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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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车辆火灾原因未明情况下保险赔付责任划分

——刘安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安杰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2日,刘安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该合同附件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15年7月12日23时34分,停放于丰台区槐房德鑫家园门口的保险车辆(京EB××××号)因发生火灾致损,并将旁边一辆车牌号为京N3××××的汽车烘烤。次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起火灾与当晚另一起汽车火灾现场相距较近,且案发时间相差不到一小时,火灾原因均不能排除人为因素所致,存在放火嫌疑”。同日,消防支队将该火灾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后刘安杰为维修京N3××××及京EB××××号车辆分别支付了维修费。同年11月18日,南苑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受理,截至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此后,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刘安杰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属于自燃还是其他原因,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如因为外界引起原告需提供明确的火灾证明,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京N3××××修理费该车起火原因亦不明确,无证据显示是原告车辆引起的损失,故不同意刘安杰的诉讼要求。

【案件焦点】

一是火灾造成的损失是不是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二是静止状态的车辆对第三人车辆造成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或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对京EB××××号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赔偿,因涉案火灾原因不明。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刘安杰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对京N3××××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赔偿。本案中京EB××××号车辆在涉案火灾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没有驾驶人或者使用人,也未发生意外事故,静止的物不能成为侵权人。故根据合同约定,京N3××××车辆的维修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安杰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火灾原因不能排除人为因素所致,存在放火嫌疑。而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确定的结论直接关系到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和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判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安杰还提出了京N3××××车维修费的理赔请求,但发生涉案事故时,京EB××××号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未与京N3××××车辆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保险事故。刘安杰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保险赔付范围的确定和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认定事故承担主体时通常采取三个步骤:(1)在事实层面上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2)通过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除外责任及赔偿范围;(3)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是否在承保的范围之内。结合本案,在第一步骤事实层面上火灾发生的原因尚不明确。正如法谚云:“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静止状态的车辆对第三人车辆造成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或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法律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可以推断出一般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事故,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二是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三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人身财产损失。在本案中,由于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所以其引发的“火灾”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近因原则”,由于对涉案事故的原因尚无定论,在侵权人“放火”的情形下,第三人财产损失就非由保险车辆起火所直接引发,所以难以确定此损失是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范围。

从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涉及保险公司赔付时,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等负有初步证明责任。当事人难以证明事故原因时很可能会承担败诉风险。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陈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