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文化产品贸易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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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内涵及对象的分类

一、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内涵

至于何谓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国内外的专家学者、政府官员及实务部门人士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有国内学者认为:“文化产品贸易属于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特殊的服务贸易,它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贸易活动。文化产品不仅具有商品属性,同时也具有精神和意识形态属性。”周成名:《关于中国对外文化产品贸易的思考》,载《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06(3)。

也有人认为:国际文化产品贸易是指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进行的以货币为媒介的文化交换活动。它既包括有形商品的一部分,例如音像制品、纸制出版物等,也包括无形商品,例如版权、关税等。参见李怀亮、闫玉刚等:《国际文化产品贸易教程》,3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国外有学者指出:“从概念上讲,可交易的文化实体可被定义为能生产或分配物质资源的产品和服务,这些产品和服务能通过音乐、文学、戏剧、喜剧、文档、舞蹈、绘画、摄像和雕塑等艺术形式娱乐大众或激发人们思考。这些艺术形式,有的能以现场表演的方式(如音乐厅和舞台剧)展示给大众,有的却是先被存储记录下来(如在压缩光盘里)再卖给大众。这里面同样还包括储存和分配文化产品的机构。它们有的以公共服务的形式存在(如图书馆和博物馆);有的以商业的形式存在(如电视台和美术馆);有的则两者兼而有之。”Van Grasstek, Treatment of Cultural Goods and Servic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greemen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8.

本书采用的概念是:文化产品贸易国内很多学者大都采用“文化贸易”或“国际文化贸易”的提法,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不妥,如前所述,文化是人类社会的特有属性,是人类的价值观和世界观的精神复合体,这些无法作为交易的对象。只有那些外在化了的文化产品才能成为人们交易的标的。所以本书使用的是“文化产品贸易”和“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提法,这也是国际上主流的提法。,从内涵来说是文化产品(cultural products)的交易,一般来讲,文化产品包括“文化商品”(cultural goods)和“文化服务”(cultural services)两大类,前者为实物,属于有形物贸易范畴,后者是行为,属于服务贸易范畴。国际文化产品贸易是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国际输入和输出的方式,构成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售文化商品和/或文化服务而获得对价的过程称为文化商品和/或文化服务出口或文化商品和/或服务输出,买进文化商品和/或文化服务的过程称为文化商品和/或服务进口或文化商品和/或文化服务输入。国际文化商品和/或文化服务的跨境流动是文化产业国际化经营的必然结果。

从外延来讲,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包含很多行业门类,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这些行业门类的划分各有不同。

二、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对象的分类

厘清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对象的各种分类及分类标准,有助于我们更加准确地理解其内涵。以下关于文化产品贸易对象的划分,参考了韩骏伟等编著:《国际文化贸易》,2~4页,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

1.以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为划分标准。

按照日内瓦WTO统计和信息系统(SISD)中的《服务贸易总协议》(GNS/W/120),服务部门可以分为十一个大类142个服务项目。其中第十大类为: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包括娱乐服务(含剧场、乐队与杂技表演等);新闻机构;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及其他娱乐服务。此外还包括第一大类“商品服务”中的F类别中的印刷、出版服务和第二大类“通信服务”中的D类别中的视听服务,如电影与录像带的生产与批发,电影放映、无线电视与电视、录音等。本分类表是由日内瓦WTO世贸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提供的,并经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评审认可,1995年7月17日发布。此外,近几年涌现出的文化会展服务、文化中介服务、文化咨询服务等新型文化服务以及相关的文化产品,也属于文化服务的范围。

1995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颁布的《国际收支手册》指出,国际文化产品贸易是指:居民与非居民之间,有关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交易。细分为下面两类:一是声像和有关服务,二是其他文化和娱乐服务。第一类包括(影片或录像带形式的)电影、收音机、(实况或提前录制的)电视节目和音乐录制品。这里还包括租用费用的支出和收入、演员、导演、制片人等,从作品在国外播放而得到的报酬,卖给传播媒介,在指定地点上映次数有限的播映权费。有关戏剧、音乐作品、体育活动、马戏等活动的演员、制片人收到的费用,以及这些活动(电视、收音机等)的放映权费用也包括在内。第二类包括其他个人、文化和娱乐活动,如:同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其他文化、体育和娱乐有关的活动。这里还包括国外教师或医生提供的函授课程的费用。参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手册》,2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

HS(The Harmonized System海关编码)系统的分类法中没有一个分类叫“文化产品”,属于这一分类的产品只是散落在这个拥有99个分类的分类系统的其中几类。而其中有关文化软件的最重要的分类包括49类(书籍、报纸、图画以及其他印刷业产品)和97类(艺术品、收藏品和古董)。文化硬件则能见于HS分类系统的各个角落,从37类(摄影和录像产品)到92类(乐器)。在海关的统计中,对商品的分类主要取决于其物理性质,而不取决于其产业来源、内容的民族性或其文化价值。

在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 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中,文化产品主要指的是文化服务。归为类96“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主要包括电影、无线电广播和电视及其他娱乐服务、表演艺术和其他现场娱乐活动表演宣传服务、通讯社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服务等。

前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际收支手册》分类涵盖了几乎所有的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对象,但还不如CPC详细,究其原因,大致是因为CPC是就总的生产结构作出分类,涵盖了国际国内两种贸易。为了使得CPC更加分析价值,其补充了一些其他项目,虽然这些项目对国内贸易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国际贸易而言其重要性相对要弱些。

国际上通行的文化产品贸易统计标准是UNESCO的文化统计框架(Framework for Cultural Statistics,以下简称FCS)。FCS将当前国际流通中的文化商品和服务划分为10大类,分别为:文化遗产(编码为0);印刷品及文学作品(1);音乐(2);表演艺术(3);视觉艺术(4);电影和摄影(5);广播电视(6);社会文化活动(7);体育及游戏(8);环境和自然(9)。UNESCO有关研究机构发布的文化产品贸易数据就是在FCS的基础上从国家间商品贸易数据库(COMTRADE)中统计得到的。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统计标准的不断修订以及数据可得性的局限,不同时期的文化产品贸易内涵存在较大差异。如UNESCO于2000年首次发布的国际文化产品贸易报告《1980—1998年间国际流通中的部分文化商品》(International flows of selected cultural goods 1980—98)就没有包含第0、3、7、9类商品;而2005年发布的《1994—2003年间国际流通中的部分文化商品和服务》(International Flows of Selected Cultural Goods and Services,1994—2003)的统计范围则覆盖了第0~6类商品以及部分“相关文化服务”。并将文化产品分为“核心(core level)”的和“相关(related level)”的文化产品。二者的区别在于,“核心文化产品”更多地产生自一些传统文化产业,具有有形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文化的内容;而“相关文化产品”更多地与内容产业有关,常常指文化创意服务,以及与创意、制作、流通“核心文化产品”紧密相关的活动、设备和支撑要素。诸如设计软件、广告推广、物流和企业创意服务等,都属此类。比如,一张刻上了音乐的CD及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被定义为“核心文化产品”,而一张空CD或CD播放机就被定义为“相关文化产品”UNESCO:International Flows of Selected Cultural Products and Service, p. 14.

2.以文化硬件和文化软件为划分标准。

国外一些贸易研究专家根据文化产品贸易的标的物,认为文化产品贸易应包括硬件贸易和软件贸易。哈佛大学的克雷格·范格兰斯特克博士在一篇题为《文化产品贸易论战:硬件、软件、市场和政府》的华盛顿贸易报告中有一些新提法。他把文化产业的产品与服务分为“硬件”与“软件”两大类。转引自钱光培:《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态势分析》,见http://philosophy. cass. cn/org/zxin/whzxin/lbs/beijing. htm,2011-10-12。一般来说,文化硬件指用来生产、储存、传播文化内容的器物工具和物态载体,如摄影器材、视听设备、影视器材、舞美设备、游戏和娱乐器材、艺术创造和表达的工具等;文化软件则指包含文化内容的产品和文化服务,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电影动画片和故事片、印刷品、出版物、视听艺术、表演艺术、载有文化艺术内容的光盘、视盘和多媒体、娱乐、会展等。参见刘江华:《我国文化产品贸易现状及应对》,载《对外经贸实务》,2005(12)。

对于这种划分方法,有人认为:从定义看,硬件是器物工具或载体,是器材类,属于制造业;唯一特别的地方就是它是用来生产、储存、传播文化内容的。进行实际的贸易情况统计时,在将硬件部分划分类型时会引起混乱,是纳入制造业,还是文化产业?因为,产业贸易的计算是以产品的贸易量为依据的,而不是以其使用的用途为依据划分的。参见李小牧,李嘉珊:《国际文化贸易:关于概念的综述和辨析》,载《国际贸易》, 2007(2)。这与人们通常理解的只有软件的文化产品贸易不同,也就能解释为什么中国长期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核心文化商品贸易中处于严重逆差却仍从2002年起被列为世界第四大文化出口国的原因。联合国贸易与发展组织(UNCTAD)2008年2月14日发表的报告指出,中国和意大利已经成为创意产品(creative goods)的最大出口国。See Creative Economy Report 2008(UNCTAD/DITC/2008/2), p. 11. http://www. unctad. org/creative-economy和http://ssc. undp. org/creative economy,2008 08-11。该份报告还指出,由法国设计中国制造的产品也计算到中国的出口货物中,UNCTAD所做出的这项数据并不十分严密,需进一步研究用更加准确的方法来计算国际贸易中的文化产品。

3.我国相关法律文件对文化产品的分类。

国家统计局2004年印发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是我国首次对文化及相关产业的分类。根据该文件,“文化及相关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文化及相关产业的活动主要包括6种: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文化传播服务,文化休闲娱乐服务,文化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文化设备生产和销售活动,相关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文化活动的内容包括文化服务和相关文化服务两个部分,其中文化服务包括新闻服务、出版发行和版权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文化艺术服务、网络文化服务、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和其他文化服务;相关文化服务包括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销售等。

从分类的种类来看,该分类是产业分类,着眼点在于生产者和产品供应者的生产和供应过程,而未涉及文化产品本身的划分。但其分类项目中又包括了诸如文化商品、设施和其他相关的文化商品实物,例如,在广播、电视、电影服务类别中,只列举了广播、电视、电影服务的提供,而没有列举广电、电影节目本身;其他类别,如出版发行和版权服务等也只是规定了这些文化产品的提供而没有涉及这些文化商品的本身。因此,国家统计局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对文化产品的准确分类没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2007年4月,商务部等6部门联合颁布了《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参见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7年第27号公告。该目录没有细分文化商品与文化服务,而是将文化产品分为新闻出版类、广播影视类、文化艺术类、综合类等四大类。就其内容来看,文化产品既包括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电子出版物、报纸、期刊、电影、电视产品完成片、宣传片和素材、美术品、游戏产品等文化商品,也包括互联网出版物与服务、对外翻译服务、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等文化服务。

在2004年《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的基础上,国家统计局于2012年7月份颁布了新的文化产业及其分类,该分类延续原有的分类原则和方法,调整了类别结构,增加了与文化生产活动相关的创意、新业态、软件设计服务等内容和部分行业小类,减少了少量不符合文化及相关产业定义的活动类别。在此分类中,文化及相关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和文化相关产品的生产活动的集合。”范围包括:(1)以文化为核心内容,为直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而进行的创作、制造、传播、展示等文化产品(包括货物和服务)的生产活动;(2)为实现文化产品生产所必需的辅助生产活动;(3)作为文化产品实物载体或制作(使用、传播、展示)工具的文化用品的生产活动(包括制造和销售);(4)为实现文化产品生产所需专用设备的生产活动(包括制造和销售)。参见《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2)》,见http://www. stats. gov. cn/tjbz/t20120731402823100. htm。

从内容上分析,上述两个文件的目的不在于界定文化产品,两者的分类种类也各不相同,例如,国家统计局的文化产业分类提及了文化用品和设施,而六部门的文件则没有。六部门的文件没有细分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而国家统计局的文件中有。由此可见,该两个文件在界定文化产品方面可起着参考作用,而不能照搬。但是,国家统计局的文件中的“按照文化活动的重要性分为文化服务和相关文化服务”的分类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文化产品的范围。

4.本书研究范围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对于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概念和分类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现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把文化产品贸易与其他非文化产品的贸易混合在一起统计,因此对于文化产品贸易的统计就很难做到精确。但为了研究的方便和准确起见,又必须遵循一个确定的研究范围。

根据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内涵和文化产品的特点,我们认为文化产品应包括文化商品(cultural goods)和文化服务(cultural service)两类。所谓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此定义为:

文化商品一般是指传播思想、符号和生活方式的消费品。它能够提供信息和娱乐,进而形成群体认同并影响文化行为。基于个人和集体创作成果的文化商品在产业化和在世界范围内销售的过程中,被不断复制并附加了新的价值。图书、杂志、多媒体产品、软件、录音带、电影、录像带、视听节目、手工艺品和时装设计组成了多种多样的文化商品。

传统意义上讲,文化服务是指满足人们文化兴趣和需要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以货物的形式出现,它是指政府、私人机构和半公共机构为社会文化实践提供的各种各样的文化支持。这种文化支持包括举行各种演出,组织文化活动,推广文化信息以及文化产品的收藏(如图书馆、文献资料中心和博物馆)等。文化服务可以是免费的,也可以有商业目的。当然在贸易中出现的文化服务,一定是有商业目的的。参见张玉国、朱筱林:《文化、贸易和全球化(上)》,载《中国出版》,2003(1);李小牧,李嘉珊:《国际文化贸易:关于概念的综述和辨析》,载《国际贸易》,2007(2)。

文化商品的输出往往伴随着文化服务的提供,例如在影视和期刊杂志中的广告等,而提供文化服务的同时也会有文化商品的供应,例如,动画片《米老鼠》、《虹猫蓝兔》、《喜羊羊与灰太狼》等播出后,随之而出的是一系列的公仔玩具、文具和贴纸的文化商品的销售。因此,管理文化商品贸易时,可能会涉及文化服务贸易,反之亦然。同一贸易措施或行为,可以同时涉及货物贸易规则和服务贸易规则。

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能否成为文化产品,判断标准在于该产品是否具有精神效用。非文化产品一般只具有物质效用,主要是满足人们生活起居和生产工作的物质方面需要;文化产品的效用不是来自其载体的物质属性,而是来自该载体所蕴含的精神或思想;不是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而是给人以精神上的享受与愉悦。

文化产品的基本功能作用于人民群众的精神方面,产生教育、审美、娱乐等不同层次的功能,达到使人通过文化生活走向完善的目的。虽然所有的文化产品必须具有其物质载体,但是其真正的作用在于通过这些载体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比如人们购买碟片,需要的不是碟片本身,而是碟片中的影像或音像信息;同样,人们购买图书期刊等,也不是需要这些纸张,而是纸张上所记载的内容。从现实性来看,当人们以生理与生存为主的物质需求基本得到满足后,在追求更高水平的物质生活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在追求更高层次的精神生活。而作为文化产品的文化商品,可能会有多种效用(包括物用效用),但精神效用却是文化商品的标志性效用,不具有精神效用或者精神效用不是该商品的最主要效用的商品,绝不是文化商品。

这种分类既考虑到了其他分类的缺陷,又遵循了国际上通行的文化产品贸易统计标准——UNESCO的文化统计框架(FCS)。为避免因统计标准不一而造成的误差,本书采用的数据也尽量与UNESCO的2005年标准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