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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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赔偿款”性质的司法认定

——党军玲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字第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胡帅

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合众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1日21时5分左右,被告胡帅驾驶豫AH××××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南厥山村边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亢建波、亢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亢建波当场死亡,亢某受伤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某负次要责任。亢某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072.59元。因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引发诉讼。

另查明:死者亢建波的家庭关系为:妻子党军玲;女儿亢某;父亲亢景英,1951年6月1日生;母亲李兰针,1949年7月21日生;兄弟亢建明;妹妹亢建朋。

被告胡帅驾驶的豫A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郑州合众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23日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刑事审判阶段,胡帅家属胡伟伟(乙方)与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甲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90000元,作为支付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项目,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费用;本次事故的保险金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全部由甲方领取,保险公司无论赔多少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偿……”

经审核,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59元、死亡赔偿金44102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丧葬费38804元,共计590901.79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赔偿款性质的争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应由胡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胡帅驾驶的豫A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两位亲属死亡,给三原审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审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0元。胡帅已向三原告赔偿的290000元,系其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支付的赔偿金,其当庭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上述赔偿金,该赔偿金应是胡帅额外给付三原告的补偿款,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胡帅已经向原审原告支付的290000元赔偿金,应当依法进行扣除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49493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万元的赔偿款。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胡帅支付的29万元属于实质赔偿项目与原审认定的赔偿费用范围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胡帅系受胁迫放弃29万元追偿权且该放弃并不等于投保人郑州合众公司放弃该权利。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费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胡帅通过其家属与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三原审原告的290000元,系其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支付的款项。协议中虽注明“……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项目……”,但更明确了“本次事故的保险金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全部由甲方领取,保险公司无论赔多少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偿……”即胡帅放弃该29万元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故该29万元与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胡帅放弃29万元追偿权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胡帅和其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已明确表示就29万元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称胡帅放弃该29万元的追偿权存在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赔偿款性质的司法认定

该案例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关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为取得刑事责任的豁免和减轻处罚而自愿支付受害人29万元,关于这29万元赔偿款的性质,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肇事司机胡帅已支付给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29万元是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从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中予以扣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肇事司机胡帅已支付给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29万元,胡帅已明确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是为了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而额外支付的赔偿款,不影响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胡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应由胡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胡帅驾驶的豫A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两位亲属死亡,给三原审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审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0元。胡帅已向三原告赔偿的290000元,系其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支付的赔偿金,其当庭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上述赔偿金,该赔偿金应是胡帅额外给付三原告的补偿款,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在处理受害人在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间求偿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该注意的问题

1.注意受害人在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间求偿的法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当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才能取得,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看,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中相应扣减。

应该注意的是,本案例是受害人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肇事司机胡帅已明确放弃该29万元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故该29万元与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和扣减的情况。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爱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