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城市管理执法定义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城市管理执法针对的是“城市管理”行为。从地域范围来看,哪些属于本办法中的城市的范畴呢?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即“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有关农村等地区的管理并不适用于本办法。
本条第二款对城市管理执法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首先,该条款明确了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承载着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关职责。其次,关于法律依据,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执法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城市管理执法行为不得超越法律规定。城管执法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需注意,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这主要是因为城管执法中多数属于侵益性行为,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过低,其效力远低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本身也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因此,不能将规范性文件作为城管执法的依据。最后,城市管理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城市管理部门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重要产物,执法时常用手段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将原来分散在各个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统一调整由城管行政执法机关来行使,这一改变有效避免了“多头执法”。但是诸如此类的行政强制性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极易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其使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在城市管理执法中,如果相对人能够自动履行义务,那么城管执法部门无须使用行政强制。如果采用劝导、示范、说服教育等柔性执法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标,则不能采用行政强制。除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以外,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还可以采用其他行政执法手段,以达到执法目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