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网贷中介平台受让债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曹宇晗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字第70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
被告:曹宇晗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9日,曹宇晗以借钱给学校学生放高利贷为目的,与出借人叶建松就涉案本金10000元约定了7天的借款期限及3500元的高额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上述高额利息给付完毕后,被告再通过借贷宝发布借款邀约,出借人以“秒单”方式将10000元本金通过借贷宝平台确认并履行。当日10点38分,被告将3500元通过借贷宝转账方式打给叶建松,后曹宇晗在线上发布借款邀约。同日,叶建松、曹宇晗、借贷宝平台运营方人人行公司签订《借出协议》。主要内容为:本金金额10000元,年化利率2.4%,借款期限7天,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自宽限期之日起超过75日未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将协议项下债权零对价转让给人人行公司,由人人行公司对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出借人转让债权后可随时以零对价从人人行公司回购该债权。债权转让由原债权人委托人人行公司通过向借款人借贷宝平台注册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的方式通知借款人,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通知借款人。付款协议还对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出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出借人10000元本金。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人人行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偿还。2016年8月2日,叶建松与人人行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人人行公司无偿受让转让人《借出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在转让完成后由借贷宝平台将债权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以短信或借贷宝客户端推送等方式通知借款人。短信一经发送至借款人注册手机号码或消息推送至借款人的借贷宝客户端即视为转让通知已送达借款人。其中第五条约定:转让人承诺,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均为合法有效债权;标的债权不存在借款人线下还款的情形,即不存在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以外的任何方式进行还款的事实。转让人违反上述承诺的,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协议》还对回款安排、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债权转让协议》订立后,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注册手机号码发送信息,将出借人将前述债权转让于人人行公司,人人行公司依法取得前述债权的事项通知被告。
【案件焦点】
曹宇晗与案外人叶建松存在线上与线下两个借贷合意以及人人行公司基于曹宇晗与叶建松之间的线上合意产生的借贷关系进而受让债权的行为效力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人行公司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其经营行为应当以互联网平台为直接媒介,而其脱离电子渠道,在物理空间内开展的活动需以贷后管理事务为限。因此,人人行公司代出借人行使诉权客观上属于人人行公司贷后管理的延伸。
本案中,借贷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协议后,首先履行的是高额“返利”,然后被告再通过借贷宝以所谓“挂单”方式发出借款邀约,而后线下告知借款人“秒单”,以实现借款本金的划转,并借此将相关款项纳入借贷宝平台的贷后催收及法律帮助服务。因此,借贷宝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仅为本金的支付渠道而并非信息居间平台。此外,出借人与借款人地处不同省份,二人没有亲友关系,双方在线上就本金仅约定了年化2.4%的利率(实际利息金额为5.26元)明显不合常理,而双方线下关于10000元本金周息3500元的约定远高于合法标准。故在先的线下合意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在与人人行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未对线下交易行为进行诚实披露,而线下真实的借贷关系因预先扣除利息、借款目的违法等存在债权瑕疵,因此,人人行公司就用户线下行为受让债权于法无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P2P网贷的本质是民间借贷,主要是围绕着借款合同,以及从属于借款合同的平台居间、资金划转等一系列交易模式,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居间法律关系等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合同法》、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即为审理涉P2P网络借贷纠纷的重要法律渊源。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无法及时、有效解决互联网金融产生的新问题,在审理涉P2P网络借贷相关案件时应注重对行业监管部门的指导规范、操作规程以及交易习惯、惯例、国家宏观政策等非正式法律渊源的选择、引入和转化,以保障司法社会效果与宏观经济政策的统一。
网贷平台超出信息中介服务范围、甚至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服务行为合法性如何认定,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中看出司法裁判的态度。亦即,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坚持民事行为相独立原则,只要平台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素,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在维护监管秩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法院将人人行公司参加诉讼的行为认定为贷后管理行为的合理延伸,因此,对于人人行公司行使诉权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基础是认可的。
但在本案中存在线下和线上两个借贷合意与借贷行为,此时线下借贷合意和行为才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线上通过网贷平台进行借款本金划转的行为也仅是线下合意的履行行为之一部分,并且线上划转本金产生的债权可能因为预扣高额利息等而成为瑕疵债权。因此对于借款人隐瞒线下交易行为,而仅就线上部分转让债权的,不仅侵害了借款人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社会金融市场秩序,网贷中介平台受让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存在明显瑕疵,法院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在此情况下,应当释明出借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并通过借贷双方参与诉讼,厘清案件事实。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施舟骏 李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