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食品安全”是1974年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概念,从广义上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数量角度,要求国家能够提供给公众足够的食物, 满足社会稳定的基本需要;二是从卫生安全角度,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并获取充足的营养;三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得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一个狭义概念,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之所以选择了这样一个狭义的食品安全概念,主要是考虑到,在食品的数量安全和生产过程中的资源环境保护方面总体上已经有法可依,农业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促进农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已经进行了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通过食品安全立法,集中解决食品卫生安全的问题。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法的适用范围:
(1)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是指把食品原料通过生产加工程序,形成一种新形式的可直接食用的产品。
(2)食品经营。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3)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可以说没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就没有食品安全。
(4)食品的贮存和运输。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
除了上述活动外,其他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均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蔬菜、瓜果、未经加工的肉类等。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但是考虑到我国在2006年已经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农产品的生产、监督检查等作了规定,本条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案例 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3]郑民四终字第516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张某在黄昌某经营的荥阳市黄峰烟酒商店购买52度剑南春酒一箱,单价2400元。后发现是假酒,到荥阳市市区工商所投诉,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该批酒进行鉴定,2012年5月2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2012年5月11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黄昌某下达了荥工商罚决字〔2012〕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剑南春白酒6瓶;2.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昌某支付张某赔偿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按照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黄昌某出售给张某52度剑南春酒一箱,价款2400元,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系假酒,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对黄昌某下达了荥工商罚决字〔2012〕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黄昌某向张某销售假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张某要求黄昌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黄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赔偿金二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黄昌某负担。
黄昌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送检样品和卖给张某的酒根本就不是同一箱酒。二、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消费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黄昌某出售的假酒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黄昌某与张某买卖关系成立。黄昌某出售给张某52度剑南春酒一箱,经鉴定系假酒,黄昌某作为烟酒商店经营者,其销售假酒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张某要求黄昌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黄昌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2
对销售食用农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排除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18]皖01民终1884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徐和某在网络购物平台“天猫商城”购买了贵和公司销售的“非龙即凤”牌燕窝共980克,合计价款18522元。燕窝内包装贴有溯源码。2017年2月15日,徐和某以食品没有食品标签为由要求退货退款,贵和公司未同意退货,拒绝理由是买家凭证无法证明商品问题。
徐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和某向贵和公司退货,贵和公司退还徐和某购物款18522元;2.判令贵和公司赔偿徐和某185220元;3.判令贵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外包装无标签标示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经销者名称和地址等,内包装虽贴有溯源码,但透过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徐和某要求退货退款,予以支持。
徐和某主张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未按规定标示属于不合格产品,应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和某需承担证明涉案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现徐和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涉及燕窝本身的安全问题,故徐和某主张按购买价的十倍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和某有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贵和公司销售的燕窝980克(按原包装退货),退货同时贵和公司返还徐和某货款18522元;二、驳回徐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徐和某负担1500元,贵和公司负担678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贵和公司认为涉案争议的商品为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虽然《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规定了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对销售食用农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排除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无论涉案的燕窝产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本案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针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是,销售者应当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条款。本案中,贵和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产品本身粘贴的溯源码均能证明其销售的燕窝系由印度尼西亚生产,并由广州团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口,故虽然涉案产品外观上未详细注明生产厂家、进口商等信息,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燕窝产品存在其他安全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原则】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注释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正所谓“谁生产,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财政保障和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案例 3
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4年3月19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王怀健以玩忽职守罪立案。
经查,被告人王怀健自2009年起担任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溶分所所长、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等职务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放任监管对象曹某等人在经营冻库期间长期、大量制售病死猪,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并接受吃请送礼,导致曹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张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发生,形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等事故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王怀健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2015年2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怀健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 4
检疫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27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检察院对南充市顺庆区畜牧局城区兽防站驻南充市第二市场检疫员张映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经查,自2010年起,犯罪嫌疑人张映琳负责南充市第二市场畜禽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其在对腌腊制品检验检疫时,明知无检疫条件,但为收取检疫费,对腌腊制品随意发放检疫证明,致使耿群英、刘萍、杨保成三人长期在第二市场销售用病死猪肉加工生产的香肠、腊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4年11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映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 5
违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漳平市检察院先后以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对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希锦、副所长李芸等人立案侦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郑美清等人立案侦查。
经查,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张志强等26人利用其租用的漳平市福龙公司屠宰车间,大量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和病、死猪。时任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郑美清和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希锦在明知张志强等人租用福龙公司定点屠宰场分割车间非法宰杀生猪的情况下,决定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张志强等人的分割车间收取检疫费,但是,时任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陈存华等人并未按规定对张志强等人屠宰的生猪和猪肉产品进行检疫。郑美清和李希锦明知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未进行检疫,违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三证”,没有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放任不管,造成张志强等人长期非法屠宰生猪,造成3000余吨未经检疫的猪肉和病、死猪肉流入市场。在此过程中,李希锦收受张志强的贿赂6000元。
2012年12月20日,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李希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4日,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郑美清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 6
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4年5月23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张家口市万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赵焱立案侦查,当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6月13日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8月11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9月18日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向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9日,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经查:2012年12月万全县质监局对万全县燕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燕麦片进行了抽检,后经检验该公司2012年12月2日生产的燕麦片质量不合格(霉菌严重超标),此批次产品共生产1万公斤,货值金额共计40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整。赵焱在其主持该案件审理期间,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万全县燕脉食品有限公司做出了24000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76000元的损失。
2013年10月25日万全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中绿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将554.5箱过期的火锅料进行重新包装和更改生产日期,货值金额至少为72180元,至少应对该公司处以360900元罚款。赵焱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中绿(河北)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做出了199620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61280元损失。
以上赵焱滥用职权的行为总共给国家造成337280元的损失。同时赵焱在担任万全县质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总计人民币11万元。
案例 7
不按规定对肉鸭和生猪进行检疫和检测,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2年9月19日,山东乐陵市检察院对乐陵市畜牧局郑店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所长张万栋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张万栋因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查,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张万栋在动物检验检疫执法过程中,为完成乐陵市畜牧兽医局下达给郑店镇动检分所的检疫收费任务,徇私舞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及检测“瘦肉精”的有关通知精神,在不按规定对运往县境外屠宰场的肉鸭和生猪进行检疫和检测情况下,按照每只肉鸭0.07元,每头生猪5元的收取标准,通过其儿子、儿媳向动物运输户出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1份。事后,张万栋伪造检疫结果交回乐陵畜牧兽医局。张万栋的行为致使一些运输户完全摆脱了动物检疫机构的监控,给动物疫情控制和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6、37
第十条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研究和农药管理】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相关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5条;《农药管理条例》6、22
第十二条 【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9、10、13、33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