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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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封建国家对乡村基层社会的多重控制

自秦朝开始,中国即建立了统一的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不仅中央政府各种机构较为完备,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而且中央对地方的行政统治也十分严密。秦朝的地方行政体制是郡县制。郡为地方最高一级政权,郡守由中央任命,主管一郡之政治、经济、军事、司法各项事务。郡以下设若干县,万户以上的县设县令,不满万户的设县长,也均由中央政府任命,并绝对听命于中央政府,实际上也就是绝对听命于皇帝。汉承秦制,地方政权基本上仍然是采用郡县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开始推行州、郡、县三级地方行政体制。隋朝为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控制,减少地方机构的层次,将州、郡、县三级制改为州、县二级制,同时削减了地方行政官吏的职权和人数。到明、清两代,地方行政机构主要是省、府、县制,县衙门为地方基层行政机构。

有人认为,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是以县为地方基层行政,一县之中又往往平均只有五名正式行政官员,不可能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治安等一系列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并对县以下的基层实行直接统治或控制。真正帮助封建政府行使管理广大乡村民众职能的是地主绅士(又作士绅、缙绅)的自治。这种缙绅自治系中国封建社会的中层结构,下层结构则是宗法家族,宗法组织也能够与政府管理衔接。[2]也就是说,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同样存在国家不能直接控制的基层社会,而这种基层社会的整合,是通过缙绅自治和宗族自治进行的。因此,相对于国家行政官员的直接控制而言,中国封建社会中县以下的缙绅自治和宗族自治社会,似乎称得上是独立自治的民间社会。

实际上在隋朝以前,中国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在县以下还有一套较为完善的乡村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只是有的论著未将其列入封建国家正式的行政体制。从秦朝开始,在县以下即建立了乡(亭)、里等基层行政权力体制。乡设“有秩”,系乡的主管官吏,另设“三老”掌管封建教化,设啬夫掌管诉讼、赋役,设游徼掌管巡察缉捕。里设里正,负责掌管一百家。里以下则按什、伍组织编制户籍。除此之外还有亭,每十里设一亭,亭长执掌治安警卫,兼管民事。表2-1所列即为秦代县以下地方行政管理体制,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对基层社会的控制程度。

表2-1 秦代县以下地方行政管理体制

汉代对乡村基层社会的控制,与秦代大体相似。《资治通鉴》第25卷记载:“汉制,五家为伍,伍长主之;十伍为里,里魁主之;十里为亭,亭长主之;十亭为乡,有乡佐、三老、有秩、啬夫、游徼各一人,乡佐、有秩上赋税,三老主教化,啬夫主争讼,游徼主奸非。”汉代的编户制度也更为严密,并将户籍管理的优劣作为考察地方官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后汉书·百官志五》所载汉代的有关规定为:“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经严格登记编户,官府详细记录了所属居民的年龄、性别、社会关系、土地财产以及身高、肤色等,由此便于征收赋税和征发徭役。每年八月还要核查一次,禁止随意迁居他处。通过上述县、乡、亭、里、什、伍的层层权力体制,封建政府得以使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的触角,延伸至农户家庭这一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广大民众都不同程度地为国家所束缚控制,正如马端临在《文献通考·自序》中所说的那样:“役民者官也,役于官者民也。郡有守,县有令,乡有长,里有正,其位不同而皆役民者也。”

隋代以后为防止地方势力扩充,加强专制政府对乡村社会的有效统治,将乡级行政管理权收归至县。及至明清,县一直是地方最基层的行政机构,但县衙的朝廷命官却为数不多。按照清代的县制,一般情况下县衙设县令一人,执掌全县的行政诸要务。县令之下设吏、户、礼、兵、刑、工六房,法定行政人员有县丞、主簿、教谕、典史等佐属官。吏役系具体办事人员的统称,包括书吏和衙役,从本地乡民中招募而来,无官俸,只有工食银两。在法定行政人员之外,县衙中往往还有幕友、长随、官亲等,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虽然不是法定行政人员,无官府薪俸,但其功能却得到朝廷默认。[3]尽管如此,以县作为基层行政机构,似乎确实难以实现对广大乡村社会的直接控制。因而从表面观之,这与当时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削减地方势力,加强对乡村社会进行有效统治的初衷不无矛盾。

然而,封建专制政府仍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推行保甲制,继续对乡村社会进行十分严密的控制。有的论者将始于秦汉而延续至隋代前期的乡亭里制,视为中国古代乡村行政权力体系的第一个历史形态,将保甲制作为古代乡村基层行政体系的第二个历史形态;并指出这一体制一直延续到明清,其间虽名称、形式有所变化,如隋唐称乡里,宋为保甲,元为村疃,明为里甲,清为保甲和里甲并存,但实质相差无几。[4]应该说明的是,保甲并非中国古代封建国家正式行政系统的最基层,将其视为乡村基层行政体系的第二个历史形态还值得推敲。还有的论者在论述清初的保甲制时,认为“里社和保甲是清朝封建政权的基层组织”,[5]这种说法看来也需斟酌。

不过,推行保甲制却可以说是中国封建国家管理和控制乡村基层社会的一种行政措施。北宋王安石变法时期,保甲制已趋完善。其具体做法是:在基层乡村对民户加以编制,十家为保(小保),设保长;五小保编为一大保,设大保长;十大保又编为一都保,设都保正和副保正。保以下的民户则编为甲,无论主户和客户,凡一家有两丁以上的选一人为保丁。明代还以“黄册”和“鱼鳞册”配合实施里甲制。所谓“黄册”即户籍册,因封面为黄色而得名,系以户为单位,详记乡贯、姓名、年龄、丁口、田室、资产,并根据职业规定人户的籍属,主要是军、民、匠、灶四籍。“鱼鳞册”则是对每乡土地绘图予以详细登记。明代的里甲制与保甲制大同小异,规定民户每110户编为里,设里长10人,选丁、粮多的地主担任,轮流为首,十年一轮。其余的100户编为10甲,每甲10户,设甲长1人。里长与甲长的职责均为协助县衙办理所在里甲内的赋役及民事。

清初仍沿袭明制,实行里甲制,但同时也推行保甲制;尤其是雍正年间摊丁入亩之后,里甲制渐趋废弛,更重视保甲制。因此,《东华录》(雍正朝,卷9)也特别强调当时的“弭盗之法,莫良于保甲”。清代的保甲制甚为严密,规定以十户为一牌,十牌为一甲,十甲为一保。牌设牌头,甲设甲长,保设保正,其目的显然是便于对基层乡村社会进行严格的控制。另外还规定,每户“给印信纸牌一张,书写姓名、丁男口数于上,出外注明所往,入则注其所来,面生可疑之人,非盘诘的确,不许容留……月底令保正出具无事甘结,报官备查”。[6]

由于保甲不是封建国家的正式基层行政权力系统,那些保正、甲长也不是经朝廷任命的行政官员,因而很容易使人认为保甲是独立于封建国家直接控制的社会基层组织。特别是清代,保甲制普遍推广,保甲组织的功能日趋扩大,不仅保留了原有催粮与编查人户两种主要职能,还承担了各种地方公务,如负责处理和上报地方词讼、殴斗案件,承办州县官府的飞差杂役,以及负责灾荒赈济、安置难民等事务。可以说,清代的保甲组织已渗透到社会基层行政的各个方面,承担着封建统治的各种职能。“凡一州县分地若干,一地方管村庄若干。其管内税粮完欠、田室争辩、词讼曲直、盗贼生发、命案审理,一切皆与有责。遇有差役所需器物,责令催办。所有人夫,责令摄管。稍有违误,扑责立加。终岁奔走,少有暇时。乡约、里长、甲长、保长,各有责成,轻重不同。凡在民之役大略如此。”[7]保甲组织在乡村基层社会发挥着上述重要的作用,更易使人将其看作独立自治的民间社会。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简单。保正、甲长等保甲组织的实际操纵者虽然不是朝廷命官,但也非独立社会力量的代表人物(事实上当时也不可能形成独立的社会力量),而是那些在当地有田产、有权威的大地主,即所谓的绅士。从社会地位看,这些有名望的绅士属于统治阶级的成员,也是封建国家的主要统治基础。封建国家给予绅士许多一般百姓所不能享受的特权。例如清代的绅士,可参加官方的礼仪,国家法律保护其不受平民侵犯,并可免服徭役,免纳一定限额以下的田赋,一部分绅士还可得到国家发给的月例银。[8]所谓“一食廪,二免丁粮,三地方官以礼相待”,[9]简明扼要地说明了绅士是享有封建国家给予的一系列特权而不同于一般民众的特殊阶层。如果没有封建国家给予的这些特权,绅士也不可能在保甲组织中发挥作用。因为“绅权只有依附着政府权力才能存在”,换言之,也可谓“绅权是政府权力或者皇权的延长”;[10]而封建国家之所以不惜给予绅士各种特权,乃是为了使绅士能顺从地代官府对乡村基层社会进行管理和控制。张仲礼先生在较全面地考察了19世纪的中国绅士之后指出:“绅士受命于官宪而办事,或协助官府办事”,“充当了政府官员和当地百姓之间的中介人”。[11]因此,绅士并非独立的社会集团,而是依附于封建国家,与官府有着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并为封建国家效力的一个特殊社会阶层。可以说,保甲组织的管理运作,从表面上看似乎带有某种自治的色彩,但实际上完全是按封建国家的指令行事。它虽然不属于国家正式行政系统,却是封建国家的行政系统在乡村基层社会的重要补充。封建国家正是依赖绅士操纵的保甲组织,对广大乡村基层社会加以控驭。“这种建立于村庄之上、落实于人户之中的保甲制度,成为清代后期统治者统治广大乡村,维护和加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得力工具。”[12]绅士与国家的这种关系,如同弗兰兹·迈克尔为张仲礼的《中国绅士: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一书撰写的导言所说:“绅士同国家的关系有双重性质,既支撑国家,又为国家所控制。”

当然,有些绅士偶尔也与地方官发生一些矛盾,并往往以地方利益代表的姿态与官府交涉斡旋,但这些矛盾不是因绅士为基层社会争取独立和自治权而引起,多半是请求酌量减免赋税和劳役,或遇有灾荒请求官府予以赈济等事,因而并不具有任何新的意义。

保甲之所以称不上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独立社会,不仅仅在于它不具备独立性,更重要的是其内部运作并不依据契约规章,更谈不上具有任何民主制度,而且乡村农民只有封建国家所规定的纳税和服役的义务,没有丝毫的自主和个人权利。所以,保甲制至多只是封建国家通过绅士控驭乡村基层社会的一项行政性措施,与真正独立自治的市民社会可谓风马牛不相及。

在中国历史上的乡村基层社会中,更带有某种自治色彩的是保甲制之下宗族或家族的内部控制与管理。有的论者将其作为中国社会最基层的组织,认为宗法宗族家庭与绅士操纵的保甲制相衔接,实现了中国这样一个超级农业社会的整合。[13]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宗族或家族则是以血缘、亲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扩大的家庭。中国的宗族制也源远流长,“古代的父权制宗法关系的残余,至宋明以后得到加强,逐渐形成以族长权力为核心,以家谱、族规、祠堂、族田为手段的严密的宗族制度。在清代,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组织遍布全国城乡,成为封建的社会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14]宗族制之所以形成,与中国高度发达、长期延续的分散小农经济不无关系。由于某一家庭世世代代生活在同一区域,久而久之即繁衍出一个扩大了的家庭;加上个体小农家庭十分脆弱,难以克服诸多困难,家族组织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类似社会或社区的互补功能,提供社会帮助与社会保护,并实行社会控制。所以,宗族制成为维系家庭乃至基层社会的一个重要的补充方式。

宗族制度是以传统封建儒家伦理为组织原则建立起来的,按辈分、德行、威望、官爵推举的族长为一族之主,掌握着很大的权力。族内一般依照昭穆亲疏分为若干支,支下分“房”,设有房长。宗族内部制定有全族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的族规、宗约或家训,祠堂则是祭祖和处理族中事务的场所。族人发生纠纷,不得先行告官兴讼,须在祠堂内按族规家法进行调解,如若“不告各支长而竟[径]告官者,无论曲直,必须至祠内,重责重罚”。[15]而族内的调解处置往往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族人不得不从。“如退有后言,擅敢兴讼者,祠主责治,公议量罚。”严重者在家谱中除其名,祠墓不许与祭,由此在家族内部就再难以立足,故而一般都不敢违反族规,更不敢漠视宗族的调解处置。显而易见,宗族制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和凝聚力。日本社会学家富永健一曾评论说:“中国宗族的特征,是比日本的同族远为紧密的内部结合体和封闭性,它实行外婚制,拥有祭祀祖先的祠堂和族产、族谱、族规、族训,在这一点上说,它是非常有力地制度化了的亲族群体。”[16]

宗族组织虽然具有上述内部自我管理特征,俨然是一个小社会,但它也不是完全自治而与国家相对抗的独立民间社会。就一般情况而言,宗族乃是人类社会组织最直接和最原始的形态,其与国家组织似乎存在天然矛盾。但是,“中国宗法家族组织已不是简单的血缘团体,而是以儒家伦理为组织原则建立起来的基础单位。儒家意识形态以伦理为本位,把国家看作家庭的同构体,有效地消解了宗法家族组织与国家组织的对抗”。[17]不仅如此,中国的宗族组织与封建国家也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从国家方面来说,主要是利用遍布城乡的宗族组织,辅助官府统治之不足,因而从法律上对宗族制度予以保护,确认族长所拥有的权力,以达到对社会细胞进行间接而有效的控驭。清代乾隆年间,江西官府即曾颁布《选举族正族约檄》,晓谕所属各州县造册上报祠堂数目和族长姓名,由官府给以官牌,正式授予族长、族正管束族人的权力。于是,“族房之长,奉有官法,以纠察族内子弟。名分即有一定,休戚原自相关……自然便于觉察,便于约束”。[18]封建国家正是以“保甲为经,宗族为纬”交织而成的统治网,作为统治和控制乡村基层社会的有力工具。同时,封建国家还利用宗族组织保证基本的赋税徭役来源。

从宗法组织看,其族权系经封建国家的提倡和保护才得以形成发展,内部维系也完全依靠封建的纲常伦理。可以说,宗族制度与封建政权相结合,才有其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条件。因此,宗族组织无不向族人灌输封建礼教,强调族人的言行举止必须绝对服从封建国家。作为对封建国家给予其保护的回报,族长还须将监督族人完课税、服徭役,承办官府差委各事作为自己的要务。正因为如此,梁启超不仅不认为中国的宗族制度有可取之处,反而强调与西方国家相比,此乃中国人之一大缺点。他指出,中国人“有族民资格而无市民资格。吾中国社会之组织,以家族为单位不以个人为单位”,此与西方国家不无差异。由其所致,“彼之所发达者,市制之自治;而我所发达者,族制之自治也”。[19]不难看出,宗族组织这样的内部自我管理,与独立自治的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也相差甚远,根本不能与之相提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