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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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合同的修改或终止

Article29

(1)A contract may be modified or terminated by the mer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2)A contractin writing which contains a provision requiring any modification or termination by agreement to bein writing may not be otherwise modified or terminated by agreement.H owever,a party may be precluded by his conductfrom asserting such a pro-vision to the ext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has relied on that con-duct.

译文

(1)仅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就可修改或终止合同(原译文为: “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如果书面合同中有条款规定:对合同进行的任何修改或终止均必须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那么,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修改或终止合同。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他不会引用这一条款,而且对方当事人也信赖其行为,那么,该当事人便不得主张此项规定(原译文为: “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目录

1.调整对象及其历史渊源

2.修改或终止合同的自由(第1款)

       2.1 合同的修改或终止

       2.2 修改或终止协议的形式

       2.3 其他条款的适用

3.修改或终止合同的书面形式(第2款)

       3.1 书面形式的修改或终止

       3.2 例外情形

4.结束语

正文

1.调整对象及其历史渊源

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履行完合同义务以前,基于各种原因,比如要求推迟交货或降价等,一方当事人会要求对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有时甚至需要终止合同,本条对这种合同的修改和终止行为进行了规范。

本条同样是大陆法和英美普通法不同法律传统妥协的产物。对于大陆法国家而言,意思自治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的签订,而且适用于合同的修改或终止。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他们自然可以修改或终止已经生效的合同。[41]即使相关的修改仅仅增加或减少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也是如此。但是,在英美普通法国家,“对价”的要求大大限制了合同的修改,如果修改仅仅增加或减少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即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了这种修改,该修改也会因为缺少“对价”而无效。[42]

正因为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公约》最终同时考虑了大陆法和英美法的不同规则。本条第1款采纳了大陆法的意见。据此,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他们不仅可以对合同进行任何性质的修改,还可以终止合同。第2款则更多考虑了英美法的做法,对双方当事人修改或终止合同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它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进行。

2.修改或终止合同的自由(第1款)

本条第1款对合同的修改或终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他们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甚至可以终止合同。

2.1 合同的修改或终止

本款的修改是广义的,它不仅包括变更交货日期、改变交货目的地、付款方式或付款日期等技术性修改,也包括降低或提高货物价格、提高货物质量等涉及改变一方当事人义务的修改。

本款意义上的合同终止是指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约定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2.2 修改或终止协议的形式

无论是对合同进行有关修改的约定还是终止的约定,本款均没有对其形式作出特别的要求。据此,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包括口头、书面等形式在内的所有形式来达成有关修改或终止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公约》第11条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修改或终止合同的约定。

尽管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形式自由”,但是这一“自由”的适用范围还是受到一定限制的。首先,它受到《公约》第12条和第29条第2款的限制。即适用第12条和第29条第2款的地方,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它受法院地或仲裁地所在国的国内法规定的限制;此外,它还受制于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国际私法规则指引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定。

2.3 其他条款的适用

在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修改或终止的谈判过程中,除了必须考虑本条规定外,还应该关注其他条款,尤其是《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具体地分析,在就合同修改或终止进行商讨的过程中,总是由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建议,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或提出新的修改意见,直至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正因为此,《公约》第14条至第17条有关要约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对合同提出修改或终止的建议,因为它类似于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要约;而第18条至第22条则应该适用于对修改或终止建议表示接受的回复,因为这相当于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承诺。[43]

3.修改或终止合同的书面形式(第2款)

尽管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包括口头在内的各种形式修改或终止合同,但《公约》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修改或终止合同的形式。本条第2款从两个方面对通过约定方式修改或终止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规范。本款第一句明确规范了当事人必须通过书面方式修改或终止合同的情形,而第二句则规范了这一方式的例外情形。

3.1 书面形式的修改或终止

第2款第一句要求,如果书面合同中有条款规定:对合同进行的任何修改或终止均必须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那么双方只能以书面方式修改或终止合同。本条“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修改或终止合同”这一表述,明确规定了这一点。据此分析,只能采用书面方式离不开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已经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有“条款”规定:合同的修改或终止必须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应该注意的是本款中的“条款”有以下两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仅仅一方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本款意义上“书面保留”的要求,对方没有同意这一要求,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没有达成“合意”,此种要求也不能成为本款意义上的“条款”。

第二,本款中“书面”的意思与《公约》第13条中“书面”的意思相同,它既包括传统的纸质载体,又包括现代化的电传、传真等通讯手段。[44]除非当事人对“书面”这一概念的内涵有特殊的界定,否则,便适用广义的“书面”概念。

这种书面修改或终止形式不仅适用于已经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任何条款,而且适用于为未来发生的货物买卖合同而签订的框架协议。前提条件是:这种框架协议本身是书面的,而且其中也存在本款所要求的约定。

3.2 例外情形

第2款第二句规定了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修改或终止合同原则的例外情形。据此,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他不会引用这一条款,而且对方当事人也信赖其行为,那么,就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对合同进行修改或终止,作出行为的当事人便不得以合同中约定书面形式的条款对抗上述修改或终止。本款规定是受德国法影响的结果,因为根据德国的司法判例,合同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对书面合同进行修改。[45]根据对本条规定字面意思的分析,本条为放弃书面约定而改用其他形式对书面合同进行修改或终止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即:表示放弃书面形式的行为、基于行为而引发的信赖。

第一,表示放弃书面形式的行为。这一条件要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表明:他将不引用书面合同中规定的“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修改或终止合同的条款”。这一条件蕴含在“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他不会引用这一条款”这一表述中。这种“行为”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所发出的口头声明,也可以是毫不迟疑地履行对方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修改合同的建议。[46]

事例:根据甲和乙之间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乙方将在两年内分批向甲方销售其生产的运动服,合同只能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修改或终止。在乙方交付首批运动服后,甲方电话通知乙方,要求对运动服的外观设计做微小的修改,如果不做修改,他将拒收以后交付的货物并拒付货款。乙方没有就此向甲方发出书面回复。尽管如此,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对运动服的外观设计做了调整,甲方也接受了乙方在此后分四批发送的货物。但在收到第六批货物以后,甲方以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由拒绝接受。[47]

在以上事例中,无论是甲方首先提出的修改服装设计的口头要求,还是乙方根据要求而进行的“修改”设计、 “生产”并“发送”相应的货物给甲方,均是本款意义上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均表达了“合同可以通过约定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修改的意思”。就甲方的电话通知而言,这一行为显然表达了这一意思,因为在电话中,他并没有表示会补发要求修改原合同条款的书面通知,而且其“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也仅仅强调了其通过电话修改原合同条款要求的重要性。同样,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修改设计、生产并交付服装”均十分清楚地表达了“他同意通过电话沟通来修改原合同条款”的意思,同时也表明他不会引用原合同中有关修改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的条款。

第二,基于行为而引发的信赖。这是指一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必须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即对方当事人基于其行为会相信行为者确实愿意通过约定方式以外的其他途径来修改或终止合同。本款中“对方当事人也信赖其行为”这一表述,隐含了这一条件。这一条件要求: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达的意思具有高度的严肃性。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玩笑表达上述意思,便不符合本款条件规定的要求。以上述事例中甲方的“电话通知”和乙方的“修改设计” “生产”并“发送”等行为为例,它们均达到了“引发信赖”的要求。就甲方的电话通知而言,这一行为所表达的要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的意思表示是十分严肃的,因为在对方不接受的情况下他将拒绝接受货物和付款。乙方的行为更会获得甲方的信赖,因为他已经通过实际的履约行为表明:他同意通过非约定方式修改合同,他也不会引用原合同中的规定来对抗此次修改,因为如果他不同意甲方提出的修改要求,他完全可以引用合同中的规定拒绝甲方的要求。

4.结束语

尽管根据本条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任何方式修改或终止合同,但是笔者还是建议采用书面形式来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达成终止协议。因为在发生争议时,书面修改或终止协议是最有力的证据,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减少大量的麻烦。


注释

[1]参见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释义》,168页。
[2]Secretariat com mentary on Article 25 of Draft Convention,见http: //w w w .cisg .law .pace .edu/cisg/text/secom m/secom m-25.html,访问时间:2014-12-28。
[3]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11.
[4]参见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释义》,169页。
[5]Staudinger/M agnus,Art.25,Rn.11.
[6]参见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释义》,170页。
[7]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14.
[8]ICC,1.1.1995,CISG-Onl ine 526.
[9]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14-315.
[10]Achi l les,Art .25,Rn.14;另参见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130页;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16;Staudinger/M agnus,Art.25,Rn .19.
[11]H onnold,Rn.183.
[12]Achi l les,Art .25,Rn.13;Enderlein/Maskow/Strohbach,Art .25,Anm .4.1.
[13]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18.
[14]参见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132页。
[15]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18.
[16]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20.
[17]Staudinger/M agnus,Art.49,Rn.14.
[18]Staudinger/M agnus,Art.49,Rn.14; Witz/Salger/Loranz/Salger,Art.25,Rn.8.
[19]参见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131页。
[20]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21.
[21]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23.
[22]Enderlein/M askow/Strohbach,Art.26,Anm .1.2.
[23]Enderlein/M askow/Strohbach,Art.26,Anm .2 and Art.8,Anm .2.2.
[24]Bamberger/Roth/Saenger,Art.26,Rn.3;L G Frankfurt a.M.,16.9.1991,CISG-Onl ine 26.
[25]Bianca/Bonell/Date-Bah,Art.26,Anm .3.3.
[26]详见第49条和第64条部分的论述。
[27]Witz/Salger/Loranz/Salger,Art.26,Rn.26.
[28]详见第82条论述。
[29]参见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释义》,181页。
[30]参见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释义》,181页。
[31]Bamberger/Roth/Saenger,Art.27,Rn.2.
[32]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31.
[33]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31.
[34]Bamberger/Roth/Saenger,Art.27,Rn.10.
[35]Secretariat com mentary on Article 28 of Draft Convention,见http: //w w w .cisg .law .pace .edu/cisg/text/secom m/secom m-28.html,访问时间:2015-01-06。
[36]参见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139页。
[37]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38.
[38]Enderlein/M askow/Strohbach,Art.28,Anm .5; H onnold,Rn.195.
[39]Witz/Salger/Loranz/Salger,Art.28,Rn.13.
[40]Bamberger/Roth/Saenger,Art.28,Rn.6;Enderlein/M askow/Strohbach,Art.28,Anm .4.
[41]Enderlein/M askow/Strohbach,Art.29,Anm .1.1.
[42]参见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144页。
[43]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47及以下。
[44]详见第13条中之论述。
[45]Achi l les,Art .29,Rn.6,7;Enderlein/Maskow/Strohbach,Art .29,Anm .5.1.
[46]Schlechtriem,Kom mentar zum Einheitl ichen U N-Kaufrecht—CISG,S.352.
[47]Secretariat com mentary on Article 29 of Draft Convention,见http: //w w w .cisg .law .pace .edu/cisg/text/secom m/secom m-29.html,访问时间: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