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网络共享经济下网约车劳动关系的确认
——苏某重诉北京易快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07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苏某重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易快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苏某重诉称,其自2014年12月22日入职北京易快行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快行公司),担任专职司机一职,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月工资13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绩效工资、补贴,工资收入与接单量相关,其每天必须出车,工作时间不固定,完成一定单数之后可以自由支配时间。工作期间苏某重受易快行公司的管理,并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易快行公司未与苏某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付应休未休的年假补偿,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易快行公司辩称,其与苏某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苏某重不是其单位员工,其没有向苏某重支付工资。
苏某重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驾驶员劳务协议、交通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驾驶员劳务协议显示,甲方为易快行公司,乙方为苏某重,其上有易快行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苏某重签字。该驾驶员劳务协议约定:双方明确约定该协议性质为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本协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上述交通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2月至7月存在多次转账,交易类型为“工资”,交易对手分别为魏某某、易快行公司、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易快行公司对驾驶员劳务协议表示不能确认,主张其与魏某某、冠华英才公司之间均没有关系,2015年3月30日转款130元并非工资,具体转款项目无法核实。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丰民初字第062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显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车云公司)系易到用车网和易到用车手机客户端的经营者,通过网站和手机客户端向用户提供互联网约租车服务平台。苏某重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其通过易到用车平台接收订单后提供服务,并主张东方车云公司与易快行公司之间系关联关系。易快行公司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主张经营平台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件焦点】
苏某重与易快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必须符合更多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其实质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因此,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种“合意”的建立应贯彻自愿、平等原则,“合意”的具体内容则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支付以及具体工作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苏某重与易快行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易快行公司虽对苏某重提交的驾驶员劳务协议中的盖章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鉴定,故本院对驾驶员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驾驶员劳务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性质为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本协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苏某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应视为其意思表示真实。故从驾驶员劳务协议的名称及具体内容上看,易快行公司与苏某重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苏某重亦认可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在完成一定接单量后可自己安排时间。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情况,苏某重关于要求确认其与易快行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某重关于要求支付其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冠华英才公司及东方车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重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某重持相同意见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准许苏某重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以网约车为代表的网络共享经济为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传统的劳动法律关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模糊了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之间的界限。《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两份文件均对网约车的劳动关系建立持开放性态度,“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随着网约车规模与日俱增,实务中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及其判断标准的问题日益凸显。
目前,我国已经有215个文件提及“劳动关系”,但尚未有任何文件明确给出其法律定义,更没有明文指出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现主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规章制度适用”“用人单位安排有酬劳动”“业务组成部分”,以上构成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在现有的从属性审查模式下,除了“主体资格”之外,法院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适用”“用人单位安排有酬劳动”“业务组成部分”等要素均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在已有的要素中,“业务组成部分”的内涵最为宽泛,进一步明确的意义不大,而最应当加强解释的是“劳动管理”。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状态下,同时存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两个下位补充条件,就可以断定符合确认标准。这也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
本案中,司机驾驶的车辆属于易快行公司,东方车云公司系易到用车手机客户端经营者,为司机发放薪酬的是冠华英才公司,而支付押金的则是名叫魏某某的个人,且此人并非易快行公司员工,但是在东方车云公司上有社保。各涉案公司均未为司机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均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作内容和用工管理,司机通过网络打车软件平台提供服务,该项服务是东方车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司机报酬来源于冠华英才公司,但是其并不知晓该公司。
该案主体众多,每位主体均具有一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从提供劳动工具、提供劳动场所、支付劳动报酬到支付押金来看,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打车网络平台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成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本案中,网络平台运营商是东方车云公司,由网络平台给司机指令派单而展开工作,司机每天登录与退出时间均有平台制度约束。基于“劳动管理”分析,可以证明司机并非与易快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运营网络平台的东方车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在从业司机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劳动为易快行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