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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 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 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部门规章〕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12年9月12日)
第57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60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 (组) 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 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指引〕
赵某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3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 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