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第2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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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不是必要或充分的理由

对事实的司法证明与科学解释之间的第二个差异是有关两个领域当中每一个因果关系的本质。法律试图将因果关系联系到司法规范的应用上面,并且一般来说与法律话语中的认知性范畴、兴趣与假设保持一致。[36]例如,假设法院调查当事人房产起火的原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张是由申请人自己设定的。在这起案件中,法院不会对起火的有关必要条件感兴趣,像在空气中或任一导致起火的、物理学上的充分条件下存在氧气。法院必须揭示的是围绕普通背景条件的事件或行动,它们造成事件发生或不发生的差异。简言之,法院必须检验起火的原因是否是当事人纵火引起,因为法院从事的认识论范畴是“法律责任”。如果法院发现有充分证据表明火灾是当事人所为,且沿着因果链条找不到更远的理由,那么法院将会确信。一张有关纵火犯的、个人的或社会的先兆行为的明细表,本来就是多余的。因此,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不能被简单地根据必要的或充分的理由解释。然后,司法证明与自然科学中的因果解释并不一致,[37]同样也不能在社会科学中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致于它们采纳自然科学的说明结构作为社会科学的模式。

科学解释试图发掘必要的模式和确定的因果规律。而当社会科学经常只发现相关性而非明确的规律时,这就不再客观。甚至当法律发现的只是相关性时,它们就被限定在一个普遍的统计报表当中。实证化的社会科学的模式仍然是自然科学,即使实验方法在实践当中很难通过社会世界的实验室推测出来。尽管法律的解释也是在因果关系基础上,但它却使用各种“更软性的”、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的因果关系。法官试图确立根据事实的普遍规则,这些都是凭借案件的证据和他们关于这个世界的知识来了解的,通常像应用于“规范”情境的普遍规则,比如在开放语境中,带有一种不可测量的结构或仅仅带有一种普遍特征的案件,会作为“规则的例外”。[38]例如,列举出一项像“犯罪嫌疑人拒绝参加指认程序,根源在于害怕被当面确认”之类的法律规则,当这可能是一个有效的规则时,很显然它不是一项普遍的规则。

这些假设被认为是一些普遍规则,它们应用于绝大多数相关的案件但有可能被反驳;[39]这些规则进一步说明了作为司法推理基础的因果关系和科学解释中的原因之间的区别。科学规律假定一个与原因和必要效果有关的解释,像气体在受热或水的沸点的情况下会扩张。这与法律上的假设有极大不同,像假定“一个人通常会注意到行为的后果,注意行为的物理性质、情境和特定的自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40]从一开始,这一假设只是应用于大多数案件的普遍规则,在特定而具体的案件中,对法律上的假设的反驳,不会否定该假设的普遍有效性。相反,在具体案件中对假设的反驳,是法律中假设蕴含的逻辑的一部分。[41]法律系统不认可(极度有问题的)认识论上的假设,即一个假设的普遍规则(任意一种)的真正存在状态是与特定案件(无论何种情境)相联系的,该状态必然含有该假设在该案件中有效的意义。有关事实的假设一般要依赖于归纳逻辑,但归纳逻辑的普遍规则能被本案中的事实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