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离婚后,一方有权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吗?
案情
李某与丈夫杨某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杨康。在杨康两岁时,杨某在外又认识了一个女人,而且与这个女人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李某得知丈夫出轨的消息后非常生气,她不能接受丈夫对自己的背叛,于是提出了离婚。离婚后,杨康由妈妈抚养。而这时李某认为既然孩子跟随自己生活,就应该随自己的姓氏,于是在没有和前夫杨某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的名字改成了李姓。后来,杨某得知李某为孩子改名一事后,非常生气,便要求李某改回孩子的姓名。那么,李某的做法正确吗?杨某又是否有权要求改回孩子姓名呢?
解析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若无特殊情形,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由此可见,父母有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子女既可以跟随父亲姓氏,也可以跟随母亲。但是,当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的姓名问题也就成了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很难再达成一致。为了避免实践中存在的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而引发的争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由此可见,父母虽然可以对孩子的姓名进行更改,但是任何更改姓名的行为均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子女的原姓名。本案中,李某在未经过孩子亲生父亲杨某的同意下,擅自更改孩子姓名的做法是错误的,杨某有权要求李某改回孩子姓名。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