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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障、法治与社会
我国法律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残疾人“分类”的研究[1]
田阳[2]
摘要:本文考察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关于残疾人的“分类”。尽管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列举了各种残疾类型,但实践中的“软法”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其他残疾”这种残疾类型。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残疾人的定义是一种认识残疾的方式,而“分类”则是一个开放的范畴。这种区别的一个结果是我国残疾人的比例和国际存在明显差别,其背后则反映出国内和国际认识残疾的理念有所不同。本文建议我国法律借鉴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定义残疾人的方式,扩大我国残疾标准的范围。
关键词:《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的“分类”
《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第九项,“还确认残疾人的多样性(diversity)”。诚然,残疾与非残疾、此残疾与彼残疾、某一种残疾的不同级别、同一个人的状态在此国的残疾与在彼国的非残疾、在某国此时的残疾与在彼时的非残疾,是非常复杂的。本研究主要关注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对残疾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