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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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点读

一、反诉的构成要件

本条属程序性条款,按本条之规定,若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就承包人承建工程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关于反诉,《民事诉讼法》并未做深入、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第233条又就反诉问题进行了补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第233条又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基于上述规定,关于反诉的构成要件,有学者归纳了以下几点:第一,关于反诉的主体。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第二,关于反诉的实体要求。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关于反诉的程序要求。反诉要符合起诉条件;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1]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是承包人就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起诉发包人,而发包人通常会以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工期问题提出抗辩或反诉。若发包人提起关于工程质量或工期延误方面的反诉,相关案件符合上述反诉的构成要件要求。本条规定也正是基于该等考虑而制定的。

二、承包人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民事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仅仅是承发包双方的事情,更涉及建筑物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关涉第三方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可以说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法律规范必须追求的首要价值。根据规定,如果施工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将面临如下后果。

()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理返工改建责任

《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系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81条就承包人的质量违约亦做了特别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于承包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改建,并就因修理、返工、改建而造成的工程延误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承包人拒绝修复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条,承包人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

()在承包人拒绝承担修理返工改建义务时,发包人有权相应减少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赔偿补偿性理念,一般而言,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应相当于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替代承包人履行相关义务而产生的损失。

()发包人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当承包人出现工程质量违约情形,发包人有权依法依约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己方损失。发包人可以就该等请求单独起诉,也可以在承包人起诉支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理解和适用》一书中指出,对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的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究竟系反诉还是抗辩的问题,答案基本一致,即因其不具有新的独立给付请求内容,“减少工程款”应按抗辩处理。但凡发包人的主张是独立的具有给付请求内容,则构成反诉,应按反诉处理。据此,若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1条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即上述第3项情形,法院按抗辩处理,但若发包人提出独立的诉请,比如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则属发包人提起反诉。[2]

()在无法修复至合格时,承包人无权获得工程价款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若修复后的建设工程仍不合格,承包人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可能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发包人或/和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承包人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倘若承包人已对发包人提起诉讼,则有关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诉讼只能另行起诉而无法作为承包人合同之诉的反诉。因为,此类情形并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即两个诉的法律关系无牵连性,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三、对本条中“可以合并审理”的理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为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相统一,亦采用“可以”合并审理的措辞。

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第233条的规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被告提出反诉时,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法第233条进一步明确,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须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第233条准确理解本条“可以合并审理”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