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根本区别是双方是否具有从属性
——陆某强诉珠海市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陆某强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湾居委会)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卫生保洁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北水片区19、20、22小组的卫生保洁工作,期限为一年,每月保洁费为2600元,环卫等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2016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北水东、南、北的卫生保洁工作,承包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每月保洁费为人民币3400元,环卫等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按月发放承包保洁费3200元……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关系,双方仅是承包协议关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不得以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要注意安全,防止各种事故,承担协议期内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不得向甲方主张除承包费外的任何权利……九、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监督、检查。甲方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两次以上达不到社区要求或受到上级批评的,整改不到位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承包协议,年内每次检查达标,全年保洁工作没有受上级批评的,按每月200元计算,全年奖励2400元于年终结算支付。如受到上级批评的将不给予本奖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每月以工资或补贴的名义向原告转账32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平沙镇连湾社区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显示其管辖范围为北水片区。原告因2016年11月21日在保洁时被第三人用刀刺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个人与居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何区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按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劳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双方就社区卫生保洁事项的承包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准备环卫工具按约定完成保洁工作,定期获得报酬,并不受被告人事管理与考勤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虽然原告提交了卫生监督员的工作证,但这是被告为了方便原告进出社区进行保洁工作而发放的,协议约定原告服从被告的监督、管理、检查,针对的是保洁工作最终的劳动成果,指向的是卫生检查达标,从本质上看双方是一种承包关系。综上,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强的诉讼请求。
陆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强与连湾居委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具有从属关系,亦即陆某强是在连湾居委会的管理、指示下从事保洁工作。陆某强提交的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连湾居委会每月以工资或补贴名义向陆某强转账记录等证据,虽然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否的参照凭证,但并不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应结合《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及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保持社区公共卫生虽然属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但并不意味着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自己聘用人员履行这一职责。社会居民委员会将之承包给他人并不违法。从本案事实看,首先,无证据显示连湾居委会有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并将其适用于陆某强。陆某强无充分证据显示连湾居委会有规定陆某强的上班时间和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亦无证据显示陆某强在完成《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规定的保洁任务外,只能从属于连湾居委会的管理,而不能从事其他工作。其次,从《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第五条看,陆某强的义务为“每天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扫或保洁,时刻保持保洁范围内的无生活垃圾,常年保持清洁”,属于对给付结果的约定。该条既没有明确以何种操作规范和方式进行保洁,也没有明确何时进行全面清扫或保洁,陆某强就此享有自由选择的独立性。最后,陆某强声称其受连湾居委会的管理、监督、检查。从陆某强陈述的连湾居委会对其的“管理”来看,主要是请假需要连湾居委会批准。就此,因陆某强本身负有保持其所负责区域清洁的义务,故所谓的请假需要批准本身并不足以证实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的请假。从陆某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即便属实,其所称的“管理”体现为管理人员以拍照形式指出尚未清理的垃圾的情况,与“保持无生活垃圾”“保持清洁”的要求是一致的,管理监督检查的对象同样为给付的结果。
综上,陆某强所称的连湾居委会对其进行的所谓“管理”,并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具有从属性质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而属于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对给付结果的要求。除此之外,陆某强并未主张关于“管理”的其他事实,连湾居委会对陆某强未主张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据此,陆某强与连湾居委会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陆某强与连湾居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个人与居委会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承揽关系,一直是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的审理难点。随着近年来用工形式的多变、复杂化,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方法等再次引起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部门以及裁判者的关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是法院认定个人与雇主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第一点是关于主体资格的要求,第二、三点实质是对个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从属性的考量。关于居委会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将居委会纳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范畴,因此,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一直备受争议。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居委会才正式被定性为“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其用工主体资格第一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具有从属性,往往是认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承揽关系的关键。虽然案件总是千奇百怪,各有差异,但在考察“从属性方面”均具有以下共性:个人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需要考勤,是否要听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等。法官需要综合考察各方面的因素,再认定个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从属性,进而认定个人与用人单位是成立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回到本案,一、二审法官均是从“从属性”着手,综合双方签订的《卫生保洁承担协议书》及履行协议的情况来分析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现实生活中,成立承包关系的个人与单位之间往往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以致发生纠纷到了法庭后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当单位与个人之间仅成立承包或承揽关系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或承揽合同,合同上必须明确双方是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另外,建议单位不要发放工作证、工牌等会产生误解的证件,不要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报酬。相反,如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责任而欲以承包合同或承揽合同替代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坚决反对,否则,劳动者的利益会得不到保障。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吴明星 谢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