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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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王威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0日7时37分许,李义先驾驶原告的豫A-L××××小型轿车行驶至古赊线7KM+200M处与李怀堂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怀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交警队认定李义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L××××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王威。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2016年3月18日,经驻马店仲裁委调解,李义先、王威与李怀堂的亲属吕先敏、李广绪、李粉达成了赔偿调解,并支付给死者亲属325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L××××小型轿车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遭拒,理由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因李怀堂死亡一案的费用295702.41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豫A-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王威作为投保车辆豫A-L××××小型轿车的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期间内,李义先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导致他人死亡,出现财产损失,李义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赔付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李义先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怀堂死亡,李义先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325000元,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保险公司不再负垫付义务。李义先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经被保险公司提示和明示告知,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王威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原告王威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争议较大。交强险是国家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否无条件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是汽车销售公司代为购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均是本案重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相关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垫付义务,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李义先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怀堂死亡,致害人李义先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325000元,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保险公司不再负垫付义务。原告王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商业险属于普通的财产保险,不适用交强险的特别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在明示告知一栏印制有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豫A-L××××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其在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一栏签章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威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示告知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

交强险的保护对象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设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如醉酒或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在致害人不能及时赔偿前提下的垫付义务,其目的也是为了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反之,在致害人已经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不存在垫付义务,而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亦没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如果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无条件承担垫付义务,垫付后再行使追偿权利,浪费的是国家司法资源。

编写人: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法院 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