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含义
——王春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春光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阳支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卓某贺名下,由原告王春光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分别为30万元及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注明,本车车主为卓某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
2013年9月8日,王春光驾驶上述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车辆尾部相撞,该车辆所载钢筋将车厢、车楼顶坏,对方车辆驶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王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涉案车辆被救援车拖送至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0元。人保昌平支公司代人保双阳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定损单。定损价格为6238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的价格为31950元。涉案车辆在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13542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人保双阳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维修价格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维修项目共为73项,其中前保险杠、保险杠左右支架等项目为合理维修项目;其余为不合理维修项目及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
该鉴定书出具后,评估公司依据该报告,出具《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评估价格为61745元。被告支付了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费用6000元,维修费用价格合理性的评估费用3000元。
另查,该车为中国银行贷款车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车辆赔款转入卓某贺的账户内。现该车辆已经偿还完毕银行贷款。
在二审审理中,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卓某贺明确作出说明:“我将向人保双阳支公司主张某险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王春光,并且我保证在王春光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人保双阳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后不再向人保双阳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人保双阳支公司和王春光对卓某贺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王春光并非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可否主张某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失,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在保险合同中原告并非第一顺位受益人,但涉案车辆已经偿还完毕银行贷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款。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经鉴定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1745元。但在价格维修鉴定中没有考虑驾驶室总成的维修价格,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驾驶室壳应当更换,驾驶室壳更换后驾驶室总成中除驾驶室壳外的其他零部件需要重新定损。依据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定损单,可知保险公司对驾驶室总成做了定价,则本院依据该定损单确认驾驶室更换的价格。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的施救费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向原告王春光支付保险赔偿款1086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双阳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王春光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没有向人保双阳支公司主张理赔款的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保双阳支公司提出王春光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不是王春光,但王春光在人保双阳支公司处对本案所涉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卓某贺亦明确表示将主张某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王春光,自己不再主张该车辆保险利益,故王春光向人保双阳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并无不当,人保双阳支公司提出的王春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第一受益人条款,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能够存在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在第一受益人未提起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是否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如果可以,如何理解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在文本意义上,并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是,在保险实践中,尤其是在保险标的之上存在银行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均有受益人的条款。因而,司法对于上述保险实践的约定应持尊重与肯定态度,而且《保险法》事实上也并没有明文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学界主流观点也并不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条款无效。
那么,在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某险金请求权,而受益人未主张时,其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人保双阳支公司一直主张,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行使。
我们认为,即便受益人未主张某险金请求权,本案原告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只是担保物权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体现,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约定并未创设任何新的权利类型,也没有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
目前,在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地位的理解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预先的债权让与”,另外一种为“以保险金请求权为标的所设定的权利质押”,而这两种观点均无法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因此,即便没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条款,担保物权人也可依照本条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所以会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是商业银行向保险公司明示其担保物权的一种手段,借此提示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之上存在担保物权。在这种理解下,所谓受益人的权利其实只是一种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该种优先受偿权并没有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即便认为优先受偿权否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本案中,由于涉案车辆的贷款已经还清,担保物权依法消灭,受益人的权利亦当然消灭。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曹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