周某军与王某将位于百官街道某小区602室的房地产登记至王某个人名下的行为。

案件焦点

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属于债权人可撤销的标的。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系周某军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军与王某约定了案涉房产归王某单独所有,但在周某军对朱某尧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该约定降低了其债务清偿能力,对朱某尧造成损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2017年9月1日周某军与王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关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602室的不动产一处归王某单独所有的约定。

周某军、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尧的一审诉请略有不明,但结合其起诉理由等来看,基本可以明确是要求撤销周某军、王某将两人共有房产变更为王某个人所有的行为,因此首先应当审查案涉房产是否存在权属发生变动的情况。

案涉房产自始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从登记情况来看该房产的权属从未发生变化;王某与周某军虽然在2017年9月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约定归王某单独所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财产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可知,周某军、王某之间的财产约定及所谓的登记行为等对朱某尧而言,没有且不会发生财产变动的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所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财产没有变动也就不存在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撤销的基础,故朱某尧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至于该房产究竟是王某的个人财产还是王某与周某军的夫妻共有财产、王某与周某军有关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在执行及相关程序中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尧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规范意旨在于制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自己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变动,也就不存在减少其责任财产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撤销的基础,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况。

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自始登记在妻子名下,双方同时约定房屋属于妻子单独所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财产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正如二审裁判理由所言,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债权人而言,不会发生债务人财产权属变动的效果,显然也就不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标的。

本案症结实际上在于案涉房产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有,还是属于妻子单独所有的问题,也就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导致案涉房产排除执行的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因为执行部门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妻子单独所有,拒绝执行,因此寄希望于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来明确房产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属性,但这一救济途径显然是错误的。本质问题在于债权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即其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执行,而执行部门认为案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应当执行。经过这样的分析,正确的救济途径也就呼之欲出了,即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债权人可以对执行部门的不作为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来最终确定房产的权属以及能否执行的问题。

有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异议是针对积极执行行为,对消极执行行为不能提异议,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即不作为完全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行为定义的涵盖范围内,可以适用执行异议程序。

综上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标的,对于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其约定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刚斌

009 债务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后再次发生转让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许某井诉谢某满、邱某柳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79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井

被告(上诉人):邱某柳

被告:谢某满

基本案情

谢某满与邱某柳于1992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邱某乙、邱某甲。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1月10日到石狮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二、婚生子邱某甲与婚生女邱某乙已成年,随男方共同生活;三、址于石狮市锦尚镇的房屋归男方邱某柳所有;四、财产安排: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的财产;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订立,共同遵守,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申请人各执一份,石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案涉房屋于2000年9月7日办理权属登记,产权人为邱某柳。2018年7月30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邱某丙名下。

许某井与谢某满、邱某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闽058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谢某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某井借款本金27.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7.8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9%计算,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15%计算);(2)驳回许某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许某井于2018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谢某满下落不明且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许某井认为,该房屋是谢某满、邱某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满对该房产享有一半份额。离婚时谢某满放弃其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将案涉房产全部归属于邱某柳所有,而谢某满自身又无其他财产用以偿还所欠的债务,该约定已侵犯了许某井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谢某满、邱某柳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案涉房屋归邱某柳所有),并要求谢某满、邱某柳承担许某井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案件焦点

谢某满、邱某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将案涉不动产约定归邱某柳后,邱某柳又将该不动产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是否影响本案债权人许某井行使撤销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主要应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案涉房屋系谢某满与邱某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满与邱某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归邱某柳所有,未取得相应对价,该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谢某满、邱某柳均称邱某柳代谢某满偿还信用卡借款60余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相矛盾,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许某井与谢某满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谢某满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谢某满将财产无偿转让给邱某柳,损及许某井债权的实现。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邱某丙名下,不影响许某井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许某井请求撤销谢某满与邱某柳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归邱某柳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查的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离婚协议的日期是否早于许某井起诉日期以及谢某满、邱某柳是否恶意转移财产,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邱某柳关于《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早于许某井起诉日期,不能证明邱某柳与谢某满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许某井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该律师费应由谢某满负担。许某井请求邱某柳共同负担,不予支持。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谢某满与邱某柳于2018年1月10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址于石狮市锦尚镇的案涉房屋归邱某柳所有的行为;

二、谢某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井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许某井的其他诉讼请求。

邱某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满与邱某柳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邱某柳所有是无偿转让正确,予以确认。许某井与谢某满民间借贷一案仍在执行阶段,谢某满尚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谢某满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其无偿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对债权人许某井造成损害,许某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谢某满的转让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谢某满支付许某井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某满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谢某满、邱某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将案涉不动产约定归邱某柳所有的行为是否属无偿转让财产的问题,一、二审均认为,本案的证据无法体现邱某柳取得案涉不动产有支付相应对价,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争议较大的焦点在于:谢某满、邱某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将案涉不动产约定归邱某柳后,邱某柳又将该不动产变更登记到案外人的名下,是否影响本案债权人许某井行使撤销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构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目的在于让被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得以恢复,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案涉不动产已再次发生物权变动,无法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因此,本案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失去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已不能实现,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不动产无偿转让后又发生设定抵押权、赠与、再次转让等情形并已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构成要件而言,责任财产具备可返还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第一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撤销权发生的要件主要是有损害债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及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其中,撤销无偿转让行为并不以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均有权撤销行为,以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前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以责任财产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作为发生要件。反观,倘若将财产具备返还性作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由于债务人进行的是积极的损害债权的行为,极有可能发生责任财产不可恢复的后果,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反而鼓励不诚信债务人唆使转得人或受益人尽快转移财产,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从法律效果而言,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责任财产无法恢复,撤销权的行使目的仍可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保全债权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备债权清偿,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应当产生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就是让被转让财产得以恢复,因此,裁判者在审判中不得任意对撤销行为法律后果作限缩解释,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进行处理。尽管责任财产已发生物权变动结果,因债权行为或赠与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为无效,债权人应以物上请求权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该财产,但由于责任财产在转让后发生被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或再次被转让等情形时,客观上已发生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从平衡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利益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角度出发,在这种情形下,赔偿损失(价格赔偿)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应当予以适用,这也是恢复债权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途径,不影响撤销权保全债权目的之实现。因此,责任财产无法恢复不会导致撤销权丧失其权利请求基础。

三、从权利救济而言,对债务人在转让行为被撤销后,怠于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考量债权人利益保障问题,是当前司法审判中遇到的共性问题,也是本案所引发值得思考的问题。当前,债权人能否在撤销之诉中直接对财产提出恢复或赔偿损失请求,各地法院判法不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可体现撤销权行使期间属除斥期间,从法律体系解释来看,债权人撤销权应定性为形成权。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当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在撤销权之诉中直接要求受让人将财产直接返还给债务人,因此,不宜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对此进行处理。同时,虽债权人撤销权目的在于保全债权,并非实现债权的方式,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最终落脚点基本在于其自身债权的实现。然而,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应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债权带来损害,因此,为避免不公平受偿及司法秩序混乱、司法资源浪费之乱象产生,撤销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个别债权不宜享有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不应享有债权清偿之效果,否则,有扭曲撤销权性质及立法初衷之嫌疑。因债权人撤销效力仅发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债务人作为财产返还或恢复原状请求权主体,极易出现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形。有鉴于此,在转让行为或赠与行为经生效判决被撤销后,债务人怠于行使财产返还、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请求的,应认为符合我国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债权的实现。但由于撤销权与代位权在制度功能、行使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债权人应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编写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邱堂寅 蔡燕瑜

010 夫妻间通过赠与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性质认定

——王某莹诉林某、马某萍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莹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马某萍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4日,林某向案外人Z公司购买了H花园一套房屋(案涉房屋),总价款为813418.2元,其中首付款253418.2元,余款56万元通过按揭支付。2006年8月14日,林某又向案外人振嵘公司购买了H花园一处车库(讼争车位),总价款为12万元。此后,该车位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2009年11月9日,林某与马某萍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5日,林某与马某萍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约定讼争车位归马某萍个人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次日,双方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产权来源登记为“赠与”。2015年11月17日,林某与马某萍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述《离婚协议书》约定:1.女儿林某安、儿子林某骞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分摊;2.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0万元,双方各分一半,为5万元;3.房屋:(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泉州市安溪县城的房屋的所有权归男方所有;(2)女方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屋为女方个人财产,属女方所有;(3)女方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案涉车位为女方个人财产,属女方所有;(4)其他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5)债务的处理:男方和女方共同对晋江百应公司有50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本金和利息由双方共同偿还,男方和女方共同对李某有90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本金和利息由女方负责偿还,其他如有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由男方承担,除上述债务外,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个人债务的,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另查明,林某因需于2011年10月22日向王某莹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嗣后,林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未再还本付息,王某莹催讨未果后于2018年2月5日将林某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林某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4月10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王某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后林某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闽05民终4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林某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案外人王某村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署一份《欠款协议》,约定“林某现欠王某村先生130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林某将C广场的铺位过户给王某村,同时扣除500万元债务,余额800万元今年再安排200万元(包括D商城店面100万元工程款抵押房款。剩余600万元整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分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借款协议作废)”。《欠款协议》签订后,林某以其于2012年以6342806元购买的B公寓抵偿王某村借款本金500万元,马某萍亦配合办理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4月17日,王某村将林某、马某萍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林某、马某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该案中,王某村因财产保全需要于2017年4月12日向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申请调取了讼争车位的土地房屋登记卡。2017年12月18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8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马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某村借款本金64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后林某、马某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闽05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前述一审判决,改判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日返还王某村借款本金64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于2018年6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由于本案借条未经马某萍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王某村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林某与马某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马某萍对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查明,该案王某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述王某莹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

案件焦点

1.王某莹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2.林某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的行为属何种法律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莹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莹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存在争议,系源于对“撤销事由”存在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条文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系撤销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前述“撤销事由”也应包括“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素。虽然王某莹另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康在代理王某村诉林某、马某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7年4月12日即已知晓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但因王某莹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不能推定其代理人应在当时就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某莹,也未有证据显示其代理人在代理王某莹诉林某案前即对王某莹与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性质知悉,所以不宜认定王某莹在此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将对其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王某莹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且其对林某的债权亦系一般债权,在其于2018年2月5日通过起诉向林某主张债权前,如要求其主动调查林某的责任财产范围、婚姻财产变动状况等,无疑是一种苛责。所以,本案除斥期间最早应自2018年2月5日起算,王某莹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关于林某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的行为属何种法律性质。讼争车位虽在2015年10月16日以“赠与”方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但林某与马某萍此后业已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再次就讼争车位进行分割;双方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前述产权变更登记及协议离婚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也与离婚协议内容相符,且客观上协议离婚的过程具有持续性,夫妻通过“赠与”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该变更登记系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实际履行,林某和马某萍在办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分割双方离婚时的财产。综上,王某莹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但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应根据讼争车位产权变更是否对其造成损害进行判定。首先,如前所述,林某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的行为属于双方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马某萍虽然分得讼争车位及案外房屋,但林某亦分得婚后购买的B公寓。其次,讼争车位及案外房屋虽系林某在婚前购买,但部分按揭款项确在婚后偿还,而且也无证据证明马某萍与林某各自分得的前述房产在价值上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双方《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分配上并未存在明显不公。最后,双方《离婚协议书》在债务分担上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马某萍在离婚后也还配合办理了将B公寓抵偿给案外人王某村的过户手续。因此,林某与马某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情形,林某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的行为也未损害王某莹的债权,故对王某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某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莹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林某将讼争房屋及车位产权登记到马某萍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赠与问题。虽然林某系以赠与为由将讼争房屋及车位产权过户登记于马某萍名下,但该过户行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所办理,此后双方就包括讼争房产及车位在内的相关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达成《离婚协议书》并据此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林某与马某萍在短期内完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办理产权过户、离婚手续等一系列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行为的内容及持续性认为林某、马某萍通过“赠与”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因此认定该变更登记系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实际履行,林某和马某萍在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分割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并无不当。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马某萍分得讼争房产及车位并负担夫妻共同债务900万元,林某分得于婚后以6342806元购得的B公寓商铺并负担夫妻共同债务500万元。虽讼争车位为林某婚前购买,因林某购买讼争房产签约时仅支付首期款253418.2元,余款56万元由林某通过按揭借款予以偿还(还款期限自2007年3月起至2021年7月止),无证据证明林某在婚前已将讼争房产按揭贷款还清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存在婚后偿还按揭款项情形并无不当,而讼争车位系作为讼争房产配套所购买,从使用便利角度一并分配给马某萍亦无不当。王某莹上诉主张林某所取得B公寓商铺系用于偿还林某、马某萍所欠王某村夫妻共同债务,但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笔债务系林某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分配上并未存在明显不公正确。由于王某莹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在林某、马某萍离婚数年后才对林某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承担还款责任,其并未能举证证明马某萍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知道案涉债务存在且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马某萍在林某将讼争房产及车位已过户至其名下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作为B公寓铺位原共有人协助林某将商铺过户给王某村抵偿其个人债务亦合乎常理,故王某莹关于林某、马某萍恶意串通降低林某的责任财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如上分析,由于林某并非无偿赠与马某萍讼争房产及车位,《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分配上并未存在明显不公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林某与马某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某将讼争房产及车位过户到马某萍名下的行为并未损害王某莹的债权,据此驳回王某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有二:一是如何认定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二是如何认定夫妻间通过“赠与”的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性质及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一、如何认定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当事人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存在争议,系源于对“撤销事由”存在不同理解,而所谓“撤销事由”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内容。根据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又根据该条文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系撤销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前述“撤销事由”不应仅仅限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也应包括“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判定要素。当然,从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还应兼顾公平、诚信和效率的原则进行综合判定。

二、如何认定夫妻间通过“赠与”的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性质及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夫妻通过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系兼顾人身关系处理及财产分割的综合性协议,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财产的交易和转让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较为慎重和严格。在不能认定夫妻共同责任的情形下,也使得债权人起诉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或分割的撤销权纠纷案件有所上升。但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人合性质,在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往往负有更难的举证责任,也更不容易进行识别。如夫妻通过“赠与”的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该行为的性质不能简单理解为无偿转让,债务人不仅要证明该赠与是否系无偿赠与,夫妻双方关于共有财产的分配是否明显失衡,还要证明债务人夫妻不存在串通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恶意,并导致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还要结合债务人的其他债务情况,债务人夫妻分割财产所涉及的各种考量因素等进行综合判定。可以说,该类案件债权人的举证较为困难,对法官的识别能力和经验法则的要求也高。

具体到本案,关于林某将案涉车位和房屋的产权登记到马某萍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赠与。虽然产权过户登记系以“赠与”的形式进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赠与”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赠与行为无异,但该过户行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办理,且是在《夫妻财产约定》签订并办理完产权登记后双方在短期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双方实际是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实践中,出于税费和便利的角度考虑,夫妻间通过“婚内赠与”方式来对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也是常见和符合生活常理的。除前述认定外,还应审查债务人夫妻的离婚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马某萍分得案涉车位及房屋并负担夫妻共同债务900万元,林某分得婚后以6342806元购得的B公寓商铺并负担夫妻共同债务500万元,虽然案涉车位和房屋为林某婚前购买,但因有按揭贷款,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林某在婚前已还清按揭贷款,且车位属房屋的配套设施,从便利角度一并分配给马某萍也是合理的。此外,还应考虑到子女抚养,双方的婚生子女随马某萍生活,出于维护子女生活稳定的角度考虑,将家庭共同生活之住所分配给抚养孩子的一方,也更符合情理。当然,夫妻间的财产分割有时还会考虑一方对家庭的付出等。值得注意的是,夫妻财产的约定虽是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自由处分,但任何自由都是有界限的,即不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审查夫妻二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即通过离婚协议安排达到逃避债务,从而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本案中,由于林某对王某村的债务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马某萍在案涉车位和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作为B公寓铺位原共有人协助林某将该商铺过户给王某村抵偿林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可推定马某萍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且由于王某莹就案涉债务在林某、马某萍离婚数年后才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承担还款责任,也未举证证明马某萍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知道案涉债务存在且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无证据证明林某与马某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并未损害王某莹的债权,对王某莹的诉请不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冯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