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2018年中国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重要事件
我们回顾2018年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事件,可以分为五类:一是“监管机构”层面,中国银保监会成立;二是“保险监管政策”层面,包括保险业对外开放提速、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持续规范;三是“保险政策创新”层面,包括税延养老保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关税保证保险;四是“保险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第4号”)发布;五是“保险市场主体”层面,包括安邦被接管、人保集团回归A股、信美“相互保”变身“相互宝”。
一、监管机构
2018年在中国保险监管历史上注定要载入史册,因为这一年,20岁的保监会和15岁的银监会正式合并,组建成为新的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两会合并,各方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不管是分还是合,从改革开放40年保险监管实践看,至少有这么几点经验是值得关注的。
第一,在角色定位上,保险监管应当处理好“发展与监管”的关系,应当坚持“监管姓监”的基本定位。第二,在监管边界上,保险监管应当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既不能该管不管、留下“监管真空”,又不能越俎代庖、替代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第三,在监管内容上,保险监管应当处理好“三支柱”监管相互之间的关系,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三者之间既各司其职,又相辅相成。第四,在监管重心上,保险监管应当坚守“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坚持以广大保险消费者权益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保险消费者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作为制定政策的依据。第五,在监管技术上,保险监管应当坚持走“专业化路线”,保险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它要求专业人员采用专业技术进行专业监管。
二、保险监管政策
2018年,在保险监管政策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有:保险业对外开放提速、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持续规范。
(一)保险业对外开放提速
2017年11月10日,财政部副部长朱光耀在国务院新闻办会议上披露,“三年后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放宽至51%,五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2018年4月,保险业对外开放提速。4月10日,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宣布,“在服务业特别是金融业方面,去年年底宣布的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投资比例限制的重大措施要确保落地,同时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保险行业开放进程”。紧接着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透露,未来几个月至年底之前,将人身保险公司的外资投资比例上限放宽至51%,3年后不再设限;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公估业务;放开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范围,与中资机构一致;全面取消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前需开设代表处两年的要求。
保险业作为当年中国“入世”谈判的焦点和“入世”后对外开放的排头兵,在中国整个对外开放战略布局中一直居于重要地位。与2001年中国加入WTO时的情况不同,那时很多人对中国保险业和中资保险公司没有信心,直呼“狼来了”,而当今的中国保险业和中资保险公司早已今非昔比,中国保险市场规模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位,中国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进入了“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公司”的行列,中国保险业具备了进一步加大开放力度、加快开放进程的条件。
总体而言,加快保险业开放进程,对中国保险业发展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自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近四十年的发展经验表明,越是在改革开放的环境下,中国保险业就越能得到快速发展。比如1992年批准首家外资保险机构(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进入中国,2001年“入世”进一步开放中国保险市场,都是这样的例子。在未来更加开放的环境下,中国保险业将更有可能实现高质量的发展。
(二)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持续规范
2018年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持续规范。2018年4月,中国银保监会召开中小银行及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培训座谈会,这是银保监会成立后的首次座谈会,表明了新监管机构对公司治理问题的高度重视。会议在肯定我国银行业和保险业公司治理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也指出了一些机构存在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等问题。会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持续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将其作为打好防控金融风险攻坚战的重要抓手,加快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不断提高公司治理有效性,真正实现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变。
2018年3月,作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核心内容之一的新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发布,提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并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I类、财务II类、战略类和控制类,对不同类别股东提出不同的要求。7月,银保监会发布《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通过相关制度安排,进一步改善独立董事履职环境,促进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8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保险业公司治理实务指南总体框架》等四项公司治理团体标准,细化相关实务指南。
以上一系列工作,进一步夯实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基础,对于完善包括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的“三支柱”监管框架具有积极意义。
三、保险政策创新
2018年,在保险政策创新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有税延养老保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关税保证保险。
(一)税延养老保险
2018年,千呼万唤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终于出台。2018年4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正式发布,明确从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为一年。2018年5月,银保监会相继发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税延养老保险的产品设计原则、业务管理要求和资金运用监管要求。截至10月,已有19家保险公司符合资格参与该项试点,已上市保险产品61款。
税延养老保险对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10月25—26日,由中国银保监会主办的国际养老金监督官组织(IOPS)年会及全球养老金论坛在北京隆重召开。中国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在论坛开幕致辞上指出,“回溯近百年养老金发展历史,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市场化改革浪潮,政府主导的单一现收现付制度,向包括企业和个人资金积累制的多元化制度转变,已经成为全球主流,是应对老龄化挑战的普遍做法”。这一具有历史和国际视野的判断,引起参会嘉宾代表的广泛共鸣。
税延养老保险在试点期间仅针对保险业,下一步可能扩展至银行业和基金业,涉及多个行业和部门。我们在讨论如何发展税延养老保险时,必须始终牢记一点:我们发展税延养老保险的“初心”不是为了发展某一个行业,而是为了通过税收政策支持,撬动更多个人和家庭的养老资源投入,更好地同国家一起构建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以应对长寿风险和人口老龄化的严峻挑战。具体而言,在税延养老保险的两个阶段,我们应当围绕初心,强调不同的重点。在积累期,我们应当强调“长期投资收益”;在领取期,我们应当强调“长寿风险管理”。顺着这个逻辑往下推,一方面,在积累期,我们应当秉持“开放”的理念,保险、银行、基金等金融机构都可以参与税延养老保险的投资积累,同台竞技;另一方面,在领取期,我们应当秉持“专业”的理念,实质性地鼓励实行“终身领取”,以更好地解决长寿风险和人口老龄化的问题。
(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2018年5月,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呼之欲出。201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中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提出,“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是为了发展保险业,而是为了有效利用保险这一现代化风险管理工具,助推生态环境保护和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环境污染风险具有典型的“负外部性”,即无辜受害的第三方和社会要承担这一风险损失;而且,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之后,致害方常常无力或躲避赔偿,地方政府往往被迫负兜底维稳责任。引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之后,一方面,可以较好地保证事后经济赔偿;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事前和事中通过市场机制对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定价和排查。在事前(即承保前),保险公司可以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状况实行浮动费率;在事中(即承保后),保险公司可以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投保企业应当积极整改。由此,通过事前的预防、事中的管控和事后的处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更有效的经济政策支撑,从而为提升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贡献积极力量。
(三)关税保证保险
2018年9月1日,根据海关总署的统一部署,关税保证保险在上海、北京等十地海关启动试点。10月31日,海关总署与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试点的公告》,将关税保证保险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
关税保证保险是由具备资质的保险公司(目前参加试点的保险公司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为企业提供关税担保,在货物通关时,凭借“一张保单”即可享受“先放行后缴税”的保证保险。在实施关税保证保险之前,企业通常采用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的方式;在实施关税保证保险之后,企业可以购买关税保证保险替代原有方式,在确保海关税款安全的同时,可以减少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运营成本,提升通关效率。
关税保证保险是近年来保险创新的形式之一,体现了保险服务国家治理的一种“小逻辑”。保险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工具,在国家治理的“工具箱”中,是否备有并运用好“保险”这一现代化的风险管理工具,是判定一国的国家治理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四、保险司法解释
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第4号,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伴随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为14465件,2010年为59747件,2017年达127611件,呈连续增长态势。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列有专门的“保险合同”一章,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对“保险合同”一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由于《保险法》“保险合同”章的有些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强,保险司法审判在实践中仍遇到不少困难。
为了解决保险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2009—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第1号至第3号《保险法》司法解释——2009年《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号,处理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2013年司法解释第2号,处理“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司法解释第3号,处理“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为第1号至第3号司法解释的延续,2018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第4号,着力处理“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内容包括明确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相关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第4号的发布,对于进一步统一保险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长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保险市场主体
2018年,保险市场跌宕起伏,其中备受关注的市场主体至少有三家:一是安邦,二是人保集团,三是信美相互。
(一)安邦被接管
2018年2月,中国保监会公告,安邦保险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依法提起公诉,鉴于安邦集团存在违反《保险法》规定的经营行为,可能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为保持安邦集团照常经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第144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决定对安邦集团实施接管,接管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从接管开始之日起,安邦集团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行职责,相关职能全部由接管工作组承担。6月,持有安邦集团合计98.23%股权的民营资本股东全部退出,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接手上述全部股权,成为安邦集团新股东。2018年,安邦集团经历了一个从“买买买”到“卖卖卖”的风格转变。2019年2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公告,对安邦保险集团接管期限依法延长一年——延长至2020年2月22日。接管期限届满之后,安邦集团将呈现一种怎样的新面貌和新动向,值得期待。
(二)人保集团回归A股
2018年11月16日,人保集团正式登陆A股市场,成为国内第5家A+H股的金融保险企业。人保集团的上市之路比较曲折,此前,2003年11月,人保集团旗下人保财险在中国香港地区上市,成为内地第一家海外上市的金融企业;2009年9月,人保集团完成整体改制;2012年12月,人保集团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实现H股上市。2018年,人保集团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数字化、一体化和国际化四大战略,持续推进集团向高质量发展转型。作为“共和国长子”和“保险黄埔”的人保集团,如何在市场竞争加剧、科技变革创新和经济全球融合的历史浪潮中继续保持核心优势,立于不败之地,十分令人关注。
(三)信美“相互保”变身“相互宝”
2018年10月16日,蚂蚁金服和信美相互联手向支付宝芝麻信用650分及以上、年龄60岁以下的蚂蚁会员推出“相互保”产品,无须先交费即可参与,可获100种大病保障,事后实行费用分摊。产品上线一个月参与人数,即超过2000万,市场关注度极高。产品推出一个多月后,信美相互发布公告,称因在销售过程中涉嫌存在违规问题,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以“相互保大病互助计划”为名销售“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同时,蚂蚁金服发布公告称,把“相互保”由保险产品调整为网络互助计划“相互宝”。“相互保”停止之后,各种讨论持续不断,热度不减——什么是保险?相互保是不是保险?它与传统保险是什么关系?它与网络互助是什么关系?如何把握发展与规范、创新与监管的关系?对这些问题的深入讨论,将有助于促进中国保险业的长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