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宪法
第一节 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依法治国,从根本上讲就是以宪治国。只有在宪法和法律得到充分实施,宪法的权威得到普遍遵从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二)宪法的基本特征
宪法不同于其他一般法律,宪法是根本法,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宪法是我国治国的根本大法
(1)宪法的内容在于规定一国的根本制度。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确立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主要涉及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等。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一是宪法是其他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二是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有抵触,法律、法规即无效。
(3)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2.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具体是指:
(1)宪法是在阶级斗争中胜利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无不如此,超阶级的宪法是不存在的。
(2)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决定并影响着宪法的具体内容。
(3)当各种力量的对比关系变化时,必然影响宪法的变化。
3.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证书
在我国,无论是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还是现行《宪法》,都有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系统规定。宪法制定者是人民,人民通过宪法将符合自己利益的事项用宪法规范的形式肯定下来,并在宪法中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来保障人民的利益。所以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证书。
二、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宪法原则的保证。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宣布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基本权利。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我国宪法体现了把国家的一切活动置于法治基础之上的精神。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制衡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制度
一、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
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性质、国家的本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出现过四种不同阶级专政的国体,即四种历史类型的国家: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宪法对我国的国家阶级性质,亦即我国国体的明确规定。
(一)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在实质上是一致的:(1)二者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2)二者都是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3)二者的国家职能并无本质差别;(4)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消灭一切阶级,实现共产主义。因此,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同中国具体情况相结合的产物和表现。
(二)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和专政的有机结合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是对人民的民主和对敌人的专政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没有对人民的广泛民主,就不能形成对敌人的有力专政;没有对敌人的强有力专政,也就不能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
(三)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
工人阶级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人民民主专政之所以要由工人阶级领导,是由工人阶级的特点和担负的伟大历史使命所决定的。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是通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而党对国家的领导主要是通过政治、思想、组织领导三个方面来实现。
(四)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都是劳动者阶级,这两个阶级占我国人口总数的90%以上,是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基本力量。农民阶级始终是工人阶级的天然同盟军。工人阶级只有得到广大农民的积极支持和参与,才能彻底实现自己的任务;而广大农民也只有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才能求得自己的翻身解放,成为国家的主人,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因此,我们应不断巩固和加强工农联盟。
(五)爱国统一战线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1.爱国统一战线
爱国统一战线的存在,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的重要特点之一。在中国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统一战线是变化、发展的。在现阶段,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爱国者的广泛的联盟。它包括两个范围的联盟:一个是由内地范围内全体劳动者、建设者、爱国者组成的,以社会主义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另一个是广泛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的联盟。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政协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代表和特别邀请参加的人组成。在全国设政协地方委员会。政协的主要职能是: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及群众生活,统一战线的内部关系等重大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对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和建议,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
3.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革命经验的总结,是在我国革命与建设事业中长期行之有效的一种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根据“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处理同各民主党派的关系,就国家生活中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同各民主党派的成员和各界民主人士进行协商;促进民主党派的领导积极参政议政,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方面的重大问题积极建议,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二、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政体的概念
政体又叫政权组织形式或政治制度,包括政权的构成、组织程序和最高权力的分配情况以及公民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程序和方式。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权组织形式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主要包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第一,便于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对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它监督,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人民代表有权就国家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发表意见,并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作出决定;人民代表有权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这就保证了我国人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利将自己满意和信任的公民选为人民代表,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有利于发挥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它们有权依法决定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切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有权依法决定本地方的各种重大问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报告工作。通过人民代表向人民群众传达它所通过的宪法、法律和决议,并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人民群众贯彻实施。这就充分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便于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全面地表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本质,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基本形式。通过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手中,达到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界代表构成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体现我国阶级、阶层和各族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便于实现最广泛的民主。
三、我国的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的选举制度有以下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在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在我国,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同时,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在城乡之间以及在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有着不同的比例。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在我国,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秘密投票原则
我国的选举采取秘密投票的方法进行。秘密投票也叫无记名投票,在选票上不记投票人的姓名,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并亲自投入票箱。这样,选民可以排除外来干扰,自主地选出自己信赖的人担任代表。
5.代表向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的原则
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是选举权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我国的《选举法》不仅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而且还具体规定了罢免的程序,从而更加确保选举人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6.从物质上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的原则
我国《选举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这是选举人和候选人都能在实际上享受自由选举权利的物质保证。同时,为了保障选民自由选举权利,不受外力干涉,我国《选举法》还明确规定,对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根据我国《选举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选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选举的组织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2.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即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其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公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是否能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
3.提出代表候选人
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而且《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举法》还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4.投票选举
《选举法》规定,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选举投票结束后,要对选票进行统计和核对。《选举法》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5.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及代表辞职
《选举法》规定,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同时,《选举法》规定,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四、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及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表现其国家的整体和局部之间相互关系所采取的外部总体形式。它与政体同属国家形式,是国家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简而言之,它是指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结构形式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统治阶级对国家领土如何划分及如何处理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其关键在于中央和地方或组成部分之间的权限划分。
现代国家基本上有两种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和复合制。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单一制下,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全国只有一个统一行使立法权和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的最高权力机关,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中央而独立,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复合制是指国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某种独立性的成员单位(邦、州、共和国)联合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国家结构形式。根据成员单位独立性的强弱,复合制又可分为邦联、联邦等形式。
(二)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是以汉族为主体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这是由历史、民族、国际环境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是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2)民族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3)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是该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4)民族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广泛的自治权。(5)依照行政地位标准,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它们分别相当于省级、地级、县级。
此外,凡是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族乡,但它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四)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所谓“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地方一级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它不享有国家主权,没有外交权和国防方面的权力,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我国目前有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五、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称。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
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不但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经济。它是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经济。
集体经济,即由集体单位内的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经济。它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采取鼓励、支持和帮助引导的政策,同时要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它们的合法利益和公平竞争,并加强对它们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它们的健康发展,发挥它们满足人们多样化需要、增加就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
(三)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所谓“各尽所能”,是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在其分工的范围内,尽自己的能力为社会贡献力量;所谓“按劳分配”,是指在各尽所能的前提下,由代表人民的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每个公民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给公民应得的生活资料。按劳分配原则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一)公民、国民和人民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我国宪法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
国民与公民的含义相同,只是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使用习惯不同而已。我国1953年《选举法》以前的法律称“国民”,后在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宪法》中,为与大多数国家相一致,改称“公民”。
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政治概念,和公民是有区别的。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益。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不可能把公民的一切权利都规定进去,而只能规定最主要、最基本而又是公民不可缺少的权利。公民基本义务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应当履行的最主要、最基本的责任。宪法不可能将公民所有的义务都加以规定,也只能规定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1.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极其广泛。一方面,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极其广泛。在我国,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都能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的只是极少数的人。另一方面,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也极其广泛,它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
2.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的。另一方面,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是有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的。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是指我国公民平等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平等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在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每个公民都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统一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任何公民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不允许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殊公民;(2)宪法把公民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规定为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彼此结合,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3)公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公民的个人利益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息息相关,公民只有自觉履行义务,其享有的各项权利才有可靠保障。因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这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四)公民权与人权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
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专门作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重大发展。
第一,这一宪法原则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实践,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
第二,这一宪法原则指导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摆正自己的位置,履行公仆职责,任何政治决策和管理措施,都要考虑人民的利益,不得滥用手中的权力,更不得颠倒主仆关系。
第三,这一宪法原则指导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片面强调经济增长,忽视社会全面发展和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经济发展应该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还要求我们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结构。
第四,这一宪法原则指导人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权与自然的关系上,现代人必须认识到,只有尊重自然规律,使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才能最终确保人享有人权。
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人权主体非常广泛。宪法不仅保护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保护外国人的权利;不仅保护个人的权利,也保护群体的权利。二是权利内容非常广泛。宪法所确认的人权,包括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也包括当家作主的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以下基本权利和自由:
(一)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是指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公民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都平等地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任何公民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有:(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政治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和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四)公民的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也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主要包括:(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要受到刑事制裁。
(五)公民的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六)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证。它包括公民的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等。(1)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有通过劳动和其他合法收入取得和占有财产的权利。(2)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3)劳动权。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4)休息权。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养生息的权利。(5)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七)特定人的权利
第一,离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生活保障权。我国宪法和有关法规对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离退休制度,作了严格规定,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不降低。此外,对残疾军人生活的保障,对烈士家属的抚恤,对军人家属的优待,对残疾军人的劳动就业、教育和生活,我国法律都作了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这些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表现。国家制定和实施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将宪法规定的妇女权利进一步具体化,以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就业、求学、担任国家机关各级干部的权利,禁止任何歧视和排斥妇女求职、求学的现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国家制定的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破坏;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儿童和老人。虐待儿童和老人构成犯罪的,以及拐卖妇女和儿童的犯罪,法律严厉惩处。国家和集体组织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障老人安度晚年。
第三,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这对于团结和调动广大爱国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积极性,支持和促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改革开放,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八)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方式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制定和实施各种法律法规,保障公民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保障学术民主,提倡不同风格、不同学派,促进科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对在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有突出贡献的学者、专家实行重奖,发给特殊津贴。国家制定和实施了著作权法、专利法,以保障著作者和发明发现者的著作权和专利权利,推进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使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之一。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也是推进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前提。全体公民必须认真履行宪法的这一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坚决反对任何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和反映,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尊重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任何公民都必须不断增强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保守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团结、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能否顺利进行的大事。公民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观念,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对于泄露国家秘密、出卖情报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财产是进行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物质基础,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物质保证,每个公民都必须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任何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劳动纪律是进行有秩序的生产和工作,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的重要保证,所以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
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所必需,所以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所必需,任何公民都不得为一己私利或小集团的利益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如果危害国家安全,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这是维护国家独立和安全的需要,是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是保卫人民幸福生活的需要,所以每一个公民都必须自觉地依法履行这一义务和职责。
(五)依照法律纳税
公民依法纳税,对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保证国家经济建设资金,对于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均有重要意义。根据宪法规定的这一精神,国家制定和实施了各种税收法规和政策,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和执行。
第四节 我国的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及其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是指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国家权力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有机联系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的国家机构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必然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权力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有力工具。
(二)我国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民主集中制原则
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我国宪法对此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2.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我国国家机构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它们的组织和活动必须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办事,依法治国,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要负法律责任。
3.责任制原则
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要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行政机关中,下级机关要对上级机关负责,地方机关要向中央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也有各自的责任制。有的是实行集体责任制,也叫合议制,对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负责,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实行这种责任制;有的是实行首长负责制,强调首长个人负责,首长对重大问题经过集体讨论有最后决定权,如国务院及各部委就实行这种责任制。
4.精简和效率原则
精简和效率两者是统一的、相互促进的。只有精简才能提高效率,而提高效率又能进一步促进精简。精简机构、提高效率是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要求,必须稳步慎重地进行,特别是政府的职能要转变,由“管制”向“服务”转型,以便更好地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需要。
5.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为人民服务是党的唯一宗旨。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将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规定为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重要原则和根本宗旨。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这一规定,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都必须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按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办事,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我国国家机关体系
(一)我国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5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它的职权是:(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2)制定和修改国家的基本法律;(3)选举、决定和罢免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4)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各项重大问题,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国家的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等;(5)对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监督权;(6)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由全国人大选出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它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它的职权是:(1)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2)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的部分调查方案和国家决算的审批权;(3)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4)决定、任免由全国人大任免之外的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5)外交权,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等的规定和决定授予权,特赦、战争状态的宣布、动员、戒严等的决定权;(6)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我国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它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结合行使国家元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我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主席的职权是:(1)对外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2)提名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任免政府领导人员;(3)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等;(4)荣典权,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5)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3.国务院
国务院是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在全国行政机关系统中居于最高地位,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国务院每届任期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的职权主要有:(1)行政法规的制定和决定、命令的发布权;(2)行政措施的规定权;(3)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权;(4)对所属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权;(5)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对外事务的管理权;(6)行政人员的任免、奖惩权;(7)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他职权。
4.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我国最高军事领导机关。它由主席、副主席、委员组成。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其他组成人员由主席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每届任期为5年。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二)我国的地方国家机关体系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并受选民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内行使的职权主要有:(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2)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3)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4)行使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可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它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的主要职权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也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均为5年。它的主要职权有:(1)执行本级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以及其他行政性规范;(2)执行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行政工作;(3)依法保护和保障各方面的权利;(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监督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免、考核、奖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5)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它们既行使相应一级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又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广泛的自治权。主要有:(1)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的决议和命令如不适合本地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管理地方财政;(3)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4)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5)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有权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4.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人大负责,人大闭会期间对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和审判监督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大选举院长,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各级人民法院每届的任期与产生它的人大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如铁路、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负责,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届的任期与同级人大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