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内涵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曾某峰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峰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4日,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澳吉尔公司)与曾某峰(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甲方雇用乙方为明祖陵基地经理,乙方需在上述工作地点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提供劳务。劳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订;甲方于每月15号左右向甲方发放工资。乙方需根据甲方制定的该岗位责任书内容和要求生产经营及管理,接受甲方考核,合同还对工作岗位调整、遵守工作纪律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曾某峰于协议签订之日入职澳吉尔公司担任基地经理,按公司要求从事相应工作,澳吉尔公司也向其发放工作牌,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考勤、考核并按月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2016年12月18日,曾某峰因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该事宜协商不成,曾某峰遂未再至澳吉尔公司上班。2017年2月,被告曾某峰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澳吉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盱眙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但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某峰,曾某峰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澳吉尔公司的义务组成部分,故支持了曾某峰的仲裁请求。
经查明,被告曾某峰系盱眙县三墩电灌站职工,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但因官滩镇三墩电灌站属于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自1998年起该单位无法正常发放职工工资,部分年度也只能发放10000元左右不等的生活费,曾某峰等多名职工外出自谋职业维持生计,仅在农忙灌溉季节自行或委托家人回电灌站从事相应工作。
【案件焦点】
曾某峰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能否阻却其与澳吉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澳吉尔公司与曾某峰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向曾某峰发放工作牌,要求曾某峰遵守其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曾某峰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对于澳吉尔公司的抗辩事由,经核实,被告虽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曾某峰的正常生活,曾某峰在此情况下至澳吉尔公司就职以维持生计,是行使其基本且天然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妥,澳吉尔公司所诉事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澳吉尔公司与曾某峰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因双方约定而改变。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澳吉尔公司与被告曾某峰间存在劳动关系。
澳吉尔公司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澳吉尔公司与曾某峰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出以下事实: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某峰,曾某峰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吉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某峰提供的劳动是被澳吉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
虽然在澳吉尔公司与曾某峰签订合同之后,曾某峰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但曾某峰既不为盱眙县三墩电灌站提供劳动,盱眙县三墩电灌站也不提供工作岗位,其发放的生活费很难满足曾某峰的生活需求,难以为曾某峰提供职业保障和职业发展,更不能为曾某峰的人格发展提供条件。而反过来看,澳吉尔公司为曾某峰提供工作岗位,曾某峰付出劳动,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在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曾某峰的生存,在此情况下,曾某峰至澳吉尔公司工作,并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双方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曾某峰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能否成为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的阻却因素。随着城镇化的发展,乡镇“七所八站”虽还保留着事业单位编制,但由于属于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事实上单位不能正常发放工资,亦无法提供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绝大部分人员选择外出自谋职业以维持生计。对于处于该种情况下的事业单位人员,与新的工作单位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关系到该类人员能否享受到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的各类权利,如本案中,曾某峰之所以要求确认与澳吉尔公司的劳动关系,主要是因为其能就其在工作中遭受的损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澳吉尔公司的否定理由在于曾某峰作为事业单位人员,应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兼职工作,但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适用于正常履职并领取工资的公务员,而盱眙县三墩电灌站与曾某峰之间显然处于非正常履职状态,曾某峰在澳吉尔公司工作也并不能纳入兼职范畴。排除上述因素,澳吉尔公司与曾某峰之间的关系符合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一切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劳动者以自己劳动获得报酬以维持生计,系行使其基本、天然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一份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除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之外,也为劳动者提供了能力及人格发展的保障,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王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