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启超与中国现代法学的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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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梁启超的法学视界:“西人法律之学”与“圣人法律之学”

梁启超倡导“法学”,希望“发明法律之学”,不仅提出了新的法学世界观,而且身体力行,写下了数量庞大的法学新著(详见后文)。梁启超留下的法学作品,按照现在流行的学科建制,可以归属于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法律史学、国际法学等几个法学二级学科。确实,梁启超在这几个法学二级学科都做出了自己的开拓性贡献。譬如,在法理学领域,有《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等;在宪法学领域,有《各国宪法异同论》《宪法之三大精神》等;在行政法学领域,有《外官制私议》《省制问题》等;在法律史学领域,有《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先秦政治思想史》等;在国际法领域,有《国际联盟评论》《西南军事与国际公法》等。如此罗列,当然可以展示梁启超的新法学。但是,梁启超的法学视界,还可以按照梁启超自己的逻辑来阐明。

依照前文梁启超对法律之学的想象,梁启超对于法律之学的发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西人法学的发明,二是对中国圣人法学的发明。不过,无论是西人的法学还是中国圣人的法学,梁启超最看重的还是法律之“学”,亦即法律的基本理论、基本原理,因为,“居今日之中国而治法学,则抽象的法理其最要也”[1]。按照这个框架,梁启超发明的“法律之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透视。

(一)“发明西人法律之学”

梁启超对于西人法律之学的发明,涉及对西方法律制度的介绍,但是,其核心部分还是对西人法学理论的阐释与发明。根据梁启超写下的法学文献,他试图发明的西人法律之学,主要是西方经典作家的法学理论。

关于亚里士多德,梁启超称其为“古代文明之代表人”。梁启超比较了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的学说,进而认为:“柏氏之说,如驾轻气球,纵观宇内,倏构华严楼阁,为一弹指倾。”与柏拉图相比,“亚氏之说,则不离平地,不厌尘浊,徐取此世界而庄严之而再造之者也”。两人的不同,实为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差异。在梁启超看来,亚里士多德最重要的理论,是他的政体分类理论。“亚氏最有功于政治学者,在其区别政体。彼先以主权所归或在一人,或在寡人,或在多人,分为三种政体:一曰君主政体,二曰贵族政体,三曰民主政体。此实数千年来言政体者所莫能外也。亚氏又不徒以主权所在为区别也,更以行使主权之手段或正或不正而细判之。于是乎三种政体,各有变相,都合为六种:其君主政之不正者,谓之霸主政体;其贵族政之不正者,谓之豪族政体;其民主政之不正者,谓之暴民政体。至其正不正于何判乎?凡以公意谋国家之公益也,则无论权在一人,在寡人,在多人,皆谓之正;以私意谋一己之利益者,亦无论权在一人,在寡人,在多人,皆谓之不正。”[2]亚里士多德的政体理论,为梁启超分析中国的宪法问题、政治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于卢梭,梁启超主要阐述了他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政治学界开一新天地”。梁启超相信:“民约之义,非立国之事实,而立国之理论也。”从事实上看,国家确实不是通过所有人缔结社会契约而建立起来的,但是,社会契约理论却应当作为立国的理论依据。不仅如此,立国之理论其实也是立法之理论。按照社会契约论,法律应当是公意的体现,“卢梭之意,以为公意,体也;法律,用也;公意无形也,法律有形也。公意不可见,而国人公认以为公意之存在者,夫是谓之法律。惟然,故公意虽常良善,而法律必不能常良善”[3]。这是用中国特有的“体用”框架解释卢梭的公意说。按照梁启超的自然法概念(详见后文),公意相当于自然法,与公意对应的“法律”则是人为法或人定法。

关于霍布斯,梁启超概括地指出,霍布斯之学,类似于荀子之学;其言政术,类似于墨子。“霍布士之政论,可分为二大段,而两段截然不相连属。其第一段谓众人皆欲出争斗之地,入和平之城,故相约而建设邦国也。其第二段谓众人皆委弃其权,而一归君主之掌握也。审如此言,众人既举一身以奉君主,君主以无限之权肆意使令之。所谓契约者果安在乎?第一段所持论,第二段躬自破坏之,以霍布士之才识,而自有此纰缪之言者。无他,媚其主而已。虽然,民约之义一出,而后之学士往往祖述其意,去瑕存瑾,发挥而光大之,以致开十九世纪之新世界新学理。”[4]在这里,梁启超以“媚主”描述霍布斯,虽然失之偏颇,却也揭示了霍布斯社会契约理论的保守品性,以及维护现状、为现实辩护的守成倾向。

关于孟德斯鸠,梁启超高度评价其学说对于西方文明国家的意义。梁启超认为,孟德斯鸠的主要贡献在于三权理论,因为,三权理论导致西方国家“政术进步,而内乱几乎息矣”。此外,奴隶变为“自由民,人道始伸,而戾气渐灭”,也是孟德斯鸠造成的福祉。“废拷讯之制,设陪审之例,慎罚薄刑,惟明克允,博爱之理想,遂见诸事实”,也应当归功于孟德斯鸠。梁启超强调:“孟氏之学,以良知为本旨。以为道理及政术,皆以良知所能及之至理为根基。其论法律也,谓事物必有其不得不然之理,所谓法也。而此不得不然之理,又有其所从出之本原,谓之法之精神。而所以能讲究此理,穷其本原,正吾人之良知所当有事也。《万法精理》全书之总纲,盖在于是。”[5]梁启超还分述了孟德斯鸠的若干具体法律观点,譬如,“法律者,以适合其邦之政体及政之旨趣为主”。孟德斯鸠对专制政体、共和政体的区分,特别是他的三权理论,既为“政治学家所祖尚”,也是梁启超浓墨重彩地加以发明的学说。

关于边沁,梁启超认为:“边沁之学说,其影响于社会最大者,则政法论也。”边沁的政法学说被梁启超概括为十五个要点,分别是:“第一,主权论。”主权代表一个国家,归于有选举权的人民。“第二,政权部分论。”政权除了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之外,还应当包括“选举议员之政”,以及“解散议会之政”。“第三,论政本之职”,这是梁启超从日语中理解的概念,大概是指国家的最终权力属于人民。“第四,议员全权论”,是指议会意志独立,不受外来干预。“第五,废上议院论”,主张以下院代表民意。“第六,普通选举论”,亦即普选制。“第七,直接选举论。”“第八,匿名投票论。”“第九,议员任期论。”“第十,论议院起案权。”“第十一,论征官专职。”“第十二,行政首长论。”“第十三,行政官责任论。”“第十四,论选择司法官之法。”“第十五,论陪审官。”“此边沁氏政法论之大概也,要之,边氏著书虽数十种,其宗旨无一不归于乐利主义。”[6]梁启超所谓的乐利主义政法论,就是现在通称的功利主义法学。

关于康德,梁启超的评价甚高,甚至认为,“有康德而后有今之德意志”。康德主要是一个哲学家,但在法理学领域,康德也是一个绕不开的重镇。梁启超介绍了康德的哲学大概之后,评述了康德关于自由、道德与法律之关系的认知:“凡带命令之性质者皆可谓法律。命令有两种:其一曰有所为者,其他曰无所为者”,两者之间,“有所为之命令,与道德厘然无涉也。”至于“道德之责任生于良心之自由。而良心之自由,实超空间而越时间”。因此,“尊重人身而无或以之供我之手段,是不特为道德之基础而已,亦制度法律之本原也。盖法律有二种:一曰制之于中者则道德是也;二曰制之于外者则寻常所谓法律是也。寻常法律之所目的,凡一切责任非在身外者,则不干预之”。至于“康德之政治论殆与卢梭民约之旨全同,而更是法学原理证之”[7]

关于伯伦知理(今译布伦奇里),梁启超称其为政治学大家,称其为卢梭的批判者,认为其学说处于卢梭学说的对立面。梁启超把伯伦知理的学说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国家有机体论。国家不同于无机之器械,器械虽有许多零件,但器械不能生长,不能临时应变;国家有行动、有意识,不是技工制成的器械。第二,“伯氏固极崇拜民族主义之人也,而其立论根于历史,案于实际,不以民族主义为建国独一无二之法门,诚以国家所最渴需者,为国民资格”。第三,政体论。“伯氏博论政体,而归宿于以君主立宪为最良,谓其能集合政治上种种之势力、种种之主义而调和之。”至于共和政体,“伯氏以为,主治权与奉行权分离,是共和政体之特色也”。第四,主权论。“伯伦知理之论主权,其要有五”:主权独立,不必服从于其他权力;主权归于国家及国家之首长;主权高于国内一切权力;主权唯一,一国内不能有两个主权;主权有限,主权受限于国家法律。第五,国家目的论。伯伦知理认为,国家作为目的,与国家作为工具,都是可以成立的。[8]

以上诸人的法学理论,集中体现了梁启超旨在发明的西人法律之学。梁启超阐述、发明这些西方法学理论的时间,主要集中在1901年至1903年。这就是说,在20世纪最初的两三年里,梁启超的确在发明“西人法律之学”。值得注意的是,梁启超对“西人法律之学”的发明,并不是以翻译的方式,而是以“发明”的方式,以传统中国的“学案”的方式,主要摘取了这些法律学说中与中国文明的提升具有密切关系的内容,同时还将西方法学与中国的历史、现实、未来进行了深度的融合,既具有“梁注六经”的风格,其实也有“六经注梁”的意味,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梁启超在1896年提出的“发明西人法律之学,以文明我中国”的夙愿。

(二)“发明吾圣人法律之学”

梁启超不是一个纯粹的“西化派”。他在“发明西人法律之学”、实现“洋为中用”的同时,还注重“古为今用”,注重“发明吾圣人法律之学,以文明我地球”。在这个方面,梁启超的贡献,主要是对儒、墨、道、法等各家中国圣人的法律之学,进行创造性的重述与发明。

在梁启超看来,儒家圣人的法学理论,自然法的观念最为重要。“儒家则其最崇信自然法者也”,“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有自然法为第一前提”,在广泛引证《诗》《书》《易》《礼记》《孟子》等儒家经典之后,梁启超认为:“儒家言人为法不可不根本于自然法。顾自然法本天,非尽人所能知也,则其道将穷。于是有道焉使自然法现于实者,曰圣人。圣人之言,即自然法之代表也。圣人之言何以能为自然法之代表,儒家谓圣人与天同体者也,否则直接间接受天之委任者也,否亦其智足以知天者也”,“是圣人为天之化身,圣人即天也”。“故儒家之论,其第一前提曰,有自然法;其第二前提曰,惟知自然法者为能立法;其第三前提曰,惟圣人为能知自然法。次乃下断案曰,故惟圣人为能立法。”[9]这就是说,在儒家法学理论中,存在自然法与人为法之间的二元划分,至于圣人,则是自然法与人为法之间的桥梁。自然法是通过圣人转化成为人为法的。梁启超关于儒家法学理论的这种建构,确实是一种创造性的发明,与西方的自然法理论也有某些契合之处。如果比附圣经的教义,那么,上帝的旨意就相当于自然法,摩西就相当于圣人,摩西制定的法律就相当于人为法。

关于道家圣人的法学理论,梁启超认为:“道家亦认自然法者也。虽然,其言自然法之渊源,与自然法之应用,皆与儒家异。老子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凡道家千言万语,皆以明自然为宗旨,其绝对的崇信自然法,不待论也。”不过,道家自然法与儒家自然法是不同的,其间的差异在于:“儒家所以营营焉经画人定法者,曰惟信有自然法故,道家所以屑屑然排斥人定法者,亦曰惟信自然法故。故道家对于法之观念,实以无法为观念者也。既以无法为观念,则亦无观念可言。”[10]这就是说,道家虽然也有自然法的观念,但过度放大自然法,以至于自然法完全挤占了人定法的空间,进而对人定法持一种虚无主义的排斥态度。这也是一种很特别的自然法与人定法的二元论:极端崇尚自然法,极端贬斥人定法,从而割断了自然法与人定法之间的联系。

关于墨家圣人的法学理论,梁启超引证《墨子》之《天志》《法仪》诸篇认为:“墨家实以正义说为法学之根本观念者也。而正义之源泉,一出于天,故曰兼采正义说与神意说也。”“墨子非命,是不认自然法之存在也”,“墨家不认自然法,因亦不认人民总意”,“墨子谓人民总意,终不可得见,即见矣,而不足以为立法之标准,若儒家所谓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者,墨子所不肯承认也。墨子所视为立法之标准者,惟天志而已”[11]。按照梁启超的观点,不承认自然法,只承认天志,就是墨家法学异于儒家法学的关键所在。

相对于儒、道、墨三家,梁启超更看重法家圣人的法学理论。因为,法家圣人是法治主义的理论代表。梁启超认为:“法治主义起于春秋中叶,逮战国而大盛。而其所以然者,皆缘社会现象与前古绝异。一大革命之起,迫于眉睫。故当时政治家不得不应此时势以讲救济之道。”“救世一语,可谓当时法治家唯一之精神。”在梁启超看来,最能道破法家精神的是《淮南子·要略》篇的分析:“齐桓公之时,天子卑弱,诸侯力征,南夷北狄,交伐中国,中国之不绝如线。齐国之地,东负海而北障河,地狭田少,而民多智巧。桓公忧中国之患,苦夷狄之乱,欲以存亡继绝,崇天子之位,广文、武之业,故《管子》之书生焉。”管子就是法治主义之父,堪称法治主义的实践者与奠基人。“当时法治主义之动机有二:一曰消极的动机,二曰积极的动机。消极的动机者何?其在国家内部,阶级制度之弊,已达极点,贵族之专横,为施政上一大障碍,非用严正之法治,不足以维持一国之秩序。”“积极的动机者何?当时交通既开,兼并盛行,小国寡民,万不足以立于物竞界。故大政治家,莫不取殖产主义与军国主义,即所为富国强兵是也。而欲举富国强兵之实,惟法治为能致之。”但是,自从汉代罢黜百家之后,“法治主义,殆见摈于学界外矣”。历代所谓律家,“皆属于解释派,非复战国法家之旧。且其学不昌,盖自汉以来,法治主义陵夷衰微,以迄于今日”[12]

以上关于儒、道、墨、法四家圣人法律之学的发明,都出于1904年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在四家圣人中,梁启超认为,儒、墨、道三家都是法理学的“旧学派”,只有法家才是新学派,代表了新的法理学。

迁延至1922年,梁启超借《先秦政治思想史》,进一步发明了“吾中国圣人法律之学”。梁启超认为,法家的法治主义,可以视为儒、墨、道三家法学理论的结晶;或者说,儒、墨、道三家的法学理论,是法家法治主义的理论渊源。按照梁启超的叙述:“法家成为一有系统之学派,为时甚晚,盖自慎到、尹文、韩非以后。然法治主义,则起源甚早。管仲、子产时确已萌芽。其学理上之依据,则儒道墨三家皆各有一部分为之先导。”分别来看,第一,“其所受于儒家者何耶?儒家言正名定分,欲使名分为具体的表现,势必以礼数区分之”。第二,“法家所受于道家者何耶?道家言‘我无为而民自正’。民何以能正?彼盖谓自有‘自然法’能使之正也。自然法希夷而不可见闻,故进一步必要求以‘人为法’为之体现,此当然之理也。及其末流,即以法治证成无为之义”。第三,“法家所受于墨家者何耶?墨家以尚同为教,务‘壹同天下之义’,其最后目的,乃在举人类同铸一型。夫欲同铸焉,固非先有型不可,则‘所若而然’之‘法’其最必要矣”[13]。这三种各具特色的法学理论,尽管与梁启超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所述的法学理论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它们都滋养了法家的法治主义。

在“吾中国圣人法律之学”中,梁启超特别看重管子的法律之学。在《管子传》中,梁启超对管子的法治主义给予了高度的评价:“法治者,极之极轨也,而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言者谁乎?则我国之管子也。”按照梁启超的概括,管子的法治学说主要包括:(1)关于法治的必要性,“管子论国家之起源,以为必有法然后国家乃得成立”。(2)关于法治与君主,“管子之法治主义,又非有所私于君主也。管子之所谓法,非谓君主所立以限制其臣民,实国家所立,而君主与臣民同受其限制者也”。(3)关于法治与人民,“管子以齐其民一齐民为治国之首务,故必以法部勒之”。(4)关于立法,“管子之言法治主义,以得良法为得究竟者也”。(5)关于法治与政府,管子的《君臣篇》“与今世立宪国内阁之制正相合”。(6)关于法治的目的,“管子则于富国强兵之外,尤有一大目的存焉”,那就是包括“礼义廉耻”在内的“国之四维”[14]

(三)法律之学与法律之术

按照梁启超1896年关于法律之学的预期,“发明西人法律之学”,“发明吾中国圣人法律之学”,是他所倡导的法律之学的使命。这两个方面的成就,已在上文予以勾画,它们代表了梁启超“法律之学”的核心内容。不过,在这两个方面之外,梁启超还写下了关于法律、法制问题的大量论文。譬如,1900年的《立宪法议》,1902年的《论专制政体于君主有百害而无一利》,1905年的《开明专制论》,1910年的《论政府阻挠国会之非》《中国国会制度私议》《改盐法议》《咨议局权限职务十论》,1911年的《论政府违法借债之罪》《论违制》《新中国建设问题》,1912年的《政策与政治机关》《进步党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20年的《主张国民动议制宪之理由》等。[15]这些关于法律、法制现实问题、具体问题的论著,从宽泛的意义上看,当然也可以归属于梁启超的新法学。

但是,倘若按照梁启超关于“发明法律之学”的逻辑来看,这一类的论著,如果既不属于中国古代圣人的法律之学,也不属于西人的法律之学,那么,这些论著就可以归属于一个新的领域:法律之术。所谓法律之术,就是法律之学在实践中的运用技术。严格说来,法律之学不同于法律之术,因为“学”不同于“术”。对于“学与术”的差异,梁启超有高度的自觉。1911年,他还给予了专门的辨析:“学也者,观察事物而发明其真理者也;术也者,取所发明之真理而致诸用者也。例如以石投水则沉,投以木则浮,观察此事实,以证明水之有浮力,此物理学也。应用此真理以驾驶船舶,则航海术也。”“学与术之区分及其相关系,凡百皆准此。”[16]法律之学与法律之术的关系,亦不例外。

如果把“学”与“术”之间的这种区别运用于法律领域,那么,梁启超希望讲求的“法律之学”,就是关于法律的原理、真理,相当于他所讲的物理学或生理学。无论是中国圣人的法律之学还是西人的法律之学,都属于“学”的范畴。至于把法律之学运用于法律实践,以解决具体的问题,相当于他所讲的航海术或医疗术。就法律领域来说,诸如宪法制定、咨议局权限职务、政府与国会的关系等方面的问题,都可以归属于法律之术,因为这些都是法律之学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据此,梁启超的新法学,主要就在于发明西人法律之学与吾中国圣人法律之学。至于与“法律之学”相异的“法律之术”,则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本章不再详述。


[1]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254.

[2]梁启超.亚里士多德之政治学说//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020-1021.

[3]梁启超.卢梭学案//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503-507.

[4]梁启超.霍布士学案//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500.

[5]梁启超.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039.

[6]梁启超.乐利主义泰斗边沁之学说//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050-1053.

[7]梁启超.近世第一大哲康德之学说//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062-1063.

[8]梁启超.政治学大家伯伦知理之学说//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065-1076.

[9]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260-1264.

[10]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267.

[11]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268.

[12]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279-1281.

[13]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3669-3671.

[14]梁启超.管子传.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1865-1874.

[15]据范忠信的统计与整理,梁启超的法学论著,共有71篇。范忠信.梁启超法学文论总目//范忠信.梁启超法学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7-360.

[16]梁启超.学与术//梁启超全集.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2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