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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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纠纷的管辖与审级问题

关于议员选举诉讼的管辖与审理程序,各国的实践并不一致:美国由代议机关管辖(议会自治),但由于政党政治的发达,议会多数党在处理选举纠纷时很可能会“党同伐异”,故而由议会自治存在很大的弊端;英国选举诉讼则由普通法院管辖,当事人不服初审判决亦可以依据普通司法程序上诉;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由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与行政法院管辖中央与地方议会议员的选举诉讼;另外,也有一些国家设立专门机关,如选举法院(如巴西、墨西哥)或选举委员会(如瑞典、秘鲁),来管辖选举争讼。10在近代中国的背景下,中央选举事务管理机关无法独立于行政部门,权力与资源均有限;宪法审判机关未曾设立,行政法院只有一所且“远在中央”。大理院及以下各级普通法院作为相对独立、专业,且体系大致完备、广泛设立于全国各地的审判机关,是唯一现实可行的选举纠纷管辖机关。

(一)近代中国选举诉讼的法源

中国之引入选举诉讼制度,始于1908年晚清政府颁布的《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它针对选举诉讼设有专章,共8个条文。根据该章程,“凡选举诉讼事件,初选应向府直隶厅州衙门呈控,复选应向按察使衙门呈控。其各省已设审判厅者,应分别向地方及高等审判厅呈控”(第91条);至于选举诉讼的上诉,则规定“初选得向按察使衙门上控,复选得向大理院上控”,“其各省已设审判厅者,照审判厅上控章程办理”。11该章程乃是习自日本法,上述二审终审的规定,以及将选举诉讼分为狭义的选举诉讼与当选诉讼,还有自选举日起30日的诉讼时效规定等等,都与日本1900年《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十章“选举诉讼与当选诉讼”符合若节。12至于1909年颁布的《资政院议员选举章程》中,则未有关于选举诉讼的规定,这或许与资政院议员独特的选举方式有关。13而时人注释《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也是以日本《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作为参照。14民国成立后,于1912年颁布《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该法以专章规定选举诉讼,规定选举诉讼初选向地方审判厅起诉,复选向高等审判厅起诉,至于“未设审判厅之处,得向受理诉讼之官署起诉”;该法同时规定除当选人不愿应选或死亡外,其他选举无效与当选无效的情形,均应“经审判确定”(第82、84条);至于妨害选举罪的追诉与选举诉讼的区别,则在“选举诉讼”章之外另行规定“关于选举之犯罪,依刑律处断”(第94条)。至于参议院议员的选举诉讼,根据同时颁布之《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18条,“准用《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之规定”。15至于1912年9月4日颁布的《省议会议员选举法》,其规定与《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也大致相仿。

(二)选举诉讼的性质:“形式上的民事诉讼”

民初实行二元司法审判体制,大理院以及各级审判厅掌理民事、刑事诉讼,四级三审;行政诉讼则由平政院掌理,实行一审终审。选举诉讼究其性质,乃是“公法诉讼”,“与确定私权关系的民事诉讼相去甚远”,在理论上似乎应交由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辖,在实行二元司法体制的国家如德国、法国,在实践上也大都由宪法审查机关与行政法院审理选举诉讼;可是作为行政法院的平政院由于只设于中央、一审终审,无法应对发生在全国各地、为数甚多的选举诉讼,为“迁就现实”,不得不将选举诉讼交由普通法院管辖;选举诉讼虽具有公法性质,在当时则准用民事诉讼程序,由作为普通法院的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掌理,可谓是“形式上的民事诉讼”。16考虑到“公法之发达,乃是非常晚近之事,故其实体法或程序法均未能齐全完备。因此,公开适用私法,虽有人反对,但在不影响公法性质的范围内,适用私法乃是公法独立建制以前无法避免之事。况且法律有其共通之原理原则,在不妨碍公法目的之达成下,选举与罢免诉讼准用民事诉讼程序,实乃无可厚非”。17

如前所述,现代民主选举乃是老大帝国所遭遇之新问题,与民刑案件相较,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时难免会更为棘手。大理院在选举诉讼中准用民事诉讼程序最极端的例子,乃是其宣告:选举诉讼既然准用民诉程序,故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院“采不干涉主义”,“自应许其和解”;甚至“合约与判决相反者,仍从合约,毋庸执行判决”。(大理院第1009、1863号解释)18其实,由于选举诉讼涉及公权,能否采民事诉讼之不干涉主义在理论上争议很大;大理院在这个问题上,有过于固执于民事诉讼之形式、忽略了公法诉讼之实质的嫌疑,但由此亦可看出大理院司法解释权之强悍。不过,大理院在选举事务上也并未大包大揽,针对政治性更强的议会议长选举争议,大理院先后通过多号解释(大理院第881、905、975、1187、1632号解释),反复强调各级议会成立后,其议长、副议长选举争议乃议会自治事务,不属于选举诉讼管辖范围。与此同时,大理院还将议长、副议长选举舞弊问题除罪化,声明刑法上妨害选举罪仅适用于国会及地方议员之选举,排除了议长选举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干预。19在终审裁判与解答下级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疑义的过程中,大理院准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公法问题,大胆地对涉及核心政治问题的选举制度进行司法续造,堪称民国司法史上的奇迹。

(三)中央选举机关法规解释权与大理院的司法解释权

在法院之外设立独立的选举委员会,由其来监管整个选举过程,这固然是一个理想的选择;但是在既有的分权架构下,这类委员会(包括美国联邦选举委员会)在现实的运作中很可能缺乏足够的资源与权威。20以民国初年为例,当时中央政府亦设立了专职选务机构——筹备国会事务局;但根据《筹备国会事务局官制》,该局隶属于内务总长,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且无权管辖选举诉讼。在制定上述官制时,参议院保留了选举法规的解释权,并未将解释权授予筹备国会事务局。但由于选举法规粗疏,在办理选举中疑义甚多;而参议院事务繁多,不可能及时一一解答有关选举法条文之疑义。1912年9月,参议院根据大总统的提请作出相关答复:“为行政便利起见”,同意关于选举法律“条文上之解释”,“迳由国会事务局办理”。21尽管筹备国会事务局获得解释选举法规的授权,但它并非常设机关,且隶属于行政部门,其在专业性与独立性方面,与普通法院相较难免居于下风。通过行使选举诉讼的终审权与抽象的司法解释权,大理院获得了选举法规之解释权。有趣的是,筹备国会事务局有时会主动提请大理院解释选举法;22而大理院在选举法的解释权上,对筹备国会事务局并未“投桃报李”,反而在判例中宣告“选举监督布告及筹备国会事务局解释,无法之效力”。(七年上字第890号判决)23

(四)选举诉讼(“准”民事诉讼)与妨害选举罪(刑事诉讼)的区隔

在办理民国首次国会选举之初,选举诉讼常常由各地检察机关代为起诉。为此,作为主持民国首届国会选举的中央选举机构,筹备国会事务局于1913年1月及3月两次致电相关机关:明确选举诉讼的起诉人应为选举人或落选之候选人,与检察机关无关;关于选举诉讼之审级与上诉,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办理。湖北高等审判厅对以上通电有疑义,提请大理院解释:“究竟选举诉讼,能否作为普通民诉案件?其决定为选举诉讼与妨害选举法,职权属检厅或属审厅、属刑庭或属民庭?检厅已提起之选举诉讼,应否受理?”1913年3月10日,大理院对此作出第7号解释:“选举诉讼,准用现行民诉程序,由民庭审判。至妨害选举罪,纯系刑事,由检厅起诉后归刑庭,依刑诉审级及程序办理。”由于第一届国会同年4月8日开幕在即,仍有选举诉讼尚未完结,甚至存在重大法律疑义;为此,大理院于3月28日又作出第12号解释,内容涉及多项关键法条的解释,包括诉讼时效问题(起诉时间的认定标准)、现任官吏不得当选国会议员的规定中所谓“现任官吏”的含义等等。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该解释明确了相关的诉讼规则:“选举诉讼既准用民诉程序,如依现行民诉法例,应为缺席判决时,自可照办”;“民刑事诉讼除法有特别规定外,本可并行。若选举诉讼外,并有妨害选举罪之嫌疑,仍以刑诉审级程序另案办理”。24

由于在实践中妨害选举罪与选举诉讼常常发生竞合,疑义甚多,大理院不得不反复解释;其解释的核心,仍在于确保选举诉讼迅速、有效的审理,以确保议员选举的公正性。例如,吉林高等审判厅提出“办理选举人员捏造选民,紊乱选权,究为选举诉讼,抑为妨害选举,或归选举监督核办?”大理院答复说类似情形,“如提起选举诉讼,应依法受理”(大理院第1502号解释)。“查诉讼通例,民事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法院虽得依声请或以职权命于刑事诉讼终结前,中止诉讼程序。惟选举诉讼,既宜速结,如独立可以进行,即不应率予终止。”(大理院第1577号解释)“选举诉讼,虽涉及刑事问题,苟无终止之必要,刑事问题自宜各别办理。”(大理院第1578号解释)“当选无效,与犯妨害选举罪,适用法律不同,勿容牵混。但收买行为,如经刑事确定判决,处以罪刑者,自得认为有《省选举法》第八十四条第四款原因”,准许其据此提起选举无效之诉讼。(大理院第1637号解释)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