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协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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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评析

以上简要介绍了中国经济法学、主要是关于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发展情况。下面,先对我国一些有代表性的经济法观点进行简要分析(较为详细的分析,将在本书的有关章节中进行);然后,对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进行总体评价。

(一)对中国经济法学主要观点的简要分析

第一,关于经济法的概念。

关于语词使用的问题,个别学者认为:“连‘经济法’,这个名称也不科学”。有少数学者主张,使用“经济行政法(或称为‘行政经济法’)”这一语词。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经济法,还不如“称之为‘行政经济法’更为确切”。多数学者主张,应该使用“经济法”这一语词。笔者认为:同国内外学者使用的各种有关语词相比较,“经济法”这一语词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认为“经济法”这个语词“不科学”的观点,从根本上否定经济法的客观存在,这才是不科学的;用“经济行政法”来代替“经济法”也不可取,因为这容易使人将经济法误认为是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而且国内外有些学者正是在反复地讲“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并对经济法学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使用“行政经济法”这一语词不同于“经济行政法”,因为其侧重点讲的是“经济法”而不是“行政法”,不过在“经济法”之前加了“行政”二字,容易使人对“行政经济法”的思想内容产生不同于“经济法”的理解,因此也以不使用为好。

能否认为经济法既是一个法的部门又是一门法学学科?对此,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法的部门,不是一门法学学科。有的学者说,经济法一词具有经济法规范和经济法学科两种含义。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笔者认为: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是正确的;把它说成是一门经济法学科或法律学科,都不妥,因为这混淆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原则界限。

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是否应该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揭示其内涵,即这一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对此,提出国家协调论和其他一些理论的多数学者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也有另外一些认识和做法。例如,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结合的角度、从调整对象和经济法功能结合的角度或者仅从经济法功能的角度等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笔者认为:经济法与任何事物一样都有多种属性,搞清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准确了解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关键;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能够揭示这一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把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区别开来。

经济法是不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对此,多数学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有些学者却说:经济法是“……法律、法令、条例的总称”;经济法是“一系列经济法规”;经济法是“各种行政性经济法规的总称”。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将经济法视为经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或“一系列经济法规”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此外,有些学者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谈到了各种法律规范共有的属性,或列举了经济法的主体,或使用了含混的概念,或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项的外延不相等,这些都值得商榷。

第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回答是否定的。例如,个别学者明确地说:“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另一种观点是:一方面,肯定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或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另一方面又说,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间存在交叉、重叠。再一种观点与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同。如前所述,有的学者明确指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因而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否认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观点,包括调整对象问题上的‘交叉论’、‘重叠论’,值得商榷。”有学者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有区别,不存在对特定经济关系的交叉调整和重叠调整问题。”笔者认为:直接否认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的观点,明显不妥;调整对象问题上的“交叉论”、“重叠论”,实际上否认了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各自具有特定调整对象,而且与他们同时承认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或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是自相矛盾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对此,仅在提出上述理论的学者中,就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比较多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经济关系。也有一些学者分别认为,经济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各种社会关系、经济行为、经济生活或经济现象等。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包括经济行政诉讼关系或者在调解、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有关各方之间发生的关系。甚至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人们的行为规范”。真可谓众说纷纭。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不是各种经济关系,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社会关系,也不是经济行为、经济生活或经济现象,更不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内容,在中国经济法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对此,笔者将在本书第五章作详细论述。

经济法律关系可否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回答。有的学者明确指出:“把经济法律关系视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不正确的。”有的学者说:“不能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律关系。”但另有学者一方面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说:“经济法律关系由经济法规范调整”。此外,在有些学者中,还有这样几种提法:属于经济法调整的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属于“法律关系”;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经济活动法调整的是经济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主要为“经济合同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包括“所有权关系”、“工业产权关系”。对于上述观点,有必要指出三点:一是不能把经济法律关系视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二是不能把权利义务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为法律上讲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合同关系、所有权关系、工业产权关系在内)就是法律关系;三是不能把经济关系等同于经济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从总的来说,这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回答。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二是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但它同行政法存在着“交叉和融合”;三是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四是认为,经济法既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又不是一个综合部门。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即法的部门的划分标准,下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第二种观点前后矛盾,不妥;第三、四种观点无视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得出了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不正确结论。

如何认识经济法的法域属性?对此,在持上述几种理论的学者中,提出了如下观点:经济法属于公法的范围;经济法具有公法、私法的性质,以公法性质为主;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经济法与社会法两个法律部门同属于第三法域。笔者的观点是:真正搞清楚了公法、私法和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就可以明确经济法属于公法的范围;不能由于不少“经济法律”、“经济法规”中同时具有公法、私法规范就认为经济法“兼容”、“兼顾”或“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也不能认为经济法是“第三法域”或“第三法域”的组成部分。因为经济法不是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的总称,不能将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等同于经济法。

第四,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对于经济法体系的概念,在学者中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例如,他们分别认为:经济法体系,是指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体系;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规范构成的部门法体系;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可指经济立法体系,也可指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其中,有些观点是正确或基本正确的,有些观点不妥。有些观点之所以不妥,因为它们混淆了经济法体系与经济立法体系、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律体系的界限。笔者认为,对经济法体系这一概念下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一是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经济法部门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二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三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这些经济法部门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在经济法体系的结构问题上,学者们更是众说纷纭。这与他们对经济法体系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认识直接有关。这些不同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总论、分论、附论(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或者应当由总则、分则、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三编组成。这实际上是把一些经济法教材的结构,等同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二是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全局性和部门性的两大部分经济管理法规构成,或者由基本经济法、部门经济法规和企业管理法规组成,或者由多层次的经济法律、法规组成。这是把他们所主张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的结构,误认为是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三是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至于包括哪些经济法部门,又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例如认为:包括市场监管法(或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包括宏观经济调控法、市场秩序规制法、企业发展促进法;包括经济组织法(将中央银行法也作为其组成部分)、经济管理法、经济活动法;包括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包括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其中包括“私有化法令”)、国家对外经济的引导促进法;包括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维护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社会分配法;包括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经济竞争法、经济调控法、经济管理法、经济监督法、涉外经济法。其中,认为市场监管法(有的称市场管理法、市场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市场秩序维护法或市场障碍排除法等)、宏观调控法(有的称宏观经济调控法、宏观经济管理法、经济调控法或国家对经济的引导促进法等)应该是经济法体系结构的组成部分,大体上是一致的认识:有些看法颇有分歧。有些意见是正确或基本正确的;有些意见值得商榷。这些在经济法体系结构的问题上值得商榷的意见,包括这样几种情况:一是将经济活动法列入经济法体系之中,而在经济活动法中包括了非经济法律规范的内容,这欠妥;二是将本应属于宏观调控法的中央银行法列入经济组织法之中,这应重新考虑;三是将对外经济法或涉外经济法与其他法并列地列入经济法体系的结构之中,从而在内容上出现交叉,这不合适;四是有的学者对美国等西方国家无理指责“中国经济中的国家因素太多”,希望中国实行私有化,作了不恰当的回应,提出了“国家投资太多就要退出”的主张,并将“私有化法令”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构成部分”的内容,这是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我国经济法的社会主义性质的。

第五,关于经济法的理念。

对于经济法的理念这一概念,在学者中有这样一些看法:有的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有的认为,它是人们关于借助于经济法可以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有的认为,它是关于经济法现象产生、发展、变化规律和相关的各种观点学说的理性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理念,是指关于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应该说,上述观点在不同程度上都是有道理的。当然,有些定义也有不足之处。例如:有的定义指出了经济法的理念是一种信念或理性认识,但是,没有指出它是一种基本观念或基本的认识;有的定义指出了经济法的理念是实现理想的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但是,没有指出它还是关于经济法宗旨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

第六,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

在谈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时,在以下三个问题上分别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一是它是不是“根本准则”?答案有:是“准则”,是“处于指导地位……的法律原则”,是“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是“根本准则”或“基本准则”。二是它是不是“必须遵循的”?有些学者分别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必须遵循的”、“具有普遍约束意义的”或“普遍适用的”;有些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没有谈到这方面的内容。三是它是不是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有的学者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有的学者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的;有些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未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在上述观点中,有些是正确的,有些是不完善的或者有待商榷的。但从发展上来看,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这一概念所下的定义的水平,在经济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比第一阶段已经有了相当大的提高。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一概念下定义,有必要指出:它是根本准则;它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它是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

经济法有哪些基本原则?这是意见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不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数量看法不同,而且对它的具体内容的认识也有较大差别。不过,不是法的原则、是法的原则而不是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的原则而不是经济法基本原则被列入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中的情况,已在逐渐减少。

(二)对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总体评价

第一,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是正常现象,应予正确对待。

在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过程中,自始至终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及其相互争论,经济法学也不例外。这同人们研究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和方法不同,参加社会实践的广度和深度不同,受国内外传统法学观念和各种思潮的影响不同直接有关。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在开始的时候得不到多数人的承认、特别是遭到相关学科中一部分人的否定,这是不足为奇的。在中国,提出和拥护经济法的学者与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相关学科的部分学者之间产生不同的学术观点,并展开争论,开始于1979年,至今没有停止,今后还将长期进行下去。这是必然的,也是正常的。当然,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条件下,这种争论的广度、深度和激烈程度是有差别的,甚至大不相同。与此同时,在经济法学科内部产生不同的经济法理论,并开展争论,也是必然的、正常的。这种争论也由来已久,并将持续进行下去,它并不因为有些人不希望争论而停止下来。

既然在经济法学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是必然产生的现象,那么,人们应该怎样对待呢?有些学者对这种争论的必然性认识不够,总希望自己能够自由发表意见,而没有他人与之争论;有些学者对于学术争论的长期性缺乏思想准备,对所谓“争论不休”产生不耐烦情绪、甚至厌恶的态度;有些学者、包括个别经济法学者一再指责与他们观点不同的经济法学者“抢占”其他部门法的“地盘”;有些学者希望用强制的、压服的办法结束争论。这都是不可取的。应该看到,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无论是本学科内部,还是本学科与其他学科之间),是推动学科发展的动力。对待学术问题上的是非问题,正确的态度是:“对事不对人”,采取学术讨论、学术争论的办法,摆事实、讲道理的办法,逐步发展正确的观点,克服错误的观点。一句话,应该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笔者认为,在学术问题上,无论与谁,即使是与你的老师,与你的好同事、好朋友、好学生之间有了不同观点,都没有必要不讨论、不争论。因为正确地进行不同学术观点的讨论、争论,不仅能够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而且有助于学习他人的长处,弥补自己的不足,增进彼此之间的了解和友谊。

第二,经济法学曲折地向前发展,是历史的必然。

“任何新生事物的成长都是要经过艰难曲折的。”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7页。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经济法学同历史上其他新的正确的东西一样,只能在斗争中曲折地发展。在中国经济法学创建之初,法学界就有人讲,经济法根本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连‘经济法’这个名称也不科学”。此后,在经济法学发展的过程中发生了几件值得注意的事情:

其一,关于把“战火烧到了经济法学派的后院”问题。

1983年12月2日至7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经济法理论学术讨论会。由于大多数与会者的共同努力,这次会议对于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还是起了积极作用的。

但是,学者们对待这次学术会议的态度并不是相同的。例如,有人说:“回想起来,当年的论战确乎关系重大,民法和民法学,生死存亡系于一役。民法学派这一边迅速调整了战略策略,不能等着人家杀过来,我们也应主动杀过去。”于是在那次会上,“除了经济法学者的主张之外,民法学者也提出了好几种有力的经济法主张,如综合经济法,行政经济法,学科经济法,等等。一下子战局改观,战火烧到了经济法学派的后院。本来是民法学与经济法学的论争,转变为主要是各派经济法观点之间的较量。”梁慧星:《佟柔先生与民法经济法论争》,载《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页。应该指出,把民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学术争论当作“生死存亡”的斗争,并且对经济法学者采取“主动杀过去”的“战略策略”,将战火烧到“经济法学派的后院”,这种对待不同学科之间的学术争论的态度是不正确的。这种态度不利于法学界的团结,对经济法学的发展起了干扰作用。

其二,关于《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第2条的问题。

由一些民法学者和有关法律专家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1985年8月15日)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和一切依法成立的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调整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该条第2款规定:“刑法、行政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这表明,在草拟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的少数学者、专家看来,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除了由刑法、行政法调整的部分以外,全部归民法调整,其他法(包括经济法在内)概不调整。这反映了一些人企图趁他们参与立法的机会,将本应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经济法置于死地。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像他们所希望的那样通过这一法律的话,他们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宣布:经济法不调整任何经济关系,经济法是不存在的;关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论断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

对于上述《征求意见稿》第2条的规定,许多人理所当然地提出了批评和修改意见。例如,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于1985年9月向有关机关提交的《对〈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中明确指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它在四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中,能够起到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替代的作用。”而“根据《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第2条的规定,除了刑法和行政法调整的部分财产关系以外,其他一切财产关系都是由民法调整的,这与我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确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不一致,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不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又如,北京商学院的学者指出:《征求意见稿》第2条的问题,“实质在于民法将取代经济法,不要经济法。显然,这样规定不符合民法的本来含义,也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再如,国家计委条法办的同志说:《征求意见稿》第2条“这样的规定,在理论上说不过去,在实践上行不通。”

那么,结果怎么样呢?由于草拟《征求意见稿》中的少数人的如意算盘太脱离实际,偏见十分严重,当然不可能被国家立法机关所接受。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该法不仅没有采用上述《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取消了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纠正了上述《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中的不适当的内容。不过,少数人的那种不切实际的观点和态度改也难,他们对经济法学的发展还是产生了相当程度的负面影响,但是无关大局。关于这种负面影响,有的学者说:这对于“经济法学无疑是一个严重的挫折”。“许多经济法学者……一时感到有些无所适从,整个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一度处于停顿。”(谢次昌:《经济法学的十年及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第38页)不过,实际情况并没有那么严重,许多经济法学者并不是经不起风浪考验的人。例如: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的学者于1986—1987年在经济法总论方面就发表了《经济法调整对象新论》(载《政法论丛》)、《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建议》(载《法制建设》)、《论经济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论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立法》(载[香港]《中国经济法论文集》)、《再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杂志》)等论文;他们在这两年出版的经济法著作有《经济法通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经济法学》(人民日报出版社)、《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经济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等;此外,他们中的一些学者还主编和参编了其他不少经济法著作。又如,1986—1987年,仅法律出版社就出版了经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经济法基础理论》、《工业企业法教程》、《农业经济法教程》、《商业法教程》、《财政法教程》、《金融法教程》、《自然资源法教程》、《特区经济法教程》等一批经济法教材。

其三,关于在高等学校本科取消经济法专业的问题。

先是1990年,有人在《中国法学》发表文章提出:“要适当更改经济法专业或经济法系的名称”。“如果现在仍保留这样的名称,在实践上就会造成忽视民法的后果,并且会影响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第73页。到了1998年,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片面地听取了某些法学专家的所谓“指导”性意见之后,以合并专业为名在全国范围内取消了高等学校本科的经济法专业。

需要指出,采取上述举措是违反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3条关于“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的规定的,是不符合社会对经济法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的,也是法律虚无主义影响的表现之一1998年,全国已有110个高等学校本科设置了经济法专业,这在法学类本科各个专业中数量是最多的;在全国,报考本科经济法专业的学生数量也最多,毕业生也容易找到工作。这都表明了社会对经济法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当然,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不能过多,每个专业涉及的内容不能太窄。因此,对专业设置作适当调整是必要的,许多学科也正是这样做的。但是,设置的专业也不是越少越好,而不顾实际的需要。可是,有一些人由于受了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对法律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法学的丰富内容缺乏了解,好像在本科阶段将法学这一一级学科分为若干个专业,教师就没有多少内容好教、学生就没有多少内容好学了,只有合并为一个专业才行。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在本科阶段的经济法专业被取消以后,高等学校设置的经济法的必修课大为减少,经济法课程在本科生课程体系中的地位显著降低,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的发展受到了不应有的冲击。

其四,关于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本书将在第十四章进行较为详细的评析。在这里仅作简要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8月8日举行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将原有的经济(知识产权)、交通运输审判庭纳入民事审判的大类,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设立了四个民事审判庭”载《人民日报》2000年8月9日。,从而撤销了经济审判庭。随后,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也相继被撤销。

大家知道,经济审判庭是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至今,该法关于设立经济审判庭的规定仍然是现行的、有效的。因此,撤销经济庭的决定和贯彻这一决定的行为,是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上述基本法律的规定的。可是,有些人为了替撤销经济审判庭辩护,竟公然否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现行规定,这是不能容许的。与此同时,他们还乘机否定经济法学,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以上事实表明,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它的发展过程中遇到过多种阻力。但是,新生事物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年轻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学仍然以任何原有法学学科无可比拟的速度向前发展着。实践表明,三十年来中国法学领域革命性变革的一个突出成就,不仅是在中国创立了一门独立的学科——经济法学,而且人们相当普遍地承认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而重要的法的部门,对经济法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研究正在日益深入。应该说,在中国不仅形成了多种经济法理论,而且已经形成了若干经济法学说。这些学说具有中国特色,其水平也并不比国外的经济法学说逊色。目前,从总体上来说,与国外经济法学的发展相比,无论在发表和出版的经济法论著方面,还是在经济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方面,中国正在、甚至已经走到了世界的前列。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取得这样的巨大成就,一条重要经验是,要解放思想,敢于创新,并善于创新。按照传统的法学观念,经济法和经济法学都是不存在的。不解放思想,没有创新,就不会有经济法学的产生,也没有经济法学的发展。什么是创新?创新当然要新。但是,不能把创立了过去没有的东西都认为是“创新”,更不能把改头换面的复旧称为“创新”,也不能把玩弄文字游戏当作“创新”。应该说,只有创立了符合客观规律要求的新经验、新理论、新制度才是创新。怎么创新?要创新,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必须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严谨的学风;必须紧密联系实际,特别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实际。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在经济法的理论问题的研究方面,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对有些重大问题的研究还不够,不少基本问题虽经长期研究但还远未取得共识。在经济法实际问题的研究方面,虽然作出了很大贡献,但是有不少老问题尚未解决,有些新问题的研究尚未开始或者刚刚起步。

总的来说,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形势是好的,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所面临的任务是光荣而艰巨的。当前,有许多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去解决;同时,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还会不断提出许多新的经济法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又需要我们去研究,去解决。这必将推动我国经济法制度的不断创新和经济法学生机勃勃地向前发展。完全可以预料,经济法学在社会主义中国的未来发展,有着广阔的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