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量刑
——孙维六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维六与被害人孙维甲系亲兄弟,二人因财物管理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2月16日15时许,孙维六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孙沙坨村孙维甲家老宅院内,再次向孙维甲索要钱款时与其发生争执并互殴,孙维六从孙维甲家院子里拿起一个木制的拍子殴打孙维甲头面部,拍子一端的木板折掉后持木棒从孙维甲家南院至院外街道上孙维乙家北门口处与持树根的孙维甲继续互殴,后孙维甲倒地死亡。经鉴定,孙维甲符合外伤疼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胃内容物反流进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因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94.7元。
【案件焦点】
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如何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维六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维六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属于意外事件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孙维六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与其三哥孙维甲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纠纷,遂产生杀人的主观故意,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其曾有过要钱不给就杀了他的言语,但被告人孙维六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具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且其与孙维甲互殴过程中,持随手捡拾的工具殴打孙维甲,致孙维甲因殴打所致的疼痛、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综合其使用的工具、对被害人造成的实质性伤害后果及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等客观情节,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孙维六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维六犯故意杀人罪不妥,被告人孙维六对被害人孙维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意外事件,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维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维六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维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孙维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94.7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如何量刑。
1.被告人孙维六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孙维甲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孙维六与其兄孙维甲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案发当日见面后矛盾激化,二人互殴,孙维六持随手捡拾的木质工具对孙维甲头部进行殴打,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击打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其身体受伤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被害人孙维甲因外伤疼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胃内容物反流进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虽然这样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被告人不实施伤害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疾病发作导致死亡。故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被告人孙维六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孙维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害人的死亡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诱因之一,由被告人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全部的责任,罪责刑不相适应,考虑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然过重,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特别减轻处罚法定核准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孙维六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陈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