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案件参加人和诉讼的其他参加人
第37条 案件参加人
案件参加人是:
(1)双方当事人;
(2)利害关系人;
(3)检察长;
(4)向法院要求维护他人和不定范围人群利益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38条 双方当事人
1.行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
2.原告是指向法院请求维护自己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人,或者是由检察长、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公职人员或公民向法院请求维护其利益的人,或者是为行使所担负的监督职能或其他公共职能而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检察长、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或公职人员。
3.原告可以是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其他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机关和组织。
4.被告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中被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或者被行使监督职能或其他公共职能的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
5.被告可以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其他具有某些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的机关和组织、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自治地方工作人员。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是在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不具有国家权力或其他公权力资格的公民团体和组织。
第39条 检察长参加行政案件
1.为了维护公民及不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维护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利益,以及在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检察长有权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只能在公民由于健康状况、年龄、无行为能力和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检察长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主体的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2.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有权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专区法院、军事法院、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俄罗斯联邦主体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与他们同级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有权向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专区法院、军区(舰队)军事法院、卫戍区军事法院、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市、区的检察长和与他们同级的检察长有权向卫戍区军事法院、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
3.检察长的行政诉状应该符合本法典第125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4.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检察长,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义务(但签订和解协议的权利和缴纳诉讼费的义务除外),并在为了公民的利益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时有义务通知公民或其法定代理人。
5.如果检察长放弃已经向法院提出的维护作为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主体的不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诉讼请求,则行政案件的实体审理继续进行。如果检察长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满足了诉讼请求,则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终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6.在检察长放弃为维护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果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代理人或者不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的法定代理人又同意放弃行政诉讼请求,则法院搁置相应请求不予审理。在上述人放弃行政诉讼请求而法院又接受这种放弃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法律和不侵害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则法院终止行政诉讼。
7.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长参加法院诉讼并就行政案件提出结论意见。如果行政案件是根据检察长的行政诉讼请求立案的,则检察长不得就行政案件提出结论意见。
第40条 为了维护他人、不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向法院提出请求
1.在联邦宪法性法律、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俄罗斯联邦人权代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人权代表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维护不定范围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以及维护公共利益。
2.在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维护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3.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维护本团体成员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4.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提交的行政诉状,应该符合本法典第125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5.向法院提出请求维护他人或不定范围人群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机关、组织和公民,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但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利和缴纳诉讼费的义务除外),并在放弃为维护公民利益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时有义务通知公民或其法定代理人。
6.在机关、组织和公民放弃为维护作为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主体的不定范围人群的利益而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时,行政案件的实体审理继续进行。如果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满足了诉讼请求,则法院应接受放弃并终止行政诉讼。
7.在机关、组织和公民放弃为维护他人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而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为其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代理人或不具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的法定代理人不声明他支持行政诉讼,则法院搁置行政诉讼不予审理。如果上述公民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放弃支持行政诉讼,只要不违反法律和不侵害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则法院接受放弃并终止行政诉讼。
第41条 数名原告或数名被告参加行政案件
1.行政诉讼请求可以由几名原告共同向法院提起,也可以同时向几名被告提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共同诉讼:
(1)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所产生争议(行政争议)的标的是数名原告或数名被告的权利和(或)义务;
(2)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的数名主体(数名原告或数名被告)的权利和(或)义务具有共同的根据;
(3)行政争议的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主体的同类权利或义务。
3.每个原告或被告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中均为独立当事人。共同参加人可以委托其中的一位或几名共同参加人(行政原告或行政被告)参加行政诉讼。
4.在第一审法院作出终结行政案件实体审理的裁判前,共同原告可以参加行政案件;
5.如果本法典规定其他人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行政案件,或者该人不参加行政案件便不能审理,则第一审法院应吸收该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案件。
6.关于共同原告(共同行政被告)参加案件或者驳回他们参加案件、吸收或驳回行政共同原告(共同行政被告)参加行政案件的事宜,均应由法院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如果驳回一个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行政案件,则他可以独立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但本法典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7.在共同原告参加行政案件或者共同被告被吸收参加行政案件以后,行政案件法庭审理的准备和行政案件的审理从头开始,但同一代理人或同一被授权人代表所有原告或所有被告参加行政案件的情形除外。
第42条 集团向法院提起集体行政诉讼请求
1.作为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参加人的若干公民,以及在联邦法律规定情况下的其他人,有权向法院提出集体行政诉讼请求,以维护集团人群受到侵害的或被提出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提起这种行政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具备以下条件:
(1)众多的集团人群或不定数量的集团成员通过个别程序或通过本法典第41条规定的共同行政诉讼程序难于解决潜在的集体成员的要求;
(2)争议标的和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根据的同一性;
(3)存在共同的被告(共同被告);
(4)集团的所有成员使用相同的维护权利的手段。
2.维护集团受到侵害的或有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政案件,如果直至向法院提出维护权利和合法利益请求之日有不少于20人附议该请求,则由法院审理。附议行政诉状的方法是通过在行政诉状上签字或者提交个别申请附议行政诉状。
3.集团行政诉状应该指出接受委托为集团人群的利益而参加行政案件的一人或几人。在这种情况下该人或该几人不需要委托书即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4.如果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则法院搁置请求不予审理,同时向提交行政诉状的人或附议诉讼请求的人说明他们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个别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的权利,并说明行为的诉讼后果。
5.如果一个人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而该请求的内容与法院审理的集体行政诉状的内容相同,则可以建议他加入集体诉讼请求。如果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的人加入集体提出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将个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到已经受理的诉讼请求中去。如果该人拒绝加入集体提出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应中止该行政诉讼请求的诉讼,直到对维护集团人群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作出判决。
6.如果由于共同原告参加行政案件而查明存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裁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从头开始。
第43条 不适格被告的更换
1.如果第一审法院在准备行政案件的法庭审理时或在行政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查明,行政诉讼请求不是对该请求应该负责的人提出的,则法院经原告同意,将不适格被告更换成适格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则法院可以不经原告的同意追加该人作为第二被告。
2.关于更换不适格被告或追加另一适格被告参加行政案件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
3.在更换不适格被告或在追加另一适格被告参加行政案件之后,行政案件法庭审理的准备和行政案件的法庭审理从头开始。
第44条 诉讼权利继受
1.如果在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被改组,法院应以其权利继受人替换原当事人。如果上述某一机关,或具有国家权力或其他公共权力的组织被撤销,则法院应该以在法院审理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领域负责参加公法关系的或者负责维护原告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机关或组织更换该方当事人。
2.如果在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公职人员被免除所担任的(所代理的)职务,则法院应该以行政案件审理时担任(代理)该职务的其他人,或者以在法院审理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领域负责参加公法关系的或者负责维护原告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机关或组织更换该方当事人。
3.如果作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院已经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的主体和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如果该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允许权利继受,则法院应该以其权利继受人更换该方当事人。
4.如果作为有争议的或法院已经确认的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参加人的法人改组,如果该行政法律关系或其他公法关系允许权利继受,则法院应该以其权利继受人更换该方当事人。
5.关于用权利继受人更换当事人或驳回更换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申诉。
6.在权利继受人参加行政案件之前法院诉讼中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对权利继受人具有与对被更换的当事人相同的强制力。
第45条 案件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1.案件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行政案件的材料,进行摘抄或复制;
(2)申请回避;
(3)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前了解该案的其他参加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主动调取的证据,参加证据的审查;
(4)对诉讼的其他参加人提出问题;
(5)提出申请,包括申请调取证据、了解审判庭笔录,如果进行了审判庭录音、录像,还有权申请了解审判庭录音和(或)录像,申请对笔录和对录音、录像提出书面意见;
(6)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庭作出解释;
(7)就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提出自己的理由;
(8)对案件其他参加人的申请和理由表示反对;
(9)了解案件其他参加人提出的申诉、了解就该行政案件所作出的法院裁判并得到作为单独文件的法院裁判的副本;
(10)了解法官对行政案件的保留意见;
(11)对法院裁判中涉及其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部分提出申请;
(12)享有本法典规定的其他诉讼权利。
2.案件参加人有权将申请、请求、与行政案件审理有关的其他文件的电子版发送给法院,按照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规定的程序在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填写电子文件表格。
(本款自2016年9月15日起生效——2015年3月8日第22号联邦法律)
3.案件参加人有权向法院提交他们本人、他人、机关、组织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制作的信息材料。电子文件由上述人、机关、组织按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格式制作,如果俄罗斯联邦立法没有规定格式,则可以按任意形式制作。电子文件应该由制作该文件的人(机关、组织中被授权的人)签字,但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由他人在电子文件上签字的除外。
4.案件参加人经申请有权从互联网获得有法官专门电子签名的法院裁判、通知、传唤和其他文件的电子文本(但立法限制了解有关信息材料的除外)。
(本款自2016年9月15日起生效——2015年3月8日第22号联邦法律)
5.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案件参加人必须在代理人的参加下参加行政案件,代理人必须符合本法典第55条规定的要求。如果行政案件在法院的办理由代理人参加,则案件参加人可以设定代理人必须经案件参加人同意方能行使的权利。案件参加人通过自己的代理人可以向法庭审理的其他参加人提问,作出必要的说明,表示自己的意见和实施其他诉讼行为。必要时法院有权直接让案件参加人参加实施诉讼行为。
6.案件参加人应该善意地行使属于他们的所有诉讼权利。
7.案件参加人非善意地提出没有根据的行政诉求,对抗和多次对抗行政案件的正确、及时的审理和解决,以及以其他形式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应承担本法典规定的后果。
8.案件参加人承担本法典规定的诉讼义务以及法院依照本法典令其承担的义务。
9.案件参加人不履行诉讼义务的,应承担本法典规定的后果。
第46条 变更行政诉讼的根据或标的,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承认行政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
1.原告有权在第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实体终审裁判之前变更行政诉讼的根据或标的。
2.原告有权在第一审法院或上诉审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实体终审裁判之前完全或部分放弃行政诉讼请求。
3.被告有权在任何审级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完全或部分承认行政诉讼请求。
4.双方当事人有权按照本法典第137条规定的程序订立和解协议。
5.如果与本法典、其他联邦法律相抵触或侵犯他人的权利,则法院不接受原告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或被告接受行政诉讼请求。
6.如果和解协议的订立违反法律、与行政案件的实质相抵触或侵犯他人的权利,则法院不批准双方当事人和解。
7.在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对行政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第47条 利害关系人
1.利害关系人是指行政案件的审理可能涉及其权利和义务的人。
2.利害关系人有权在第一审法院作出终结行政案件的法院裁判之前,主动作为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参加行政案件,如果法院裁判可能影响到他对另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根据案件参加人的申请被追加参加行政案件。
3.利害关系人享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但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的根据和标的、放弃行政诉讼请求、承认行政诉讼请求或订立和解协议、提出行政反诉等权利除外。
4.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案件或者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案件或者驳回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案件的事宜,法院应作出裁定。
5.对于驳回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案件、驳回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案件的裁定,可以由提出相应申请的人提起申诉。
6.如果在法庭审理开始后利害关系人参加了行政案件或被追加参加了行政案件,则法庭审理的准备和法庭审理从头开始。
第48条 法院诉讼的其他参加人
除案件参加人外,案件参加人的代理人以及协助审判的人员,包括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法庭书记员,也参加案件。
第49条 鉴定人
1.鉴定人是具有专业知识、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就向他提出的需要专业知识的问题提出鉴定结论,以便查清具体行政案件案情的人员。
2.鉴定人必须根据法院的传唤到庭,对鉴定客体、文件和材料进行充分的研究,以书面形式提出有根据的和客观的、反映所进行鉴定的过程和结果的鉴定结论。
3.如果鉴定人不能传唤到庭,他必须提前向法院报告并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
4.鉴定人必须在审判庭外进行鉴定(如果根据鉴定的性质必须这样做或者难于将鉴定的客体、文件或材料在审判庭进行鉴定),并在法院裁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有根据的和客观的鉴定结论,结论应反映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的过程和结果。鉴定人必须根据法院的传唤亲自出庭并回答与他所进行的鉴定和所提出的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5.鉴定人必须保证提交给他的鉴定客体、行政案件的文件和材料的完整性,并将它们与鉴定结论或不可能进行鉴定的报告一并返还法院。如果进行鉴定必须完全或部分毁坏鉴定客体或者严重改变其性质,鉴定人应取得法院以裁定形式表示的许可。
6.鉴定人无权独自搜集进行鉴定的材料,无权与诉讼参加人进行个人接触,如果这可能会使人对鉴定人与行政案件结局不存在利害关系产生怀疑;鉴定人无权泄露其因进行鉴定而知悉的信息材料,也无权将鉴定结果告知指定鉴定的法院以外的任何人。
7.如果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超出了他的专业知识范围,或者鉴定客体、文件或行政案件材料不适合鉴定或不足以进行鉴定和提出鉴定结论,而提供补充鉴定文件和材料的请求又被驳回,或者当代的科学发展水平还不能回答所提出的问题,则鉴定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关于不可能提出鉴定结论的报告。
8.如果鉴定人对委托他进行鉴定的内容和数量产生怀疑,则他必须提出申请要求说明,或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不可能进行鉴定的说明理由的报告。
9.鉴定人无权转委托他人进行鉴定。
10.在收到法院终止鉴定的裁定的情况下,鉴定人必须立即将指定鉴定的裁定以及将提交给他鉴定的客体、文件和行政案件材料退回法院。
11.鉴定人或国家司法鉴定机构无权拒绝在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委托给他的鉴定,无权以法院责令支付鉴定费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在进行鉴定前给付鉴定费为由拒绝进行鉴定。
12.如果鉴定人不在法院指定鉴定的裁定中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又没有提出不可能进行鉴定或者由于本条第7款和第8款规定的原因不可能及时进行鉴定的说明理由的报告,或者由于没有证明已经事先支付鉴定费用的单证而不完成上述要求的,则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的程序和数额对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领导人或违法的鉴定人处以诉讼罚金。
13.经法院许可,鉴定人有权:
(1)了解行政案件中涉及鉴定客体的材料;
(2)出席审判庭,向与鉴定客体有关的案件参加人和证人提问;
(3)在实施涉及鉴定客体的诉讼行为时在场;
(4)申请向他提交补充鉴定材料和鉴定客体,为了进行鉴定和提交鉴定结论的需要而申请聘请其他鉴定人参加鉴定;
(5)在鉴定结论中叙述在鉴定过程中查明的与鉴定客体有关的并向他提出问题的情况;
(6)就诉讼参加人不正确解释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陈述提出申请,申请应记入审判庭笔录。
14.国家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完成不属于其作为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的,应该向他们给付工作报酬和补偿与鉴定有关的开支。法院传唤鉴定人时,应向他补偿因到法院出庭产生的旅费和住宿费(交通费、租房费和与在经常住所地以外居住而发生的费用即出差补助费)。
15.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经传唤不到庭的,或者不事先通知法院而不能到庭的,应承担依照本法典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的程序和数额科处的诉讼罚金。
16.鉴定人提交虚假鉴定结论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或者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领导人受法院委托应事先向鉴定人说明有关规定,鉴定人应作出具结。
第50条 专家
1.专家是具有专门知识和(或)技能并由法院指定在就需要相关知识和(或)技能问题上审查证据和实施其他诉讼行为时进行说明、咨询以及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人员。
2.可以向专家提出与确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外国法律规范、技术规范内容有关的问题。
3.被作为专家传唤的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到庭,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提请法庭注意本质情节和证据的特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说明或咨询,在必要时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或)技能出发给法庭提供直接帮助。
4.如果专家经传唤不能出庭,则他必须提前通知法院并说明不能出庭的原因。
5.经法院允许,专家有权:
(1)了解与审查客体相关的行政案件材料;
(2)出席审判庭;
(3)申请向他提供补充材料。
6.对于超出专家专业知识范围的问题,以及如果向专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提出咨询意见,则专家可以拒绝提供咨询意见。
7.专家完成不属于他作为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的工作时,应该向他给付报酬,补偿他出庭或前往诉讼行为实施地的费用和住宿费(交通费、租房费和与在经常住所地以外居住而发生的费用即出差补助费)。
8.专家经传唤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不事先通知法院他不可能履行职责而不履行职责的,应承担依照本法典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的程序和数额科处的诉讼罚金。
第51条 证人
1.证人是可能知悉对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情节并被传唤到法庭提供证言的人。
2.参与制作法庭作为书证审查的文件的人员或者参与建立或变更法庭正在作为物证审查的客体的人员,均可作为证人传唤到庭。
3.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1)刑事案件中的代理人或辩护人、行政违法行为案件中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民事案件中的代理人、行政案件中的代理人、协助双方当事人调整争议的居间人(包括调解人)——对他们履行职责而知悉的情况;
(2)法官、陪审员或仲裁员——对于他们为法庭作出民事判决或刑事案件而在评议室讨论行政案件的案情而产生的问题;
(3)进行过国家登记的宗教组织的神职人员——对他们在祷告中知悉的情况;
(4)依照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不得被作为证人询问的其他人员。
4.作为证人被传唤的人员,必须在指定时间出庭(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陈述他亲自知悉的有关正在审理的行政案件实质的信息材料,回答法庭和案件参加人提出的补充问题。证人陈述的而不能指出信息来源的信息材料,不是证据。
5.如果由于疾病、残废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传唤出庭,则可以在证人的所在地询问证人。
6.证人无权逃避出庭、提供明知虚假的证言,出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以外的动机拒绝提供证言。
7.如果证人经传唤不能出庭,他必须事先将情况报告法院并说明不到庭的原因。
8.证人经传唤而无正当原因不到庭的,或者不履行将不能出庭的事项提前通知法院的义务的,应依照本法典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的程序和数额对他处以诉讼罚金,或者进行强制拘传。
9.证人提供明知虚假的证言的,或者出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以外的动机拒绝提供证言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应事先警告有关的刑事责任,证人应该作出具结。
10.证人有权:
(1)在本条第11款规定的情况下拒绝提供证言;
(2)用母语或他所通晓的语言提供证言;
(3)无偿获得翻译帮助;
(4)申请参加证人询问的翻译人员回避。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1)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
(2)提供对配偶、父母和收养人、子女和被收养人不利的语言;
(3)提供对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或同父异母的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孙子女不利的证言;
(4)监护人和保护人提供对被监护人或被保护人不利的证言;
(5)俄罗斯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成员、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议员、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立法机关(代议制机关)的议员,有权拒绝提供涉及因其履行职责而知悉的信息材料的证言;
(6)俄罗斯联邦人权代表、俄罗斯联邦主体人权代表有权拒绝提供涉及因其履行职责而知悉的信息材料的证言。
12.证人有权获得与出庭作证有关的费用(交通费、房屋租赁费、在常住地以外居住而发生的费用即出差补助费)以及有权因作证花费时间而获得金钱补偿。
第52条 翻译人员
1.翻译人员是熟练通晓行政诉讼所使用的语言和另一种必需与诉讼语言互译的语言的人员,或者是熟练通晓与聋人、哑人、聋哑人的交际技术的人员。
2.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聘请翻译人员参加诉讼。关于聘请翻译人员参加诉讼的事宜应作出裁定。
3.案件参加人可以向法院建议聘请谁当翻译人员。诉讼其他参加人无权担当翻译人员,即使他通晓翻译所必需的语言。
4.翻译人员必须做到:
(1)按照法院的传唤出庭;
(2)全面、正确地翻译不通晓诉讼语言的人员所作的解释、陈述、申请;
(3)为不通晓诉讼语言的人员翻译行政案件中现有的案件其他参加人、证人的解释、陈述、申请,以及翻译审判庭、法院裁定或判决中所宣读的文件、录音、鉴定结论、专家的说明和咨询、审判长的指令。
5.如果经法院传唤,翻译人员不能到庭,他必须提前通知法院并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
6.翻译人员有权:
(1)语言水平不够而不能担任翻译的,有权拒绝参加诉讼。
(2)向案件其他参加人提问,以明确翻译的内容;
(3)了解审判庭笔录或他所参加的具体诉讼行为笔录;
(4)对翻译内容记录的正确性提出意见,意见应记入审判庭笔录。
7.翻译人员经传唤不到庭,无正当原因的或者没有提前通知法院不可能出庭的,则应依照本法典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的程序和数额对他处以诉讼罚金。
8.翻译人员故意作不正确的翻译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应事先向翻译人员说明。
9.翻译人员完成不属于其作为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向他给付报酬。对翻译人员还应补偿与出庭作证相关的费用(交通费、房屋租赁费、在常住地以外居住而额外发生的费用即出差补助费)。
第53条 法庭书记员
法庭书记员:
(1)发出法院传票和通知;
(2)检查应该出庭人员的出庭情况,查明他们不到庭的原因并将情况报告审判长;
(3)使用技术手段保证对审判庭全过程记录的监控;
(4)制作审判庭笔录;
(5)管理行政案件材料;
(6)完成审判长的其他委托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