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19章 家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岳伟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岳伟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7日,王保民为其所有的京牌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重要提示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手书下列文字“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签字处有王保民签名。原告对投保单不持异议。2016年8月18日,经王保民申请、保险公司同意,上述保单被保险人、车主由王保民变更为原告。

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用加粗字体记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营业运输”作出了定义: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2016年10月9日2时39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了路边石,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随后,原告就被保险车辆损失26062.2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9月18日在滴滴平台注册,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运送顺风车乘客,但不认为其在从事营运行为。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原告通过滴滴平台载客的行为是否属于营运行为?3.被告是否有权依法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岳伟杰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已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王保民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手书文字确认,能够证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保单和条款,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批单未对车辆使用性质作出变更,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理应承继相应的义务。其通过滴滴平台注册并用被保险车辆搭载乘客的行为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于“营业运输”的定义,改变了车辆“家庭自用”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因原告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岳伟杰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车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因营运车辆以收取费用为目的服务于不特定的乘车人,致使车辆使用频率和危险系数明显高于家庭自用车,因此保险人核定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要高于家庭自用车。就具体个案而言,若被保险人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投保,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该被保险车辆从事载客运输,实际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相应地也就使被保险车辆面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其法律效力,将产生对保险人极其不利的显失公平的后果。

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负有通知义务,保险人接到通知后有权选择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退还部分保险费。但若被保险人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岳伟杰自述其通过滴滴平台注册并认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运送顺风车乘客,其行为有牟利意图,且顺风车搭载乘客为不特定的多人,符合营运的特征。原告岳伟杰改变家庭自用车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却未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最终保险事故在被保险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上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本案兼具保护与警示的双重作用。当下,网约车市场比较活跃,其中相当比例的网约车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仍是“非营运”,由于保险知识的缺乏,出现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向保险公司通知的情形。特别提示上述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车辆使用情况告知保险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时难以获得赔偿,同时提醒购买二手车的买受人,在遇到转让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情况下,应主动通知保险人,以避免保险理赔中的纠纷。

编写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刘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