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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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继续性债务和非继续性债务

“焦煤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签订了长期的战略合作协议。按照该协议,甲公司每年按照市场价格向乙公司出售定量的焦煤,乙公司每年向甲公司供暖,费用每年单独计算。后甲公司因焦煤供应紧张,擅自降低向乙公司供应焦煤的质量,影响乙公司的正常经营,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

问:

1.甲公司与乙公司因该战略合作协议所负担的债务是继续性债务还是非继续性债务?

2.甲公司某次向乙公司供应的焦煤质量不合格,乙公司能否解除该战略合作协议?

3.假如乙公司解除该战略合作协议,该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继续性债务与非继续性债务的区分标准

所谓继续性债务,是指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不确定,且债务并非一次履行可以终止,而是持续实现的债务。在很多债的关系中,债务都是一次性清结的,但也有一些债务是持续履行的。继续性债务的履行具有其特殊性,即当事人需要在一定的时间段中,不间断地作出履行。例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需要将房屋移转给承租人,供承租人持续地使用。但仅有履行时间上的持续性,也并不一定属于继续性债务,还要求债务的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不确定,如因分期付款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其债的履行虽然有时间上的持续性,但并不属于继续性债务,而应当属于非继续性债务。非继续性债务,是指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是确定的,债务的内容通过一次履行行为即可完成的给付。

关于继续性债务与非继续性债务的区分标准,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给付时间是否具有持续性作为区分标准,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具有持续性的,为继续性债务;债务人的给付一次可以完成的,为非继续性债务。(注: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4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总的给付内容是否随时间的延续而变化作为区分继续性债务与非继续性债务的区分标准。(注:参见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10(5)。)即如果某一债务需要债务人持续地履行,而且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总额随着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时,此种债务即属于继续性债务;如果某一债务中的给付总额在一开始即可确定,并不因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则属于非继续性债务。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区分继续性债务与非继续性债务时,主要应当考察债务人的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是否确定,同时,还应当考察债务的履行在时间上是否具有持续性。一方面,如果某一债务的给付总额在一开始并不确定,而需要随着时间的延续才能逐步确定,则其应当属于继续性债务。例如,供应电、水、气、热力都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持续性的,因而供用电、水、气、热力的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另一方面,继续性债务在履行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就出租人而言,当事人的总给付义务并不确定,除需要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外,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内,其还可能需要履行一定的修缮等义务,因此,租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而非继续性债务的给付总额在一开始即可确定,并不随着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155~15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当然,在继续性债务中,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债的履行总额并不确定,只要期间继续延展,债务人就要继续履行,而且每次的给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继续性债务与非继续性债务的区别

继续性债务与非继续性债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的履行是否有时间上的持续性不同。虽然在个别情形下,非继续性债务的履行也可能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如分期付款中付款人的债务,但大多数非继续性债务是一次性履行的,并不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如买卖合同大多是一次履行完毕的。而对继续性债务而言,债的履行通常都有时间上的持续性。继续性债务的履行一般都有时间上的持续性,这也是其与非继续性债务的重要区别。

第二,债务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是否确定不同。对继续性债务而言,债务的总额在债务成立时并不确定,而是随着时间的延续不断变化,即随着时间的进行而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例如,在电力供应合同中,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也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而对非继续债务而言,债务的总额在一开始即已确定,即便债务的履行有一定的时间延续,债务总额也不会因此发生变化。(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15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第三,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的持续保护不同。在继续性合同中往往存在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持续保护问题,即债权人往往是基于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信赖等原因而与其成立债的关系,同时债权人信赖债务人能够按照债的要求持续地履行债务。例如,在前述“焦煤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焦煤供给合同,主要是基于对甲公司持续履行合同能力的信赖,此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甲公司不履行义务损害乙公司的此种信赖时,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而对非继续性债务而言,虽然有的非继续性债务中也存在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其给付多是一次完成的,即便不是一次完成,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总额在债务成立时也已经确定,并不存在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持续保护问题。

正是因为在继续性合同中存在对债的关系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持续保护问题,债的关系当事人可能因此负担更多的义务。(注: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例如,甲与乙订立按照市场价格持续供应某一货物的合同,则甲无须在每次交易前就该货物的价格与乙再次进行协商,为保护甲的此种信赖利益,在该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动时,乙应当及时对甲作出通知。

第四,债的存续期间是否特定不同。对非继续性债务而言,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债务人的债务总额是确定的,其一般有明确的存续期限;而对继续性债务而言,其既可能存在确定的期限(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使用租赁合同,当事人一般会约定债务的存续期限),也可能不存在确定的期限(如长期供货关系中的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继续性债务关系,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继续性债务关系就可以持续,其并不要求有明确的存续期限。(注: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40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五,债的关系解除的事由不同。非继续性债务的解除一般针对整个债务关系,即债务人没有按照整个债的要求履行债务,并因此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有权解除债的关系;而继续性债务的解除一般是针对“个别给付”进行,即在债务人的个别给付不符合债的要求,或者破坏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时,债权人都可以解除债的关系。(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15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第六,债务解除的后果不同。在非继续性合同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而对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只是对未来发生效力,即在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注: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例如,对租赁合同而言,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承租人持续地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在租赁合同解除时,也仅对未来发生效力,无法发生溯及力。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前,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是有效的,即便在合同解除之后,此前的占有、使用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只针对解除之后发生效力。鉴于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不得主张返还,但如果承租人在合同成立之初已经就约定期限内所应支付的租金予以全部支付的,出租人应将合同不能履行的这段期间的租金予以返还,但就已经实际履行的期间内的租金,承租人不得主张返还。

三、继续性债务与非继续性债务的不履行

对非继续性债务而言,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例如,在非继续性的合同之债中,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该合同的解除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互负返还财产的义务。

对继续性债务而言,在债务存续期间内,债务人需要向债权人持续地作出给付,债务人的各次给付虽然是总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但每次给付义务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债务人的个别给付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原则上应当请求债务人就该次给付的不完全履行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15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例如,在前述“焦煤案”中,甲公司的每次履行行为原则上具有独立性,在甲公司某次交付的焦煤质量存在问题时,乙公司原则上应当请求甲公司就该次债务不履行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但如前所述,与非继续性债务不同,继续性债务中存在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债务人单次给付损害债权人的此种信赖利益时,债权人可以终止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但此种终止行为原则上并不具有溯及效力,而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例如,在合同之债中,如果债务人在持续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过程中,有一次或者数次没有达到法定或约定的标准,依据《合同法》第166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所作出的某次给付不符合约定,并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在债务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影响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买受人可以解除整个合同。但此种解除并不具有溯及效力,当事人已经作出的履行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主张互负返还义务,此种解除的效力向将来发生。例如,在前述“焦煤案”中,如果甲公司交付的焦煤质量不符合要求,影响乙公司正常的生产活动的,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该解除只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已经作出的履行仍具有法律效力,乙公司不得请求甲公司就已经作出的履行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