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婚姻家庭与继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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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的裁判观

【司法精要】

人工生育在帮助不孕夫妻实现生育权的同时,也对传统婚姻家庭、亲子关系等法律观念及家庭伦理观念产生了巨大冲击。本文运用典型案例样本分析方法,梳理归纳了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六个裁判焦点问题,从人工生育权立法、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公报案例等五个视角切入,比较域外立法及判例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法官在审理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应当将生育权作为涉人工生育纠纷案件裁判的出发点、坚持价值判断理念界定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重视对人工生育子女及母亲权益特别保护、依法严格界定涉人工生育子女亲权纠纷案件诉权主体,在科技、法律、伦理多元价值冲突中精巧、小心地探寻平衡的裁判观,并构建了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引言

人工生育技术[1]作为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一项重要成果,在给众多不能自然生育夫妻带来很大帮助的同时,也对传统婚姻家庭、亲子关系等法律观念乃至伦理观念产生了巨大冲击:基于该技术的发展进步,“长期以来社会认同的维系家庭生活的婚姻家庭法律规范被卷入到一系列敏感问题的纷争之中”[2],使得法官在审理涉及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不得不面对“事关人的主体地位承认、亲子伦理关系等重大社会公共政策及法律问题”[3]这一非常复杂而且充满挑战的领域。近年来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不断出现且呈增多趋势,对于法官审理该类纠纷中应坚持何种司法理念、裁判方法等进行研究日显必要。本文拟从三件涉及人工生育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焦点问题实证切入,提出法官审理该类纠纷案件的裁判观。

二、样本冲击:三件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焦点问题

案例1:张甲男诉李甲女离婚纠纷案。[4]张甲男与李甲女婚后多年不育,经检查张甲男无生育能力。双方即商定用李甲女的卵子和精子库提供精子结合实施人工授精手术,术后李甲女生下一子张乙。数年后张甲男认为张乙非亲生而对张乙情感冷淡,致夫妻感情恶化。李甲女起诉请求与张甲男离婚;孩子张乙由李甲女抚养,张甲男支付抚养费。张甲男同意离婚,但辩称其与张乙无血缘关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法院审理后判决张甲男与李甲女离婚;并认定张乙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双方婚生子女,判决张甲男对张乙承担抚养义务。

案例2:阿华诉大卫抚养纠纷案。[5]阿华(女)被确诊为原发性不孕。阿华与大卫(男)同居期间,两人商定用体外授精方式人工生育子女,用阿华的卵子和大卫的精子相结合做成12对胚胎成品,期间阿华欺骗医院,在体外授精手术同意书签署丈夫同意文字并生下两女小A和小B。之后阿华将大卫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大卫同居关系,两女小A、小B由大卫抚养。大卫认可与阿华商定用自己的精子和阿华的卵子结合做成胚胎成品事实,但辩称自己是捐献精子帮助阿华人工生育。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时认定所生两女系双方非婚生子女,因孩子年幼且一直随母生活,判决小A、小B由阿华抚养,大卫支付抚养费。7年后,阿华再次将大卫诉至法院,请求将小B及一子小C均判归大卫抚养。并提出小C系其利用当年做成的胚胎成品,通过代孕方式所生,大卫对此知情同意。大卫辩称两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再无联系,小C系阿华擅自动用剩余胚胎制造出来,且小C出生证上只有母亲阿华,父亲栏是空白的,拒绝承认与小C具有父子关系及抚养小C,也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一审法院以有利于孩子小B身心健康成长以及阿华不能证明大卫与小C有父子关系为由,判决驳回阿华全部诉讼请求。阿华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目前试管婴儿的操作存在监管漏洞,造成取证困难,阿华与大卫感情早已破裂,阿华无证据证明大卫对人工生育小C事前知情同意,而且即使大卫属于遗传学上的父亲,其与阿华也共同拥有对剩余胚胎成品的处置权及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之权利,故不能推定大卫与小C有亲子关系,阿华请求由大卫抚养小C的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3:沈先生夫妇与亲家夫妇继承冷冻胚胎纠纷案。[6]沈先生的儿子小明夫妻2011年结婚后,因多年未育,两人到江苏某医院做试管婴儿手术,在前期试管培育受精已完成,进行植入胚胎手术前遭遇车祸双亡。沈先生夫妇和亲家夫妇均要求江苏省某医院将该冷冻胚胎交给自己,江苏省某医院则予以拒绝。沈先生将其亲家诉至法院,主张冷冻胚胎是死者双方遗留物,作为死者父母的原、被告都有权继承并获得胚胎的监管处置权,请求判令医院将冷冻胚胎交由原告或被告保管。法院将江苏某医院追加为第三人。江苏某医院以国家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及胚胎处置均有明文规定,小明夫妻生前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现两人已去世,无法完成植入胚胎和生育过程,原、被告都无权替代死者行使权利,应按同意书约定由院方处置涉案冷冻胚胎等为由,不同意原告请求。

这三件案件均系人工生育产生的新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虽然该类案件我国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已有发生[7],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做过个案批复[8],但这三件案件的纠纷类型及裁判焦点问题,已不同程度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内容。从案由看,既包括离婚纠纷,也包括抚养和继承纠纷。从争议焦点问题看,包括六个方面:其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生育子女与其父亲的亲子关系如何认定;其二,同居双方是否享有人工生育子女权利以及同居期间人工生育子女与其父亲的亲子关系的界定;其三,涉人工生育子女抚养纠纷案件适格原告的认定;其四,人工生育子女与自愿捐精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其五,涉人工生育纠纷案件如何衡平界定夫或妻各方的生育权;其六,实施人工生育手术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能否成为继承权客体。

三、争点探微:三件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案件裁判难点解析

笔者从生育权入手,从我国人工生育制度切入,结合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批复和公报案例,比较域外涉人工生育立法规定和司法判例,从五个视角对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中的五个法律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生育权以及对夫妻人工生育权的衡平保护

1.人工生育权及主要内容。生育权是权利主体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的权利[9],是人工生育的权利基础。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五十一条,《人工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等法律、规章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生育权,为审理生育权纠纷确定了裁判依据。(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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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法律、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人工生育权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生育权分为积极生育权(即生育子女权利)和消极生育权(即不生育子女权利),这两种权利在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过程中可能发生冲突。比如《母婴保健法》规定,在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情况下,孕妇可以同意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其二,生育权的权利主体。《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生育权主体为公民,其他法律规定生育权主体是夫妻双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人工生育权主体除夫妻外、还包括符合条件的单身妇女。笔者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利,同时也规定夫妻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责任,故对“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应理解为公民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能力,结婚是公民行使生育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生育权才能实现。因此,对于积极生育权应理解为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权利;消极生育权则不受权利人是否结婚限制。但如果单身妇女符合国家人口计生规定,法律似乎亦未绝对禁止其人工生育。[10]其三,积极生育权和消极生育权均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救济。

2.夫妻人工生育权冲突之裁判。亦即实施人工生育手术期间,夫或妻一方反悔不愿行使生育权导致生育权冲突,对另一方生育权如何平衡保护。法官在裁判中既要依法保护一方积极生育权,也要注重保护另一方不生育的权利,从中寻求双方当事人生育权利衡平的方案。对于仅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的,法官在审理中更要慎重考量是否认可或支持其诉权。这方面,域外法官的裁判思维可供我国法官借鉴。美国田纳西州最高法院1992年审理了一起离婚的丈夫想阻止前妻使用他们之间的冷冻胚胎受孕生子案件。法院最终判定,法官应该平衡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一方当事人将另一方引入其不想要的亲子关系。“如果事先没有协议,那么对当事人双方来说,用或者不用‘雏形胚胎’的相关利益需要进行权衡。通常不希望生育子女的一方应当优先,因为另一方完全有可能借助其他方式生育子女而无须使用争论中的‘雏形胚胎’。”[11]

(二)人工生育技术以及人工生育子女与父母亲子关系界定

人工生育是一项科技含量很高的专业性医疗技术。为规范人工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原卫生部先后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等五部规章制度,形成了保障夫妻规范行使生育权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为法官裁判涉人工生育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1.实施人工生育手术的目的和法定条件。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实现夫或妻一方或双方生育子女权为宗旨的人工生育手术,必须治疗患有不孕或不育的夫/妻一方或双方生育疾病为目的。申请人工生育手术者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手术应由卫生主管机关批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实施;禁止采用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2.人工生育子女和父母之间的亲子法律关系。我国实施人工生育制度及人工生育技术类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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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只允许人工授精和体外授精这两种人工生育方式。人工授精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即同质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即异质人工授精)[12]。体外授精技术分为同质体外授精和异质体外授精。同质人工授精、同质体外授精情况下,由于精子和卵子来源于夫妻二人,夫妻与所生子女间具有自然血缘关系,这时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相同,亲子关系适用传统亲子身份的确定规则。异质人工授精、异质体外授精所生子女与母亲之夫之间无任何血缘关系,子女会有生物学上的生父与法律上的父亲之不同[13],带来确认父母子女是否具有亲权法律关系的问题。“婴儿出生产生亲子关系之客观事实,但基于亲子关系受法律调整,婴儿出生也是一个法律事实,在法律层面上,夫妻生育权与父母子女的亲权具有逻辑上的传递性和一致性:伴随婴儿出生而产生的亲权,是生育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14]关于该婴儿是“谁与谁的子女”的判断是对该客观事实的法律认知。

3.实施人工生育手术及认定人工生育子女亲子关系的三个要件:一是实施人工生育技术的目的,是利用现代医学技术为不孕夫妻提供生育机会,满足其生育权;二是提供精子与卵子的第三人旨在帮助不孕夫妻生育,其本身不承担法律上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三是人工生育权的主体是已婚夫妇。[15]这三个方面,我国和域外人工生育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人工生殖法”第十一条规定:“夫妻符合下列各款规定情形者,医疗机构始得为其实施人工生殖:一、……适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经诊断患不孕症,或患主管机关公告之重大遗传性疾病,经由自然生育显有生育异常子女之虞。”[16]《法国民法典》第311-19条规定:“在由第三人作为捐赠人提供协助,通过医学方法生育的情况下,捐赠人与采取此种方法出生的儿童之间,不得确立任何亲子关系性质的联系。”[17]

(三)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法律地位的裁判规则

199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做了一个批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两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公报案例,确立了正确理解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审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裁判规则。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问题的裁判规则。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所作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18]中答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此后刊登的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抚养纠纷案例中,《关于夫妻离婚后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的裁判观点得到进一步强化。[19]

通过以上批复和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界定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其亲子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人工生育子女的合法利益并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而解除;(2)妻子在丈夫不同意或对丈夫有所隐瞒的情况下单方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有继承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李某某、范某诉范某某、滕某继承纠纷案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21]

(四)人工生育胚胎的法律性质及权属关系界定

对于人工生育手术中胚胎的法律属性,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是主体说,认为胚胎是人,享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二是客体说,将胚胎视为物,不享有民事主体地位;三是折中说,将胚胎看作从物到人的过渡,其基本法律属性是物。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胚胎具有物之属性,但基于其特殊的伦理地位,宜赋予其人的尊严以及比一般物更多保护,“这不仅仅是个科学认识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22]。胚胎不是简单的物,“当通过自然或人工手段赋予某些人类组织发展成为人的潜能后,我们就不再有权利简单地将其视为物”。[23]承认胚胎享有生命利益,有利于弥补损害、遏制侵权行为。[24]我国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也遵循上述观点。[25]域外法律及法院对胚胎法律地位的界定也采取折中说观点。[26]

界定胚胎介于“物”与“人”之间的特殊法律地位,为法官正确裁判胚胎继承纠纷案件廓清了认识:即既要尊重胚胎与人之间关系,更要尊重人之发展的客观性,结合生物遗传学、生命伦理学反复论证,作出合理判断。域外法院在审理涉及继承冷冻胚胎和精子纠纷案件中,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亦遵循上述裁判思维。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审理一位死者的子女想要阻止他所做的遗赠,不愿其赠给他女朋友15瓶冷冻精子的遗赠继承及人工授精纠纷案件中判定:精子应归为遗产范围;该赠与者死后,这位未婚女子所做的人工授精并不违反公共政策。[27]德国法院案例也认为“不能将体外冷藏之精子视为所有权之客体物,因为该精子孕育着新的生命体。”[28]

(五)人工生育子女亲权纠纷案件诉权主体的界定

人工生育子女和婚生子女地位相同。涉人工生育子女纠纷绝大多数涉及亲子身份确定,正确界定谁享有确认亲子关系诉权、谁享有否认婚生子女身份撤销权,牵扯到对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价值判断: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目的在于避免家庭破裂,为子女提供有利成长环境;以离婚和摆脱抚养义务为目的的撤销婚生子女身份诉讼,目的在于还原亲子关系本来面目,攸关父子人格利益,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诉权主体的确定,实质在于对两种价值冲突的衡平。有观点提出,“最高法院法(研)复〔1987〕20号解释可视为我国实务承认撤销婚生子女身份之诉;根据该解释,父母双方皆享有诉讼程序启动权,但对父母一方提起亲子鉴定应从严掌握;否认婚生子女身份撤销权之诉的适用情形是妻非自夫受胎。”[29]笔者认为,界定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撤销婚生子女身份之诉的诉权主体范围,要综合考量法定父母、生物学意义生父、子女各方利益关系,首先要考量子女利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其次要保护母亲人格声誉利益;最后要考虑是否利于维系家庭稳定,而不能简单赋予父亲、妻子及子女平等诉权。对于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人工生育子女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应赋予子女及母亲同等诉权,对于撤销人工生育子女的婚生子女身份之诉,应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出发点,酌定母或父/生父应否享有撤销权。从比较法看,域外法律对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及婚生子女身份撤销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范围都做了严格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寻认父子关系之诉权专属于子女。第342条规定,凡是没有依法确立父子女关系的子女,均可向在法律规定的有关妇女受孕期内与其母有过关系的人请求生活费。《德国民法典》第1600条第(4)项规定,子女是经该男子和母允许,以人工授精的方法,借助第三人捐献的精子而被孕育的,该男子和母不得撤销父亲身份。

四、激进与踌躇:审理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的裁判进路探索

法官裁判涉人工生育纠纷案件,既要准确理解涉及人工生育权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又要全面掌握规范人工生育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充分关照我国生育以及婚姻家庭传统伦理道德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良好社会秩序,充分衡平各种价值冲突、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确立符合法律规定和婚姻家庭关系发展方向的司法理念和裁判方法。

(一)将生育权作为涉人工生育纠纷案件裁判的出发点

“生育行为创设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即产生父母与子女的亲权以及相关各方亲属身份权。”[30]法官在审理涉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应当将生育权作为裁判出发点,注重考量通过人工生育实现生育权过程中,夫及妻有无人工生育之合意及意思表示,以及形成生育意志后、实施人工生育手术之前或之后,一方反悔要求行使消极生育权时,对双方生育权冲突的利益衡平与协调保护。具体要坚持以下裁判理念。

一是实施人工生育技术目的,是利用医学技术为不孕夫妻提供生育机会。二是申请及接受人工生育手术的权利主体是已婚不孕夫妇;同居关系男、女双方原则上不得申请人工生育手术。三是衡平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应区分人工生育手术前和妻子手术后已受孕两个阶段,对于人工生育手术前,夫或妻一方对于此前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手术表示反悔的,宜尊重夫或妻一方的生育自主权;对于妻子手术后已受孕的,法官应更注重保护夫妻基于一致同意的人工生育权。四是提供精子与卵子的第三人不承担法律上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五是体外授精手术中形成胚胎的权属主体为实施体外授精手术的医院和申请实施体外授精手术的夫妻双方,其中,医院根据与申请实施体外授精手术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获得主体身份。

(二)坚持价值判断理念准确界定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对人工生育子女与父母亲子关系的判断属于法律层面的价值判断[31],判断的核心不在于确认子女是否源于该夫妻精卵结合,而在于判断生育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育意志,以此确定该夫妻与人工生育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中,法官应坚持审查确认六个要件:其一,异质人工授精手术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夫妻协商同意实施该手术;其三,实施该手术时妻子对丈夫未有所隐瞒;其四,实施该手术时夫妻双方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的不孕及计划生育条件。其五,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手术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必须征得女方同意;其六,被认定为婚生子女的人工生育子女,其亲子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规定。

(三)重视对人工生育子女及母亲权益的特别保护

1.坚持保障人工生育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裁判理念。法官应当贯彻婚姻法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基本价值观[32],坚持对人工生育子女利益的保护高于对母亲利益保护,更高于对父亲利益保护的裁判观。具体讲:(1)对于同质人工授精人工生育的子女,如果系妻子欺骗丈夫或未征得丈夫同意而人工生育,从保障子女利益的角度,仍应认定父母子女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和父母基于亲属权关系的抚养子女义务;(2)如果夫妻双方就采用同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方式达成意思一致,但因医疗单位过失误用第三人的精液进行了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仍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子女;[33](3)只有妻子在丈夫不同意或对丈夫有所隐瞒的情况下单方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才应视为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法官裁判中应特别重视对女方生育权的保护。生育权由夫妻双方各自平等享有,但在夫与妻生育权冲突时机械地适用男女平等原则并不可取,无视男性和女性在实现生育权方面的不同处境,会导致妇女处于特别不利地位。《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独立权利。法官在裁判夫妻的积极人工生育权冲突中,坚持平等保护基础上向女性适度倾斜,更符合夫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为了使妇女能够获得相对于男性的平等结果,不仅需要考虑法律规则,还需要思考法律的效果。”[34]具体讲:(1)对于调解和好的人工生育权纠纷案件,应该在尊重夫妻意愿基础上解决人工生育手术做成胚胎的处置问题;(2)在妊娠违反女方意愿或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严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女方中止妊娠的权利及其相关利益;(3)对于经调解夫妻同意离婚的涉人工生育权纠纷案件,确定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及亲属权地位时,也应遵循保障子女及妻子利益最大化的裁判理念。

(四)依法严格界定涉人工生育子女亲权纠纷案件的诉权主体

1.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人工生育子女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子女及母亲均享有诉权。2.对于撤销婚生子女身份之诉的诉权主体应从严把握:(1)在妻子未征得丈夫同意或违背丈夫意思情况下采取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法院如果推定父母子女亲子关系成立,则应赋予丈夫撤销之诉权,以阻断丈夫与该子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只有在妻子通过伪造丈夫签名同意等欺诈手段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手术生育子女产生的亲子关系确认纠纷,妇女未经过精子提供者(同居男子等)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产生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中,才认定丈夫或精子提供者具有提起撤销之诉权。

五、结束语

审理人工生育婚姻家庭纠纷这类复杂问题,法官既不能忽视法律规定、传统家庭伦理和社会现实,也不能僵化保守、不重视现代科技对实现人的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应尽力调和社会发展与亲属法变革的关系以及亲属法文化和传统伦理冲突,在不同利益和价值间精巧地、小心地寻找平衡,以充分彰显法律有效维护人的权利之价值精神,“这完全是因为它应当十分关注法律首先是人的法律这一事实,体现出将人类、情感、个性和社会内容置于一起的复杂性”。[35]

(张泽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何育凯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1]人工生育亦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

[2][美]哈里·D.格劳斯、大卫·D.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第五版)》,陈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五版作者序之第11页。

[3]张红:“错误怀孕之侵权损害赔偿”,载《民商法学》2012年第6期。

[4]参见徐小飞:“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9日。

[5]参见郭海燕:“港女恋上生殖技术医生,离婚后女方拿胚胎造子”,载《新快报》2013年3月25日。

[6]赵玲:“失独老人要求继承冷冻胚胎未获支持,辅助生殖领域法律空白亟待填补”,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0日。

[7]参见“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12号)。

[9][美]哈里·D.格劳斯、大卫·D.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第五版)》,陈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10]《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似乎表明结婚并非行使生育权的充分条件。吉林省2002年颁布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11][美]哈里·D.格劳斯、大卫·D.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第五版)》,陈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12]异质人工授精时的精子是由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卵子则是妻子本人的。

[13]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指异质人工授精及异质体外授精技术下,提供精子或卵子的第三人与人工生育子女之间形成生物基因意义上的父或母。参见王丽萍著:《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14]杨立新、刘德权主编:《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35页。

[15]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16]陶百川等:《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陆-九-二三页。

[17]《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18]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5页。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20]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9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22]张学军:“论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损害赔偿责任”,载《民商法学》2011年第7期,第12页。

[23]丘祥兴等:“治疗性克隆和人类胚胎管理伦理问题的调查和研究”,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年第6期。

[24]张学军:《论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损害赔偿责任》,载《民商法学》2011年第7期。

[25]参见2003年12月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

[26]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法律将胚胎区分为法律上的人和生物学的人类。La.Rev.Stat.Ann.§9:121-9:136(West.Supp.2002)(statutes governing embryos)。美国田纳西州法院认为胚胎既不是人(person),也不是物(property),而是因其具有能够发展成为人的潜质而成为一种应受尊重的中间过渡形态(interim category)。Davis v.Davis,842 S.W.2d 588,597(Tenn.1992)。

[27][美]哈里·D.格劳斯、大卫·D.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第五版)》,陈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28]张红:“错误怀孕之侵权损害赔偿”,载《民商法学》2012年第6期。

[29]张红:“婚生子女推定之撤销”,载《民商法学》2010年第12期。

[30]杨立新、刘德权主编:《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44页。

[31]杨立新、刘德权主编:《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41页。

[32]姚国建:“宪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判例法视角下美国宪法对家庭法的影响及其争拗”,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33]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34]Lynn Smith,Righting the Balance:Canada's New Equality Rights,The Canadian Human Rights Reporter Inc.,p.335.

[35]王蓓:《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研究》,转引自邹伟、赵传毅:“配偶法定继承权重塑中对婚姻家庭伦理的考量”,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