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注文献丛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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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何罪论”的本意

“当何罪论”这句译文是有点问题的。著者的本意可能不是仅仅指应当判处什么罪,而是要说明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例如:此则材料出于《太平御览》卷六四〇《董仲舒决狱》。与此则材料性质相同的“案狱”故事,见《礼记》卷二《檀弓》疏,云:“《异义》云:妻甲,夫乙殴母,甲见乙殴母而杀乙。《公羊》说甲为姑讨夫,犹武王为天诛纣。郑驳之云:乙虽不孝,但殴之耳,杀之太甚……如郑此言,殴母,妻不得杀之;若其杀母,妻得杀之。”

 

甲(甲下当有一“父”字)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据此,一般都把它看成是我国法制史上提出“原心论罪”原则的体现。在这则案例中,董仲舒引进《春秋》上许止进药的历史材料,明白地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断案定罪应当分析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不能仅视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这对“客观归罪”论来说是一个思想的飞跃。问题是它提出的依据是《春秋》,目的是以《春秋》之义为标准,用君权神授来主宰一切,当然司法也包括在内。

其实,在《法律答问》中“原心论罪”已经实践,有实例为证,且具有一般意义。如《法律答问》中常见“端”字,表示故意的意思。秦律已经明确犯罪动机为量罪判刑的依据之一。例如第43支简:

 

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

 

甲控告乙,情况不实,对甲要不要处理?如果是故意的,作诬告论处;不是故意的,作为控告情况不实处理。此拟案的当事人是普通百姓,而对于执法者的“吏”来说又是怎样呢?第33、34支简中就针对“吏”违反了司法程序而出现误判的情节,司法解释是这样的:

 

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

 

一般的误判是一种过失,以用刑不当论罪;如果是故意的,则以不公论罪。至于具体的刑罚处断尚不清楚,这可能与所误判的案件性质包括罪行的轻重有直接关联;在量刑上是会发生困难的。在第38、39支简中在提到控告不实的犯罪时,对故意不实控告者的处罚就存在着分歧;好在《法律答问》将这种分歧作为司法解释写了下来,使我们对这个问题能看得更清楚一点。原文是这样的:“(告人)盗百,即端盗加十钱,问告者何论?当赀一盾。赀一盾应律。虽然,廷行事以不审论,赀二甲。”此支简说的虽是普通百姓之间的故意不实控告,但对“吏”来说法理是同一的。控告者故意私加十钱,按秦律律文应处罚一盾;但是在以往的实际办案中则处罚二甲。有没有定论?没有。这个解释权好像是给了司法者了。

如果“当何罪论”的确是指“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的话,那么解决这个问题也是不必依靠《春秋决狱》的,《法律答问》尽管没有明确说明“为什么”的问题,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诸如“原心论罪”之类的问题已经提出,或者正在解决的问题。

真正解决“为什么”,解决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这个问题,要推《唐律疏议》,这是公认的事实。“汉律说”应该说是沿着秦《法律答问》继续发展的正道。秦汉时期法律解释学的兴旺发达,为《唐律》解释学奠定了基础。《唐律疏议》采用问答形式解答律文中的疑难问题,是我国法律解释学史上的重要贡献之一。《唐律》“疏议”中的设问和答疑共有178处,分布如下:名例68处,卫禁7处,职制7处,户婚10处,厩库1处,擅兴1处,贼盗30处,斗讼30处,诈伪11处,杂律3处,捕亡5处,断狱5处。设问答疑多寡不一,详略不同,所列的答问均视律注的实际需要而定,且重点突出。从问答条支简的数目就可以看出重点在名例、贼盗、斗讼律上,刑事犯罪行为无疑是历代封建统治者置于“法治”的首位。

例如《唐律疏议》卷一《名例》“七曰:不孝”下有问答: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咒者,流二千里。”然厌魅、咒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答曰:厌咒虽复同文,理乃咒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咒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咒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同样性质的问答内容见《唐律疏议》卷一八《贼盗》“憎恶造厌魅”条:

 

问曰:咒诅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恶”以否?

答曰:疾苦之法,同于殴伤。谋殴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不入十恶。如其已疾苦,理同殴法,便当“不睦”之条。

 

上面引证了《春秋决狱》与《唐律疏议》中的有关条文字,虽然说他们同样是站在维护封建统治的立场上,从严格的封建礼制和封建道德出发来解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但是,很显然,他们治狱思想和方法有显著的不同。其一,后者严格区别祖父母、父母与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的亲疏关系和“不孝”、“不睦”的不同内涵。这与我国封建社会历史的发展相同步,反映出封建思想意识的深化以及儒家思想向法律领域的渗透。在《法律答问》中对“不孝”犯罪行为的定罪还未有结论,而在《唐律疏议》中“不孝”犯罪行为已经是法定的“十恶”之一,刑罚适用与礼制结合得十分紧密,定罪量刑繁密如脂。其二,“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在《唐律疏议》的问答式律注中有所解决,主要从法理上作出说明;当然也视答问的是否必要而定。上面二例中“举轻以明重”、“理同殴法”都表明法律适用的原则。因此,所谓的“合当何罪”这句译文恐怕也有点问题,“合当何罪”与“当何罪论”难以看出它们的区别;著者的本意可能不是仅仅指应当判处什么罪,而恰恰是要解决“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的问题,或者说从怎样的角度来说明处罪的根据。其三,《唐律疏议》的问答式律注与“疏议”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在《名例》中会提到《贼盗》的问题,在理解《贼盗》“憎恶造厌魅”的时候又会联系到“十恶”来加以量定。再如,在《名例》 “工乐杂户”的问答中直接引证了《贼盗》律文和注;在《卫禁》“宫殿作罢不出”的问答中说律虽无文却有注在,引注作了解答等都说明了这一点。而秦简《法律答问》和《春秋决狱》大都就事论事,无完整体系可言;虽然我们不能见到它们的全貌,但就凭所见做出如此推断,出入恐怕不会太大。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堀毅得出的结论:“据此,就提高了历来受到怀疑的《春秋决狱》的史料价值。”依然没有值得肯定的史料价值可言,特别是对法律解释学史的贡献来说毫无作为;即使是从问答的形式上看也仅是沿用对话而已,无多足取。