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
——金某然诉长沙众群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3民终798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金某然
被告 (被上诉人): 长沙众群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长沙众群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9日, 金某然在长沙众群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健美生进口辅酶Q10软胶囊 (80粒) 10盒, 单价285元, 货款合计2850元; 购买伟博牌大豆异黄酮胶囊 (90粒) 11盒, 单价183元, 货款合计2013元, 运费35元 (已退还金某然) 。上述两个订单的提交时间分别为当日13点11分和13点14分, 付款时间分别为13点12分和13点14分; 长沙众群公司于5月22日将两笔订单所涉商品通过顺丰快递由湖南长沙邮寄给金某然, 金某然于5月24日签收。
2016年5月30日, 金某然在长沙众群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伟博牌辅酶Q10软胶囊10盒 (60粒) 、单价276元, 健美生牌大豆卵磷脂软胶囊15盒 (100粒) 、单价157元, 伟博牌大豆异黄酮胶囊 ( 90 粒) 21 盒、单价183 元, 以上货款合计8958元、运费105元 (已退还金某然) 。该笔订单的提交时间为当日10点49分,付款时间为10点50分; 长沙众群公司于6月8日通过顺丰快递由湖南长沙邮寄给金某然, 金某然于6月10日签收。
同日15点14分, 长沙众群公司客服向金某然发送微信“你好, 金总, 我们是加拿大代购的, 如果没问题我就个人给你安排国外最快的速度给你订货回来, 我们是没有中文标签的, 所以想再次和你确认一下, 等待您的答复我就尽快给您安排,谢谢您的信任”, 金某然称“……你还是继续发货吧”。
另查, 长沙众群公司对涉案商品在其网店网页上标识了名称、价格、规格、原产国等信息, 并进行了如下描述: 健美生进口辅酶Q10软胶囊, 物流由湖南长沙发出, 加拿大原装进口, 保证正品支持专柜验货, 背面有中文的产品基本信息; 博牌辅酶Q10软胶囊, 物流自湖南长沙发出, 是进口产品; 伟博牌大豆异黄酮胶囊物流自湖南长沙发出, 加拿大原装进口; 健美生牌大豆卵磷脂软胶囊, 物流自湖南长沙发出, 原产国加拿大, 进口口岸为青保税区, 货物清关状态为已清关中国大陆境内。上述商品的网页宣传中均并未标识海外代购相关字样。
诉讼中, 长沙众群公司认可涉案商品是在金某然下单后其自境内第三人处购买、均未粘贴中文标签, 均未取得国内保健品批号属于食品。
【案件焦点】
长沙众群公司在发货前已告知金某然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 金某然是否有权以无中文标签为由要求十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5月19日两笔订单。该两笔订单项下商品, 长沙众群公司在网页中明确标识为进口商品, 作为进口食品没有粘贴中文标签,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金某然要求退款退货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
关于5月30日一笔订单。该笔订单在发货前, 长沙众群公司明确告知金某然订单下商品无中文标签和商品来源情况, 按照常理金某然应该知晓购自该订单下商品不会具备国内保健品的批号且在食用剂量上应与国内标准不同。金某然未取消订单且要求长沙众群公司继续发货, 表明金某然确认商品的状态, 金某然收到商品后又以其事前明知的理由主张长沙众群公司要求退款、退货和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众群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然货款4863元, 同时原告金某然向被告长沙众群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健美生进口辅酶Q10软胶囊 (80粒) 10盒和伟博牌大豆异黄酮胶囊 ( 90粒) 11盒 (如不能返还则按相应单价折价);
二、被告长沙众群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然4863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某然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遂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为一千元。但是,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 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 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严峻性。实践中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一些瑕疵, 如错别字或计量单位使用不规范等, 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 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此类情况下生产经营者, 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正因为此, 该条增加了但书规定。
具体到但书的规定来看, 如何理解和认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存在一定争议。具体到本案来说,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长沙众群公司宣称产品为进口商品, 进口商品未粘贴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 发货前长沙众群公司已经就涉案商品的来源、质量、性能及有无中文标签的情况告知金某然, 金某然对商品的上述信息是明知的。涉案商品尽管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粘贴中文标签, 存在标签上的瑕疵, 但因为长沙众群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的义务, 并未对金某然构成误导, 应当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
值得指出的是, 食品标签存在瑕疵, 本质上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 只不过由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按照“过罚相当”原则, 给予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更正或者补救的救济途径, 不能因此而弱化对食品标签的监管。
编写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薛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