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条 发送生效原则
Article27
U nless otherwise expressly provided in this Part of the Con- vention,if any notice,request or other com munication is given or made by a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art and by means appro-priate in the circumstances,a delay or errorin the transmission of the com munication or its failure to arrive does not deprive that party of the right to rely on the com munication.
译文
除非《公约》本部分条款另有明文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本部分规定并以适合当时情况的传递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原译文中无“对方当事人”)发送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信件,如果它们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错误,或未能送达,这并不剥夺该当事人基于对上述通知的信赖而产生的权利(原译文为: “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目录
1.调整对象
2.适用范围
2.1 “意思表示的种类范围”
2.2 通知形式
3.免除传递风险的前提条件
3.1 传递方式
3.2 发送
4.法律后果
正文
1.调整对象
本条的主要调整对象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问题。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为了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均会向对方作出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于所有这些意思表示均适用“到达主义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时也会需要向对方作出一些意思表示,例如在发现货物数量短缺或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等情况时,收货方会将这些情况通知对方。这些通知是否也于“送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条基本上确认了“发送生效原则”,据此,一方当事人根据第三部分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所有意思表示,均于发送时生效。在这里规定“发送生效原则”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发信方的合法权益。以上文提及的买方发现货物数量短缺或质量瑕疵为例,如果买方向对方发出相应的通知,但通知因故未能送达对方当事人,如果依然采用“到达生效原则”,那么,上述通知不发生效力,实际上这也就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或《公约》本应享有的要求对方补交货物的权利[29];反之,如果适用“发送生效原则”,那么,即使通知没有送达,买方依然有权要求卖方补交货物。由此可见,本条在本质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对于意思表示在传递过程中丢失、延迟或错误送达的风险的承担问题。
2.适用范围
本条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从本条的字面意思看,本条是从本部分规定和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两个方面来限定本条的适用范围的。
2.1 “意思表示的种类范围”
本条开头“除非《公约》本部分条款另有明文规定”这一表述,从正反两方面限定了本条的适用范围。
其一,适用于本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意思表示的传递,对它们适用“发送生效原则”。属于这一类的传递有:第39条规定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通知,第43条规定的第三方索赔通知,第45条第1款b项规定的索赔要求,第46条规定的实际履约要求,第50条规定的减价要求,第47条和第63条规定的确定延迟履约期限的通知,第49条、第64条、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以及第78条规定的支付利息要求,等等。[30]
其二,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部分有特别规定的意思表示的传递。属于这一类的意思表示有:第47条第2款第一句提及的“声称他将不在上述宽限期内履行义务的通知”、第48条第2款和第3款结合第4款规定的有关卖方表示将在一特定时间内补充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和要求对方在一特定时间内答复的通知,除此以外,还有第63条第2款规定、第65条第1款和第2款、第79条第4款的规定。对这些条款提及的意思表示的送达均适用“到达生效原则”。
除此以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通知义务。除非当事人的约定中有明确的例外规定;否则,对于这种通知义务也同样适用本条的规定。[31]
2.2 通知形式
第一,书面通知。
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传递出去并送达对方当事人。本条提及了“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信件”这些概念。从这一规定中我们无疑可以看出:书面方式是《公约》所确认的意思表示传递方式。这种方式不仅适用于第47条第2款第一句提及的声称他将不在上述宽限期内履行义务的通知,而且适用于第48条第2款和第3款结合第4款规定的有关卖方表示将在一特定时间内补充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和要求对方在一特定时间内答复的通知;此外,它还适用于第72条第2款中提及的确定期限和警告、第39条和第43条规定的指出货物不符、第88条第1款规定的自行购买通知。
第二,口头通知。
本条规定是否还适用于口头信息传递方式,或类似口头传递方式,例如电话、无线电等,对此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错误,或未能送达”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应该不适用于口头或类似方式的意思表示传递,因为采用这种方式传达意思表示时,一般不可能发生“延误或错误”或“未能送达”的情形。即使通过国际长途电话传递信息,也是如此。尽管在通过这些方式进行信息传递的过程中,由于周围环境或线路的干扰,也可能发生语音传递不清,进而引起对方理解方面的问题,但是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即时询问来澄清这些问题。可见,本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口头传递方式。西方学者也持这一观点。[32]
3.免除传递风险的前提条件
根据上文论述,对于上述信息的传递,第27条规定了“发送生效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信息收受者必须承担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因故而发生的延误、丢失或其他错误风险,这一精神主要体现在本条“如果它们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错误,或未能到达,这并不剥夺该当事人基于对上述通知的信赖而产生的权利”中。这同时也表明:信息发出者本人不必为信息的准时、准确送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本条规定了免除信息发出者上述风险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条规定,这些条件主要有“传递方式”和“发送”信息。
3.1 传递方式
一方当事人必须选择适当的方式传递信息。本条“一方当事人按照本部分规定并以适合当时情况的传递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信件”中“适合当时情况的传递方式”即表明了这一点。至于何谓“适合当时情况的传递方式”,本条不仅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而且没有对此进行特别的限制。所以,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在选定传递方式方面享有很大的选择权,他既可以选择邮寄、快递,也可以选择电话、传真等。本条设置的唯一限制是“适合当时情况的”。所用的方式是否“适合”,应该综合考虑信息发出地和收受者所在地的情况来进行分析判断。[33]例如,如果在信息发出地发生邮局或快递公司员工罢工,邮寄或快递方式便不是恰当的传递方式;同样,如果发信人知道信息收受人所属国的邮局或快递公司员工正在进行罢工,那么,如果他依然选择邮寄或快递,这便不是恰当的传递方式。
3.2 发送
免除信息发出者传递风险的另一前提条件是:在他选定特定的传递方式后,他必须利用这一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发送出去。本条“一方当事人按照本部分规定并以适合当时情况的传递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信件”中的“发送”两字表明了这一点。“发送”两字不仅是指当事人应该将其意思表示写在纸张等载体上并在上面签字盖章,而且必须将它交付给邮局或快递公司,委托邮局和快递公司将相关的信息投递给对方当事人。如果他采用其他传递方式,他也必须完成“发送”这一程序。例如,在他选择通过电子邮件传递信息时,他不仅必须将其意思表示载入附件,而且必须将该邮件发送出去。如果他仅仅将该邮件存入草稿箱,则不符合本项条件。
4.法律后果
如果信息发送者发出的信息符合上述条件,那么根据本条规定,即使相关的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错误,或者未能送达”,它依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该信息生效的时间点,部分学者认为:如果属于必须送达的信息,那么它应该在采用正常传递方式时所应该送达的时间点生效。[34]这一观点不符合本条的规定。因为根据本条后半句的规定,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错误,或者未能送达”的情况下,“这并不剥夺该当事人基于对上述通知的信赖而产生的权利”。“并不剥夺… … ”这句话表明:信息于发送这一时刻生效,信息是否准时到达或能否到达,均不影响其效力。当然,如果本部分相关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意思于送达时生效”,则属于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