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一拳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遥奎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遥奎与他人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格达湖乡新联村一组甲饭馆内吃饭、喝啤酒时,因酒后进入饭馆的被害人徐元某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遥奎手持啤酒瓶准备砸向被害人徐元某时被他人拉开,随后被告人张遥奎又向被害人徐元某左面部击打一下,致使被害人徐元某摔倒在地,被害人徐元某倒地后遂陷入昏迷,其爱人王红某及其他人以为其严重醉酒无法回家,遂当晚将其安置在甲饭馆内沙发上休息,次日清晨其爱人王红某与被告人张遥奎等人发现被害人徐元某没有意识,呼叫不醒,遂拨打120,将被害人徐元某送往乌鲁木齐市乙医院抢救,经医院手术治疗后,被害人徐元某并未清醒好转, 2016年9月15日,徐元某家属放弃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后,将被害人徐元某接回家中自行护理。2016年10月4日,被害人徐元某在家中死亡。经鉴定:徐元某死亡原因为钝性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坏死、脑水肿、脑疝及并发支气管肺炎,导致生命功能衰竭而死亡,死亡与原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遥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仅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此情形下,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遥奎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元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拳击打被害人徐元某左面部,致被害人徐元某倒地后昏迷,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元某死亡与原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遥奎明知其行为可能使对方受到伤害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遥奎的辩护人提出张遥奎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该纠纷系被害人徐元某首先出言不逊引起,被害人徐元某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遥奎能够积极帮助将被害人徐元某抬上120车进行抢救,且在得知被害人家属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在家中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应对被告人张遥奎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遥奎能够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遥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遥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损伤具有多种致伤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张遥奎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遥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但两罪承担的法律责任则是大不相同。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所以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案件,都认定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也不能因为仅打了一拳或一掌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实践中,有很多案例对轻微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且死亡结果与殴打行为只是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到本案,当时对案件定性存在两种意见,其中一种意见就是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1)被告人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仅仅徒手击打了被害人面部一拳,以及事后拨打120,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这些客观事实分析,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实施的只是一般殴打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被告人在实施向被害人面部打一拳这个行为时,主观上只是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3)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更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仅是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面部一下,看似轻微暴力行为,其实不然,人的面部系人体较为脆弱的部位,尤其太阳穴部位(颞部),一拳就有可能造成很严重的伤害后果,被告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其猛力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对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后果其应当是明知的,且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这一拳造成了被害人颞部血肿,足见被告人一拳力度不小,且法医鉴定亦认定被害人徐元某死亡与原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殴打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间接原因,从而更加印证了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张遥奎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