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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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合同法体系

所谓合同法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对合同法的规则、制度所进行的体系安排。合同法以总分结构理论为基础,区分总则和分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合同法的严谨体系。典型的传统大陆法国家大多以债法来涵盖合同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分别作为债法总则和债法分则的内容加以规定。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按照传统大陆法的债法模式构建,而是以合同法为体系构建的对象,区分合同法总则与分则。采取此种模式使得合同法本身的体系更为严谨、逻辑更为清晰。毕竟债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而各种债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在各种具体债的规则基础上概括出总则性规定,具有较大的难度。而合同法的同质性要高于债法,较之于债法的总分结构,合同法的总分结构在体系上更为严谨,更富有逻辑性,且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可以提供更好的适用模式。

合同法的总分结构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合同法总则。合同法总则是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如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一般合同责任等规则。总则的规定是从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合同类型之中抽离出来的,并可以广泛适用于分则所规定的各类有名合同。合同法总则通常是按照合同发生及发展的时间先后顺序来规定相应的制度,即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违约及其救济等。首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的磋商缔约阶段,然后是合同的签订阶段,在合同成立以后发生效力,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履行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抗辩权,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后,则可能发生违约情形,从而导致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这种“单向度”使合同法内容具有十分明显的“同质性”(homogeneity),这个特点在侵权法中完全不存在。当代侵权法被认为具有明显的“异质性”(heterogeneity),从责任基础来看,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同时存在于其中,过错责任通常以一般条款来规定,而其他责任需要特别规定。所以侵权责任不可能按照时间的顺序而展开。正因如此,笔者认为,保持合同法的相对完整性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

二是合同法分则。合同法分则,是规范有名合同的种类、订立、内容、效力、违约责任等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有名合同,是法律上对合同的类型、内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合同(注:Pascal Puig,Contrats spéciaux,2e éd.,Dalloz Press 2007,p.20.),它是相对于无名合同而言的。所谓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在大陆法国家,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但在英美法国家,由于其判例法传统的影响,注重具体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而不拘泥于某种抽象的典型类型,所以英美法并无严格意义上的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注:学说上仍有基于合同中主要权利义务的特征而将各种合同进行类型化的研究者。例如,Sweet&Maxwell 出版公司出版的久负盛名的普通法文库《合同法》一书即分为上下两卷,既有《合同法总则(General Principles)》,也有《合同法分则(Special Contracts)》,并在后书中列举了代理、仲裁、委托、票据、运输、建筑、借贷、雇佣、博彩、保险、买卖、保证等各类有名合同。See H.G.Beale,The Law of Contracts,vol 2,Special Contracts,Sweet&Maxwell,2008.)我国《合同法》从第九章到第二十三章规定了15类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严格地说,凡是法律对其名称和规则作出规定的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并不限于《合同法》,还包括其他的法律。例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合同、《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租赁合同等。各种有名合同散见于单行法之中,但是,典型的有名合同主要是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合同法分则体系,是以有名合同为基础,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形成的科学、合理的逻辑结构和制度体系。合同法分则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总体上来说,我国《合同法》中总则和分则的区分是非常清晰的,这主要是因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总分则的内容,即第一章到第八章为总则的规定,而第九章以后至二十三章则为分则的内容。因而,凡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都是属于具体合同的特别规定。但如何理解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合同法总则与分则之间存在着一种一般与特殊以及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关系。合同法总则是关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合同法分则的重点则是从各类类型化交易的特殊性出发,对各类有名合同的订立、内容、效力和违约责任等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从而更确定、更具体地调整具体的交易关系。(注: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3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但是,它们之间的关系远不止于此,还存在着指导与被指导、相互补充等关系。

总则对分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指导性。合同法总则中确立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各类合同都具有指导意义,且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责任的认定、合同条款的解释等过程中,这种指导意义都是存在的。二是普遍适用性。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违约后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整个过程,合同法将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规则统一规定于合同法总则中,这些规则对所有有名合同都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再如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由于各类有名合同都面临解释的问题,所以,上述规则对各类有名合同都具有普遍适用的作用。三是兜底性。如果不能找到最相类似的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就应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具有兜底性作用,尤其是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对于总则的一般规定应当加以参照适用。例如,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形式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规则、合同效力的规则、违约责任的规则等都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

合同法分则作为合同法总则的特别法,其具有自身的特定功能,它是各种典型交易关系规则的总结,与合同法总则相比,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合同法分则是合同法总则的具体性规定。相对于分则而言,总则是比较抽象的,而分则是细化的、具体的规定。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充实、丰富了合同法的规则,弥补了合同法总则中抽象性规定的不足。因为合同法总则是就所有类型的合同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其无法兼顾具体合同类型中的特殊要求。通过合同法分则的确立,可以规定各种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总则中的规定得以具体化。我国合同法分则具有具体针对性,其对各种有名合同的规定直接适用于特定的交易关系。

总则的功能在于为分则提供具有指导意义的条款,而不是包揽分则中设置具体制度的功能。总则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和分则相区别,如果总则规定了大量的分则内容,分则就不具有存在的必要了。可以说,总则的所有规定对于《合同法》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都具有指导意义。

第二,合同法分则是合同法总则的确定性规定。所谓确定性规定,是指相对于合同法总则同一事项的规定,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仅仅只是确定了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具体内容。(注: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3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换句话说,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分则就同一事项都作出了规定,但合同法总则仅是基于其普通法的地位作出了抽象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具体的内容还有待于合同法分则加以确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是总则中的一般性规定,但本条中的“当事人”“合同义务”如何认定,如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还有待合同法分则就各类有名合同作出确定性规定。再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被具体化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借款合同中,这里的“当事人”被具体化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就违反“合同义务”的认定和违约责任的承担而言,合同法分则设定了许多具体的规则。例如,《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这就实现了合同法总则中关于违约责任规定的具体化。

第三,合同法分则是合同法总则的补充性规定。所谓补充性规定,是指相对于合同法总则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合同法分则是在补充合同法总则已经规定的规则和法律命题,赋予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注: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3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合同法分则是合同法总则的具体化和延伸,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补充总则的不足的作用。(注:参见曹士兵:《合同法律制度的具体化》,载《人民司法》,1999(7)。)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其属于总则性规定。而《合同法》在分则部分,则用多个条款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例如,第413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这是就委托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的明确规定。第四,合同法分则是合同法总则的优先性规定。所谓优先性规定,是指相对于合同法总则就同一事项的规定,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可以优先于合同法总则规定的适用,可以将此种情形看作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一项内容。依据《合同法》第124条,合同法总则是对合同法分则适用的指导,在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条款;从合同法规定来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两者的规定都是一致的,但并不排除合同法分则针对特殊的有名合同类型而作出特殊的、具体化的规定。例如,合同法总则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在分则中,一些具体的合同因其特殊性,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此情形下,就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这也是合同法分则优先于总则规定而得以适用的效力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