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关系
【本章说明】本章规定的是家庭关系,即法定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中又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的关系)以及祖孙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产生,随婚姻的终止而消灭。父母子女关系随子女的出生、子女的收养以及抚养继子女的事实而产生。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抚养、赡养是法定的、强制的、无条件的,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抛弃。祖孙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是对夫妻、父母子女间扶养义务的补充、是附条件的。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 条文解读
本条是调整夫妻关系的总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它主要指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等,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定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与社会的责任。其内容包括人身关系的平等与财产关系的平等两个方面。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身份、人格及地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的权利与义务等。财产关系则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所有权、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联参见
《宪法》第48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章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条文解读
不论丈夫还是妻子,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不因结婚而改变自己的姓名。同时,婚姻法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双方就姓名问题达成自愿合法的协议,无论选姓夫姓或妻姓或其他姓均属合法。比如入赘女婿也享有自己的姓名权。
□ 应用
23.姓名权包括哪些内容?
姓名权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内容:(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姓名权。(2)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变更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变更姓名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权益。因此行使此权不得任意为之,必须依法变更。按照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3)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99条;《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条文解读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妻从事社会职业、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的权利。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1)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即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2)夫妻双方均有参加学习的权利。这种学习权利不仅包括学校的正规教育,也包括各种成人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教育。(3)夫妻双方均有自由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条文解读
国家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关联参见
《宪法》第25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22、41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9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条文解读
[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指确立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我国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一种形式,是指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仍为其个人财产。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时,也就是说,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开始的标志;二是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但特有财产除外。在我国,所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生效时止;三是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相同的,而一般不考虑各方对共同财产积累的贡献的大小、实际开支的多少等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婚后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产。因此,凡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不论他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的贡献的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者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结婚前的恋爱期间或订婚期间不能算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后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意:
1.工资、奖金,以及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们对财产的共有权。如一方有工作,有工资、奖金收入,另一方没有工作,只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这不影响无收入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平等使用、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也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2.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无论从事承包、租赁、股份、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在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公司股东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中,夫妻财产关系比较复杂,通常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投资经营者是一方还是双方,其经营所得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相应财产性利益,无论权利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无论继承人、受赠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以案说法6】张某(女)与王某(男)诉讼离婚,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双方对其他财产分割没有异议,但对王某婚前进入股市购买的股票婚后盈利的15万元,以及张某婚前购买的一处房产升值的18万元是否为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本案中所争议的股票和房产都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后股票增值盈利的15万元和房产增值的18万元,又属于财产的自然增值。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这两部分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分别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关联参见
《物权法》第8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
第十八条 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条文解读
[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夫妻个人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本条所列的内容,另一部分则是根据夫妻之间的约定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公民在生前可以按照其个人意愿依法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者受遗赠,这种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基于此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便享有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比如说,男方父亲临终前留下遗嘱,特别指明其过世后所留财产只给予男方一人所有,则该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不能享受权益。赠与也是一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其将某项财产赠给已婚的夫或妻一方,则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另一方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此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而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适宜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其特点是仅限于生活用品、价值不大且供一方单独使用,如鞋、帽、衣服及有些价值不大的图书、手机、专用的佩物、饰件等。
[军人的特殊个人财产]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婚前夫妻一方个人贷款购买不动产]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以共同财产购买房改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以案说法7】2007年,邓某(男)的父亲因病去世,依照遗嘱,邓某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0万元。2008年,邓某以感情不和为由与妻子离婚,并对这10万元是否属于其个人特有财产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在本案中,这10万元是邓某的父亲指定留给邓某的财产。这是因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者受遗赠,则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这10万元应该认定为邓某的个人财产。
【以案说法8】肖某与李某于2001年结婚。肖某的父母考虑到女儿租住在破旧的小区以及女儿女婿短期内无力购买住房的情况,于2002出资为肖某购买了两套房产,产权都登记在肖某名下。2006年两人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开始分居。2009年肖某诉请离婚。在诉讼中,肖某与李某对两套房产的分割发生争议。肖某认为,该两套房产是其父母对她个人的婚后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李某表示,婚后两人在该房产中共同生活,并且自己支付了10万装修费用,共同管理这些房屋,因此主张房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审理认为,婚后父母为夫妻一方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的房产,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该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将两套房产判为肖某的个人财产。但是,在本案中,对于李某主张的10万元装修费用,如果有证据支持其为个人财产支出,为公平起见,应判决肖某对李某给予补偿。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7条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条文解读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些财产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1.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夫妻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则该对夫妻只能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不能另行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适用代理的规定。但是,一方当事人是在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制协议以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来协议的效力。
2.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应承认其效力。变更、废止原约定的,如果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变更和废止时最好采取相同形式。
[婚前财产公证]
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关于财产权属的约定只有经过公证才有效,是否选择公证是由当事人自愿决定的。公证只是加重了协议的可信度,到法院诉讼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财产公证步骤如下:
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带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第三步,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接谈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步,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至此,婚前财产公证的办证程序履行完毕,当事人可凭收费单据领取公证书。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只有在对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以案说法9】黄某(男)与沈某(女)结婚后,二人约定各自经营自己的公司,并口头约定各自经济独立。黄某因资金周转不开,便向司某借款20万元,约定半年后还款,但是到期后黄某无力还款,于是司某要求其妻子沈某还款。沈某以双方已经约定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为由,拒绝还款。在本案中,由于黄某与沈某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来约定夫妻财产制,因而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第三人司某产生效力。而且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司某知道其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因此,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该为其丈夫偿还司某的债务。
【以案说法10】张某和李某系恋爱关系,于2005年7月至2009年2月共同生活。2006年,张某和李某达成协议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包括如下内容:李某将其拥有的一套个人房产赠与张某,作为张某的婚前财产,婚后,对此房产不作共同财产处理。后张某、李某中断了恋爱关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协议中房产赠与的约定。法院认为,该协议虽经公证,但其性质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而张某与李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无法实际生效并履行。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55-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24条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 条文解读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间相互供养和互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又包括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 应用
24.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是否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扶养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权利义务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具有法律强制性。一方在对方需要扶养而不尽扶养义务,致使对方生活十分困难如患病、缺乏生活来源等情况下,对方可向法院单独提起扶养费的诉讼,该诉讼符合诉的独立构成要件,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给付扶养费情形的请求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11】原告司某(夫)与被告曾某(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从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来往。半年后,原告司某诉至法院要求曾某支付扶养费。经查明,被告曾某每月有退休工资1200余元。在本案中,给付扶养费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和履行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离婚而消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 条文解读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已逾18岁的在校大学生,因其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以下学历的教育,父母便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抚养费]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 应用
25.实践中对于因父母抚养子女引发的纠纷,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抚养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在处理因抚养发生的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其法律属性和特点有三:①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也不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②抚养内容的复合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所以抚养内容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又包括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高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③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
(2)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扶助义务。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即为成年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以自己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满足自己的经济需求,形成独立能力、独立责任的人格体系,从而不再依赖他人抚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子女也应因成年而丧失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但是,由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社会对公民个体的综合保障系统尚不健全,再加上公民个人生理、心理、学习、就业存在着现实的差异,成年不等于有劳动能力,有劳动能力不等于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于是在社会中有相当一部分成年人还必须依靠他人抚养,当社会无力全部承受时,则只有转化到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中,从而父母对成年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其条件包括两个方面:①成年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②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即父母在维持自己的生活外还有承担抚养义务的给付能力。如果父母因负担抚养义务即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不负担抚养义务。
(3)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裁定的方式,责令义务人先行给付,以保障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如义务人拒不执行裁定,人民法院还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同时,对拒绝抚养并且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义务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实践中对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引发的纠纷,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在具体处理赡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既是无期限的,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因子女放弃继承权而消除,也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更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
(2)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采用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如有多个子女,则应根据每个子女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父母的经济责任。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基层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3)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而言,应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确保老人的生活需要。赡养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按期或定期给付现金;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季节支付现金或实物。
(4)因父母曾无力抚养子女,子女在成年后仍然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抚养、赡养对等的权利义务,但并非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对应的,子女在成年后不能将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条件。
(5)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调解,说服子女给付。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从而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构成遗弃,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案说法12】刘某与付某于1996年结婚,1997年9月付某生下女儿。2008年刘某怀疑女儿并非自己亲生,便做了亲子鉴定,排除了亲子关系的可能性。为此,付某夫妇矛盾不断加剧,刘某提出不再抚养付某女儿。后付某找到王某,提出女儿为其与王某亲生,并要求王某承担抚养义务。双方协商过程中,王某提出原借给付某夫妇的3万元钱不需要返还,待其与付某女儿做完亲子鉴定后再协商抚养费问题。付某将该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此后,付某多次催促王某做亲子鉴定,王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某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审理中,法院合法传唤王某做亲子鉴定,王某拒绝。法院最终判决,推定亲子关系存在,王某应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关联参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27条;《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刑法》第232、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 条文解读
父母可以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子女成年后也可以更改自己的姓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改变子女的姓氏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恢复子女的原姓氏;父母也不得因子女姓氏的变更而拒付子女的抚养费。
□ 应用
27.确定子女姓氏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父母在子女出生后,可以协商以谁的姓氏作为子女的姓氏。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确定。在实践中,对子女姓氏的确定应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在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与对方协商,更改子女的姓氏,从而引发纠纷。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更改子女的姓氏,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或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氏。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更改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氏,子女若已成年,可以由自己做出决定。
(2)在收养关系下,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确定,作为身份关系的一种标志,养子女的姓氏应当发生相应地变化,以表明身份关系的变化。因此收养成立后,养父母可以改变养子女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养子女也可以保留原姓,同时,养子女既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
(3)成年子女有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应按照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
28.夫妻离婚后,一方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氏,另一方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的,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的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另一方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并要求恢复子女的姓氏,从而引起纠纷。对于这类情况,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与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后者是父母亲权的内容,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并非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条件。因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2)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系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构成侵害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权利的侵权行为,应责令恢复原状,即恢复子女原姓氏。
关联参见
《收养法》第24条;《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条文解读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赔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 应用
29.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职责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也是法律规定的家庭义务,这就要求父母按照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要求,采用正确、适当的方法,对子女加以必要的管理、约束,使他们在思想上、品德上得以健康成长。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至第20条对父母的管教义务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①旷课、夜不归宿;②携带管制刀具;③打架斗殴、辱骂他人;④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⑤偷窃、故意毁坏财物;⑥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⑦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⑧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⑨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4)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5)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法律赋予父母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30.父母因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至于确定损害赔偿的条件、赔偿的数额和方法等,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需注意以下几点:
(1)被监护人对他人不法致损,由监护人转承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属于一类严格归责的特殊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父母作为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侵权行为发生时子女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由子女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子女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子女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1、18、13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0-16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0-20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二十四条 遗产继承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条文解读
[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收养与继承]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不再享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如果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也尽了很多赡养义务,那么养子女除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应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 应用
31.怎样理解配偶间的互相继承权?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它是婚姻效力的体现。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死者生前未立遗嘱,其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继承权的问题,还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只有在婚姻关系有效缔结之后,合法终止之前,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离婚后,夫妻间的继承权消灭。换言之,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在一方已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得有效离婚判决时,或者已领取结婚证但尚未同居生活时,一方死亡,对方仍享有遗产继承权。
(2)配偶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除了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和限制遗产分割份额的情形之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干涉或妨碍生存配偶对继承权的享有和行使。
(3)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我国婚姻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因而当配偶一方死亡,其现有财产状态多为夫妻共有,并非全部是个人遗产。为此,必须进行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保障生存一方的共有财产权,同时确定死者个人遗产的价值和范围,认定和保护生存配偶及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
(4)配偶继承权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影响,也不受生存一方是否再婚的妨碍。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防范和杜绝干涉“寡妇带产再嫁”或干涉“上门女婿带产再婚”等侵犯配偶继承权的现象。
(5)一方可合法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公告在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
32.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
双方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宣告无效后,一方死亡时,生存的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不能以配偶的资格继承对方的财产。
33.实践中怎样理解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继承权?
根据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父母和子女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处理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问题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自然血亲关系,不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继承权。亲生父母之间婚姻的离异和变化,不影响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即使父母离婚,离婚父母与其亲生子女间仍享有继承权。
(2)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取得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不能继承其生父母的财产。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继承权即行消除,与生父母间的继承权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间协商确定不恢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除外。
(3)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相互有继承权。继子女在继承其继父母财产的同时,仍然有权继承自己生父母的财产。继子女与继父母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在继承上地位相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
(4)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未尽赡养义务,遗弃父母或者虐待父母情节严重的,丧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遗弃父母或者虐待父母情节不严重,虽不丧失继承权,但在分配父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以案说法13】于某与前妻郝某离婚后均没有再婚。于某的父母早亡,其没有兄弟姐妹,且于某和前妻郝某没有子女。于某死亡后,留下银行存款若干和一套住房。但是于某在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而于某的前妻郝某依然健在,现在郝某要求继承于某的遗产。在本案中,于某和郝某夫妻双方早已离婚,他们之间就不存在夫妻关系了,相互间就不再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因此,郝某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除非于某留有遗嘱将其遗产给予前妻郝某。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10条;《收养法》第22、28条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条文解读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包括男女双方未婚所生的子女或已有婚姻关系的男或女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生育的子女。值得注意的是:(1)成年的非婚生子女,也同样有赡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2)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的应继份额与婚生子女的相同。
□ 应用
34.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我国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在婚姻法中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且在继承法中也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视和迫害。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和危害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来自家庭内部的歧视和迫害;另一方面是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歧视和迫害。因此,对于非婚生子女而言,其所在的幼儿园、学校、工作单位及住所地对其成长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各方面不仅不得歧视和迫害非婚生子女,还应当认识到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他们的身份不是自己所选择的,社会各界应当对于当事人的隐私给予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给非婚生子女更多的关爱,以弥补他们在家庭生活中的缺憾。
(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都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只要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不论是生父还是生母,都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该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拒绝履行该抚养义务的,那么,非婚生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
(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一规定,使我国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继承时与婚生子女完全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使非婚生子女不会因为其出生问题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在继承财产时不分或者少分。同样,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继承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时,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完全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35.在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婚生子女?
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双方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通常认为,《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如果系在其父母的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受胎或出生的,仍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应为婚生子女。
36.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非婚生子女是其生父与生母共同的子女,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应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共同承担,而不是仅由生父或生母一方承担。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始终存在的,它不能依法律程序解除。因此,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因是否与其共同生活而免除,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
(2)生父生母应当承担其非婚生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是一部分,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接受同样的教育。生父生母各自承担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作出判决。而对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法院可以判决强制生父或生母给付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生父母承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期间,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开始,至非婚生子女成年(年满18周岁)为止。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应无条件的承担全部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已经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则承担的是有条件的抚养教育义务。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条文解读
收养是将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与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养父母与养子女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以及其他亲属之间仅仅解除的是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因自然出生而产生,不能人为消灭。在法律上有关近亲属间禁止性的规定仍然发生效力,比如养子女不能与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关联参见
《收养法》第23条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条文解读
依该条规定,只有是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对该子女也尽有抚养义务的,则该子女与生父或者生母和继父或者继母发生双重的权利义务。
实践中处理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应注意:
(1)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为了子女利益,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予解除。
(2)生父或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应担负起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原则上不能解除。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维持可能危及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继父母要求解除与继子女的关系,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3)由继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并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即使解除了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仍应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生活费。
□ 应用
37.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包括哪些?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根据本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父母不仅要保证继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证继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3)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上的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同时该司法解释还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作出了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4)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8.继父母可以收养继子女吗?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因为生活中很多情况下继子女和继父母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通过收养关系的确立,可以使其之前的亲子关系单一化,有助于家庭关系稳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的一些规定的限制,如:(1)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即使其生父母有抚养能力,无特殊困难的,也可以办理收养。(2)继子女可以为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3)继父母可以有子女。(4)继父母可以不满30周岁。(5)继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影响其收养继子女。(6)继父母可以收养两个以上的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条文解读
祖孙间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条件的。祖孙之间履行法律义务应具备下列条件:(1)被抚养人的父母、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或赡养;(2)被抚养人或被赡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或是需要赡养的老年人;(3)抚养人或赡养人须有负担能力。
另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权利。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10、11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 条文解读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附条件的,承担该义务须具备下列条件:(1)被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或需要扶养的人;(2)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或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3)扶养人必须有负担能力。弟妹扶养兄姐还要求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由兄、姐扶养长大,是指弟、妹长期依靠兄、姐提供全部或主要生活费用直到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关联参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 条文解读
该条既是对父母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基本精神。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父母的婚姻自由须依法保护,父母离婚也好,再婚也好,只要是依法行使其婚姻自由,则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加以干涉;二是父母再婚的婚姻关系须依法保护,也就是说,再婚的父母一经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就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必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三是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再婚而终止,因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无论父母婚姻状况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子女的赡养义务仍然存在。
关联参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75条;《刑法》第2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